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女,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张某2,男,194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张某3,男,194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师范大学退休教师,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张琳,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中北支行职工,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杨某,女,194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西青区饮食服务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励兆荣,男,194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和平区蔬菜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励某,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斯玛特(天津)教育咨询信息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杨某、张琳、励某、励兆荣继承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继承人张金栋名下位于里××室房屋由原告继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金栋于2012年7月1日去世,其留有坐落于里××室房屋××套(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张某3系被继承人张金栋子女。被告杨某之夫张振环系被继承人张金栋之子,被告张琳系张振环之女,张振环于2016年4月10日去世,被告杨某与张琳存在转继承情况。被告励兆荣之妻XX系被继承人张金栋之女,被告励某系XX之子,XX于2016年10月16日去世,被告励兆荣与励某存在转继承情况。被继承人张金栋生前于2006年5月在天津市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表示由原告张某1一人继承诉争房屋。被继承人张金栋去世后,原告一直希望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多次进行沟通协调,但迟迟未得到协助,致使诉争房屋直接未能过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六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被继承人张金栋生前未尽到赡养义务,排班照顾老人时其经常不按规定执行。原告经济条件宽裕。公证遗嘱是原告逼迫被继承人订立的。被继承人于2012年6月书写过第二份自书遗嘱,写明诉争房屋由原告张某1与张振环继承。2012年6月,被继承人张金栋出具字条一张,写明由张振环负责监督诉争房屋分配问题。2015年10月30日原告书写委托书一份,表明要给被告每家补偿款10万元,但落款处未签名。张振环去世时,书写过遗产继承书,表明将诉争房屋给原告,由原告给被告没家补偿款10万元,原告张某1所得10万元给XX,落款处张振环亦未签名。原告应给予六被告相应补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公证遗嘱,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报纸、律师函、特快专递邮寄单及签收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六被告提交的值班表,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六被告提交的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存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六被告提交的被继承人2012年6月所立遗嘱,根据法律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被继承人于2006年5月经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遗嘱,其于2012年6月所立自书遗嘱内容与该份公证遗嘱相抵触,应以公证遗嘱内容为准。被告提供的此份遗嘱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6.六被告提交的遗产继承书、委托人意见、补充意见,三份材料落款处均无签名,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7.六被告提交的字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张金栋于2012年7月1日去世,其与其妻子吉秀英共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本案原告张某1和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3及XX、张振环。吉秀英于2005年7月6日去世。张振环于2016年4月10日去世,张振环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被告杨某(与张振环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琳(与张振环系父女关系)。XX于2016年10月16日去世,XX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被告励兆荣(与XX系夫妻关系)、被告励某(与XX系母子关系)。被继承人张金栋父母均早已去世。被继承人张金栋去世后,留有位于里××室房屋××套,该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张金栋,权利登记日期为2006年1月27日。2006年5月25日,被继承人张金栋经天津市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张金栋今年86周岁,与吉秀英是原配夫妻,吉秀英已于2005年去世。二人共育有五个子女:张某2、张某3、张振环、XX、张某1。为防止张金栋去世之后,子女间为其的遗产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张金栋名下有坐落于天津市文玥里92号210213单元楼房一套,是吉秀英去世后张金栋购买的产权,属于张金栋个人所有。在张金栋死亡后,上述房产由张金栋女儿张某1继承,他人不得干涉”。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坐落于里××室房屋系被继承人张金栋名下财产,在其去世后,该房屋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根据被继承人张金栋所立的公证遗嘱,在张金栋去世后,诉争房屋由其女儿即原告张某1继承。对于原告要求继承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称,被继承人于2012年6月,出具了第二份遗嘱,写明诉争房屋由原告张某1与张振环继承。对此根据法律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故本案应以被继承人所立公证遗嘱内容为准处理诉争房屋,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文玥里92号210213室房屋归原告张某1所有,因办理该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张某1负担。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