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原告唐×1,女,1952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曲海波,女,1977年6月27日出生。
被告唐×2,男,1954年7月13日出生。
被告唐×3,女,1956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2,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唐×4,男,1992年3月23日出生。
原告唐×1诉被告唐×2、被告唐×3、被告唐×4转继承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1诉称:唐XX5与吴xx是我父母,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我、唐×2、唐X6以及唐×3,母亲吴xx于2009年去世,唐X6于2014年4月26日去世,父亲唐XX5于2014年5月4日去世。唐X6与梁京利婚后育有一子唐×4,且2009年唐X6与梁京利协议离婚。唐X6的遗产本应由唐XX5与唐×4继承,因唐XX5在唐X6遗产分割前去世,故我享有对被继承人唐X6遗产继承的权利。经我与唐×2等多次协商遗产分割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平均分割遗产,包括公积金72030.25元、农行247482.66元、建行16233.11元、工行679.78元、北京银行485.06元;要求×××号车辆由唐×2继承。
唐×2、唐×3辩称:对所涉银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对车辆要求归我所有,所有手续都在我手上,车也在我手里,一直由我使用,因为购车时我没带身份证,所以才用唐X6的身份证买的车。
唐×4辩称:对涉及银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农行的钱是唐X6买断工龄的钱,具体多少不清楚,应该是20多万,不知道是否能进行遗产分配。车辆如果是唐×2出钱买的,可以由他继承。现在我也不清楚车辆是不是我爸出钱购买的。
经审理查明:唐XX5与吴x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子女,分别系唐×1、唐×2、唐×3、唐X6。唐X6与梁京利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唐×4。吴xx于2009年1月13日去世。唐X6与梁京利于2009年5月22日协议离婚。唐X6于2014年4月26日去世。唐XX5于2014年5月4日去世。现因唐X6遗产问题引发本案诉讼。
诉讼阶段,本院依申请调取了唐X6名下住房公积金及银行账户。经查,唐X6个人住房公积金(个人登记号×××)至今余额为72030.25元。唐X6于中国农业银行开设尾数系9777账户(2014年开户),截止2015年12月29日账户余额为247482.66元。唐X6于北京银行开设尾数分别为2864账户和0972账户,截止2015年12月25日账户余额分别为10.08元和474.98元。唐X6于中国工商银行开设尾数分别为0285账户、2637账户,截止2015年11月11日账户余额分别为25.01元、679.78元,唐X6于中国建设银行开设尾数系7210账户、截止2015年11月10日账户余额为16233.11元。
另查,×××号车辆于2007年10月10日注册登记,登记在唐X6名下。庭审中,唐×2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购车发票、强制保险单(上载×××号车辆被保险人唐×2)、购车刷卡单(银联签字唐×2)、完税及验车费发票等原件,证明车辆系其以唐X6名义购买,提交了银行流水复印件证明购车款、报信以及上述各项费用均由其支付。唐×1、唐×3、唐×4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唐X6的遗产,唐X6去世后应在其继承人唐XX5、唐×4之间进行法定继承。唐XX5去世后,唐×4代位继承唐X6有权继承的份额,故唐X6遗产中涉及唐XX5的份额,在各继承人唐×1、唐×2、唐×3、唐×4之间进行法定继承。关于唐X6遗产,涉及唐X6名下银行存款,唐×1、唐×2、唐×3、唐×4各方所占份额应为12.5%、12.5%、12.5%、62.5%。×××号车辆登记在唐X6名下,根据物权登记公示原则,唐X6系该车辆所有权人,现唐×2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确系购车实际出资人,唐×1、唐×3均同意车辆由唐×2继承,唐×4亦表示车辆如果是唐×2出资购买可以由唐×2继承,故综上,本院确定×××号车辆由唐×2继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X6个人住房公积金(个人登记号×××)于内余额七万二千零三十元二角五分,由被告唐×4继承四万五千零一十八元九分,由原告唐×1、被告唐×2、被告唐×3分别继承九千零三元七角八分。
二、唐X6于中国农业银行开立账户(账号:×××)内余额二十四万七千四百八十二元六角六分及利息,由原告唐×1、被告唐×2、被告唐×3分别继承三万零九百三十五元,剩余金额由被告唐×4继承。
三、唐X6于中国建设银行开立账户(账号:×××)内余额一万六千二百三十三元一角一分及利息,由原告唐×1、被告唐×2、被告唐×3分别继承二千零二十九元,剩余金额由被告唐×4继承。
四、唐X6于北京银行开立账户(账号:×××和账户:×××),于中国工商银行开立账户(账号:×××和账号:×××)内钱款均由被告唐×4继承。
五、被告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唐×1、被告唐×2、被告唐×3各一百四十八元七角。
六、×××号车辆由被告唐×2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