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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出资以子女的名义购买的房屋应当视为对子女的赠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琼,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俊兵(曾用名张俊斌),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雯茜,女。
法定代理人张俊兵,系张雯茜父亲。

再审申请人张琼因与被申请人张俊兵、张雯茜转继承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173号一审民事判决认定,张俊兵与张琳于199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张雯茜。张宏嫦自1998年12月10日起一直居住神农架林区粮食局驻襄樊办事处(现襄阳市樊城区中山后街254号)。1999年11月10日张俊兵父亲张兴旺以张俊兵(张俊斌)名义与神农架林区粮食局签订购房协议,出资16万元购得神农架林区粮食局驻樊办事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中山后街254号全部房产和资产。合同签订当日张兴旺以张俊兵的名义分二次分别支付购房款8万元,合计16万元。神农架林区粮食局分别出具了两份8万元收据,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注明此款是支付襄樊办事处房地产的价款。2000年10月10日,张兴旺又以张俊兵的名义在襄樊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襄樊国用(2000)字第820933149号。上述房屋分别由张俊兵、张琳夫妇,女儿张雯茜,岳母张宏嫦居住。2004年10月21日,张琳因病去世。2013年6月13日,位于中山后街254号房屋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纳入旧城改建征收范围。2014年5月26日,张俊兵与襄阳市樊城区住房规划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襄阳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编号为樊国证协(屏)字A0001993号,货币补偿款金额为5012315.44元。2013年6月7日,张宏嫦曾以继承张琳去世后所留遗产为由起诉张俊兵,要求分割上述房产,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104号民事裁定书,以张宏嫦未能向本院提供所要求分割房产属被继承人张琳所有或其所占份额,以及诉争房屋的相关产权登记证据,驳回了张宏嫦的起诉。审理期间,张宏嫦于2014年2月22日因病去世。对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定,双方均未上诉。张宏嫦去世后,张琼要求转继承张宏嫦应继承的张琳遗产的份额(分配房屋征收补偿款)与张俊兵协商未果,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依法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张俊兵父亲张兴旺个人出资,以张俊兵的名义向神农架林区粮食局购买所得。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登记,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张俊兵一人名下。张兴旺的行为应视为对其子张俊兵一人的赠与,房屋产权归张俊兵一人所有。因张琼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所诉争的房屋归张琳与张俊兵夫妻共有,故其要求转继承争议房屋中张琳所留遗产份额,进而分配拆迁补偿款93.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80元,财产保全费5710元,合计17890元,由原告张琼负担。

张琼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俊兵之父张兴旺曾于2013年诉至樊城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法院以房屋系不动产,权属应以登记为准,因其末能提供该房屋房产证.人民法院以产权不明裁定驳同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判在诉争房屋无房产证的情况下又以产权明确,直接认定是张俊兵一人所有,违反民事诉讼的既判力原则。原审中,被上诉人张俊兵并无证据证明购房款是其父出资,即便是张兴旺代交的购房款及代签的购房合同,其行为也只是代理行为。原判混淆房屋产权与土地使用权的概念,主观臆断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俊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在神农架林区粮食局与被上诉人张俊斌的购房《协议书》中,乙方只有张俊斌,张俊斌的名字是张俊斌的父亲张兴旺代签,购房款是张俊斌的父亲张兴旺交纳,该房产土地使用权证中的土地使用者是张俊斌。上诉人张琼认为张兴旺的行为均是代理行为,未提供证据证实。由于争议房产已属政府征收房产,2014年5月26日,张俊兵已与襄阳市樊城区住房规划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襄阳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该房屋已不可能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一审根据查明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争议房产是张兴旺对其子张俊斌的赠与,属张俊斌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遂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0元,由上诉人张琼负担。

再审申请人张琼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审认定襄阳市樊城区中山后街254号房产是被申请人张俊兵的父亲张兴旺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张俊兵名下,归其一人所有错误。该房屋是张俊兵、张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张兴旺于2013年诉到樊城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樊城法院作出(2013)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裁定以该房屋产权不明,裁定驳回起诉。另神农架林区粮食局出具《林区粮食局关于原襄樊办事处出售情况的说明》证明1999年11月原襄樊办事处以最低廉的内部价格16万元处置给张宏嫦,因系内部出售,粮局职工外的人无权购买。根据该规定,张兴旺根本无权购买。还有张琳生前与被申请人共同添置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得到的补偿款应当予以分割。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本案是错误的。1、该房屋只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不是房屋产权。没有房屋产权登记证不能认定房屋所有权人是张俊兵。2、张兴旺主张争议房屋所有权已被樊城区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张兴旺对该房屋失去赠予的基础,原审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认定是赠与行为作出判决,是错误的。3、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审让申请人举证证明张兴旺的行为是代交行为,让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错误。(三)原审判决与(2013)鄂樊城屏初字第00127号生效民事裁定认定事实相互矛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再审法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张俊兵、张雯茜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原审认定,讼争房产系被申请人张俊兵父亲张兴旺出资,以张俊兵名义向神农架林区粮食局购买所得。该房屋虽未取得房屋产权登记,但相关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张俊兵一人名下。张兴旺的行为应视为对其子张俊兵一人赠与。该房产归张俊兵一人所有,是正确的。2、张兴旺请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被樊城法院驳回,但该生效裁定与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不矛盾。3、再审申请人提供的2013年10月24日林区粮食局出具《关于原襄樊办事处出售情况的说明》系伪证,被申请人要求法院依法追究林区粮食局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4、再审申请人提出讼争房屋内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系张琳生前与张俊兵添置财产,无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处理本案是正确的。张兴旺出资购买房屋将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张俊兵名下,依法应视为对张俊兵一人的赠与。因此该房为张俊兵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2、房屋征收部门已认定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俊兵。3、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恳请再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在本院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拆迁补偿款系张俊兵于2014年5月26日与襄阳市樊城区住房规划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襄阳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所取得。张琼申请再审认为该调换协议中征收的房屋系张俊斌与张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应当视为张俊斌与张琳的共同财产,张琳去世后由张宏嫦继承张琳的份额,张宏嫦去世后由张琼转继承相应份额。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1999年神农架林区粮食局作为甲方与乙方张俊斌签订协议书,将房屋卖给张俊斌。张琼主张张俊斌与张琳婚后共同出资购买,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张俊斌则提供另案中樊城区人民法院承办法官对原神农架林区粮食局副局长熊盈的调查笔录,张兴旺、董贵年庭审笔录及书面证词均证实讼争房屋系张兴旺以张俊斌名义与神农架林区粮食局签订购房协议,出资16万元购得。因此,原一、二审认定购房款由张俊斌的父亲张兴旺出资,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争议房产是张兴旺对其子张俊斌的赠予,属张俊斌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张琼申请再审称,依据2013年11月24日神农架林区粮食局出具的《林区粮食局关于原襄樊办事处出售情况的说明》,该争议房产是神农架林区粮食局以16万元处置给张宏嫦的,粮食局职工外的人无权购买。根据庭审调查,该说明载明的情况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1999年神农架林区粮食局作为甲方与乙方张俊斌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乙方享有永久性全部房地产及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该协议书表明1999年神农架林区粮食局已将房屋买给张俊斌。张俊斌履行完一次性付清房价16万元的义务后,即享有全部房产及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该协议书中第八条,即:“原1998年12月10日关于张宏嫦同志住房的有关意见继续执行”。结合1998年12月10日神农架林区粮食局出具的《关于张宏嫦同志住房的有关意见》之情况说明,该意见第二条“张宏常同志现居住在襄樊办事处的住房,其本人享有永久居住权,无所有权,子女没有继承权,若因现襄樊办事处发生体制改革变化,由粮食局在襄樊帮助解决住房。两个途径,一是由粮食局出面与买方协商,继续住现有住房,面积不变,二是由粮食局购买一套不低于60平方米的住房供张宏常同志居住,其子女无继承权。”上述证据显示,张宏嫦并没有购买争议房产,对神农架林区粮食局襄樊办事处的住房享有永久居住权,无所有权,子女无继承权。张琼主张张宏嫦购买争议房产,神农架林区粮食局职工外的人无权购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张琼还认为原审判决与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裁定相互矛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驳回张兴旺请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起诉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之后,2014年5月26日张俊兵与襄阳市樊城区住房规划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襄阳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该协议表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为张俊兵。原审依据新的事实和证据认定争议房产归张俊兵所有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张琼还认为原审判决对张琳生前在争议房屋内的装饰、装修等添置物未查明,直接驳回再审申请人对补偿款分割的全部诉讼请求明显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琼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待证事实,因此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