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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赠与或事实分家的情形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女,1960年10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女,1986年6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2,女,1946年11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3,女,1948年8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4,男,1950年8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5,女,1952年10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6,女,1956年1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孔×、张×1因与被上诉人张×2、张×3、张×4、张×5、张×6转继承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张×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61号院按“估价对象房屋平面图”所列北侧北房东部房屋(1-2号)归孔×、张×1所有,剩余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分割。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孔×、张×1依照《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细则》规定的标准给予对方相应的折价款。3.对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诉争房屋存在事实分家的情况,北侧北房东部房屋(1-2号)已经赠与了张×一家。2.一审中“估价报告书”所依据时点的市场价值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应依据丰台区人民政府有关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标准确定面积差异补偿款。
张×2、张×3、张×4、张×5、张×6共同辩称:1.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孔×、张×1的上诉请求。2.孔×、张×1与被继承人没有共同生活,也不存在事实分家的情况。3.房屋目前的价值比一审评估时的价值大幅度上涨,孔×、张×1主张依据按照拆迁征收补偿标准计算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
张×2、张×3、张×4、张×5、张×6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位于北京市丰台区×××61号院1-1号房屋归张×4所有、1-2号房屋归张×2所有、2-1号房屋归张×3所有、2-2号房屋归张×5所有、2-3号房屋归张×6所有、2-4号房屋归孔×、张×1所有。2.依法分割父母留下的存款,孔×给付张×2、张×3、张×4、张×5、张×6每人8900元。3.张×2、张×3、张×4、张×5、张×6收取的租金余额3971元,同意按照张×2、张×3、张×4、张×5、张×6每人661.83元,孔×、张×1661.83元分割。4.孔×、张×1共同给付张×2、张×3、张×4、张×5、张×6每人61号院房屋租金(2007年2月4日至2015年3月)12665.17元。5.孔×、张×1配合张×2、张×3、张×4、张×5、张×6办理61号院房屋产权过户手续。6.诉讼费和评估费由孔×、张×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7与白×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子女六人,分别为长女张×2、次女张×3、长子张×4、三女张×5、四女张×6、次子张×。白×于2003年5月去世,张×7于2007年1月去世。孔×系张×之妻,张×1系二人之女。张×于2014年2月3日去世。张×7、白×及张×均未留有遗嘱。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61号院内有北侧北房一排和南侧北房4间,2006年8月7日上述房屋登记在白×名下。该院北侧北房建成于上世纪七十年代,现分为东西两部分,现该北侧北房空置。2011年4月张×与孔×将该院北侧北房东部房屋进行了装修,改变格局,并改扩建了该北房东侧东厨房一间;该院南侧北房建成于2002年,现出租。
经现场勘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61号院自东侧大门进入,院内有北侧北房一排和南侧北房4间;该院北侧北房分为东西两部分,北房东侧接有东厨房一间。
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京城捷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61号院房屋进行评估,结论为:北侧北房一排建筑面积为78.30平方米(其中东部为48.40平方米,价值1187657元,包括装修2844元,西部为29.90平方米,价值733686元);南侧北房一排建筑面积69.70平方米(自西向东建筑面积及价值依次为:16.54平方米/405577元;17.44平方米/427646元;17.44平方米/427646元;18.28平方米/448256元)。
2007年2月4日,张×2、张×3、张×4、张×5、张×6及张×、孔×就家庭资产进行了交接,确认白×、张×7遗留的现金60218元及医保存折内存款4580元由孔×保管,报销药费、丧葬费交张×办理。现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按照该交接单进行了交接,61号院自此交由张×、孔×管理。2015年4月始,61号院房屋交由张×2、张×3、张×4、张×5、张×6管理。
孔×表示:认可白×、张×7遗留的现金60218元及医保存折内存款4580元由其保管,认可自2007年2月4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房屋在张×在世时由张×负责出租管理租金、张×去世后由其负责出租管理租金,根据张×自己记录的账本,扣除为办理老人后事、修缮房屋、交纳税金、水电煤费等杂费支出后,截止到张×去世父母存款及房租余额合计为37484.57元,张×去世后孔×收取的租金余额为6360元;同意上述款项由张×2、张×3、张×4、张×5、张×6及孔×、张×1按照各六分之一的比例处理。
张×2、张×3、张×4、张×5、张×6表示:交接单中列明的款项交孔×管理后,因给姥姥王淑清迁坟支出11398元,没有其他费用支出,故存款余额应为53400元;孔×自2007年2月至2015年3月出租房屋,按照当时的房租价格,张×2、张×3、张×4、张×5、张×6估算应当取得租金82190元。不认可孔×关于父母留下的存款及租金数额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张×7与白×死亡时均未留有遗嘱,张×7与白×遗留的房屋及存款,为其遗产,张×2、张×3、张×4、张×5、张×6、张×作为其子女,有权继承。张×后于张×7与白×死亡,孔×、张×1作为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张×的遗产。孔×作为张×7与白×遗留存款的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该存款,如有支出,应保留好有效单据并向其他继承人说明,现孔×称存款及租金合计剩余37484.57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张×2、张×3、张×4、张×5、张×6认可存款内支出11398元,法院不持异议,故法院认定孔×处张×7与白×遗留的存款为53400元。涉案房屋作为张×7与白×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在未进行继承前,该房屋归继承人共同所有;该房屋产生的收益,亦应为继承人共有的财产;涉案房屋在张×7与白×去世后,2007年2月至2015年3月由张×和孔×或孔×管理、2015年4月至今由张×2、张×3、张×4、张×5、张×6管理,张×2、张×3、张×4、张×5、张×6与孔×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收取租金的情况,张×2、张×3、张×4、张×5、张×6仅凭估算计算出的租金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孔×及张×1对张×2、张×3、张×4、张×5、张×6陈述的租金数额及支出情况表示认可,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法院认定孔×处留存的张×7与白×存款为53400元,租金余额为6360元,张×2、张×3、张×4、张×5、张×6处剩余的租金扣除支出后的余额为3971元。
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系张×7与白×的共同财产,法院不持异议;孔×、张×1辩称张×7与白×生前将北侧北房东部房屋赠与给张×所有,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张×与孔×对涉案房屋的装修及自建东厨房的财产收益,应归张×与孔×享有,张×去世后,其享有的部分应由孔×及张×1继承。
涉案房屋分为南北两排,按照房产证及评估报告的编号为:北侧北房为1号房屋,东侧为1-2号(建筑面积48.40平方米),西侧房屋为1-1号(建筑面积29.90平方米);南侧房屋为2号房屋,自西向东依次为2-1号(建筑面积16.54平方米)、2-2号(建筑面积17.44平方米)、2-3号(建筑面积17.44平方米)、2-4号(建筑面积18.28平方米)。为便于平均分割,法院将1号房屋予以平均分割,自东西两侧之间分割线向北延长为界,编号仍为东侧1-2号、西侧1-1号。
虽然张×生前与孔×对该北侧北房的格局进行了改造,但该北侧北房现仍具备平均分割的条件,故应予以平均分割;考虑到北侧北房东侧房屋由张×、孔×进行了装修及改扩建了东厨房,为便于使用房屋减少纠纷,法院确定该东侧房屋归孔×与张×1所有;北侧北房西侧房屋归张×4所有;由张×4与孔×共同出资自东西两侧之间分割线向北修建隔断墙;南侧北房4间自东向西依次归张×2、张×3、张×5、张×6所有;张×4和孔×、张×1按照评估价值及面积差异给付张×2、张×3、张×4、张×5、张×6折价补偿款;该院大门及院落由张×2、张×3、张×4、张×5、张×6、孔×、张×1共同使用。
综上,对张×2、张×3、张×4、张×5、张×6要求对张×7和白×的遗产进行继承并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张×2、张×3、张×4、张×5、张×6要求分割父母遗留存款及遗产孳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61号院北侧北房和南侧北房,其中:北侧北房东部房屋(1-2号)归孔×、张×1所有;北侧北房西部房屋(1-1号)归张×4所有;南侧北房西侧第一间(2-1号)房屋归张×6所有;南侧北房西侧第二间(2-2号)房屋归张×5所有;南侧北房西侧第三间(2-3号)房屋归张×3所有;南侧北房西侧第四间(2-4号)房屋归张×2所有;大门及院落由张×2、张×3、张×4、张×5、张×6与孔×、张×1共同使用;张×2、张×3、张×4、张×5、张×6与孔×、张×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互相配合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张×4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2折价款十五万六千七百一十六元零二分、给付张×6折价款十九万八千六百七十六元;孔×、张×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3折价款十七万七千三百二十七元九角四分、给付张×5折价款十七万七千三百二十七元九角四分、给付张×6折价款七百三十六元一角四元;三、白×与张×7剩余存款五万三千四百元及租金余额六千三百六十元归孔×与张×1所有(已履行),孔×、张×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2、张×3、张×4、张×5、张×6每人九千九百六十元;四、张×2、张×3、张×4、张×5、张×6处的租金余额三千九百七十一元归张×2、张×3、张×4、张×5、张×6所有(已履行),张×2、张×3、张×4、张×5、张×6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孔×、张×1合计六百六十一元八角;五、驳回张×2、张×3、张×4、张×5、张×6、孔×、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张×7、白×是否将北侧北房东部房屋(1-2号)赠与了张×一家。2.是否应依据丰台区人民政府有关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标准确定面积差异补偿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孔×、张×1主张张×7、白×将北侧北房东部房屋(1-2号)赠与了张×一家,孔×、张×1作为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应就存在赠与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截至本案判决之前,孔×、张×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主张的“赠与”或“事实分家”等情形,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面积差异补偿款标准问题,一审法院曾委托鉴定机构对61号院房屋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确定面积差异补偿款。一审法院确定的面积差异补偿款标准,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孔×、张×1上诉主张依据丰台区人民政府有关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标准确定面积差异补偿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诉争房屋市场价值发生巨大变化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孔×、张×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93元,由孔×、张×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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