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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分割应不减损其价值和效用

原告:郑某。被告:钟某甲。被告:钟某乙。被告:钟顺根。被告:钟某丙。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

原告郑某为与被告钟某甲、钟某乙、钟顺根、钟某丙转继承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五分之一的继承权(价值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折价并进行评估,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钟财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再婚,钟财根于2010年2月9日死亡。钟财根与原告婚前未生育过子女,与原告结婚后也未生育子女。钟财根与各被告系亲兄弟姐妹关系。钟财根的母亲范金花(已于9年前去世)与父亲钟承林(已死亡16年左右)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子钟某甲、次子钟财根、三子钟某乙、四子钟顺根、五女钟晴云(于2008年死亡)、六女钟某丙。由于钟晴云死亡后其继承人王仁荣、王仕炜放弃了钟晴云父母生前拥有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新城街46号面积为108.17平方米的房屋继承权,富阳法院(2014)杭富民初字第861号对此作了认定。钟财根父母生前拥有涉案房屋。钟财根父母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各被告共同出租。至钟财根死亡后,作为钟财根继承人的原告提出遗产分割,遂发生纠纷,被告不配合原告分割原告因转继承部分房屋的份额,几经交涉无果。原告认为,钟财根的母亲去世后,作为继承人的钟财根有权继承其父母的遗产,在遗产实际分割前钟财根去世,故本应由钟财根继承的遗产转由钟财根的继承人即原告实际接收其有权继承的遗产。

被告钟顺根及钟某丙答辩称,原告陈述我们的父亲去世16年,母亲何时去世也不清楚,如果原告是作为我们父母的儿媳妇,对这些事情应当知道。原告到底是要分割我们父母的遗产还是被告兄弟钟财根的遗产不清楚。我们认为父母在世,我们要孝顺父母,没想过要分割父母的遗产。我哥哥钟财根死亡的这一天,我问原告,钟财根的骨灰能否放在原告居住的地方,原告表示不能放。也因为此,我们只能去买墓地安放我哥哥的骨灰;当天晚上,我们向大侄女借了10000元钱去买了一个墓地用于安放骨灰。因此,不同意原告的分割要求。

被告钟某甲答辩称,同意被告钟顺根的答辩意见。对钟财根当时是否结婚我们并不清楚;如果结婚了,也是偷偷摸摸的事情,但做人要光明正大,应得的就得,不应得的就不该得;原告现在要起诉160000元,其理由在哪里?当时钟财根在医院抢救时需要家属签字,可是作为钟财根妻子的原告却没有签字,放弃了对钟财根的治疗;将钟财根从医院里拉回去后,却将钟财根放在了储藏室里,过了四五天,钟财根才去世。在殡仪馆时,被告方人员一到,原告就弃之不管。钟财根死后,我们提出将钟财根的骨灰安放在原告家里,原告不同意,其目的又在哪里?人都应该有感情,可原告在钟财根死后就不再管了,现在要来分割遗产,到哪里去拿?而且钟财根去世至今,死因不明,要求原告解释清楚;被告怀疑钟财根完全是受原告虐待而死的。如今,钟财根去世已超过两年,原告目前再主张,已超过期限。因此,不同意原告分割遗产。

被告钟某乙答辩称,钟财根在医院需家属签字才能动手术抢救,可原告迟迟不肯签字,直到我到了才签字进行抢救。原告作为钟财根的妻子,没有尽到义务。钟财根死后,对遗体的处理,原告没有去管,都是我们兄弟去管的,丧葬事宜也是我们兄弟去办的。原告未起诉前,我们就和原告讲,其最大的错误就是将丈夫钟财根的遗体抛弃了,抛掉了遗体,就等于什么都抛掉了。钟财根的遗产已用于办理丧葬事宜了,现在已没有遗产了。不同意原告分割财产。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四被告质证认为,毕竟被告未犯法,且系私人财产,国家不能剥夺。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并根据其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所作出,予以确认。
对四被告提交的两份收条,原告质证认为没有钟财根的任何字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相应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收条系复印件,即使其真实性可以得到确认,所载明的内容也系被告曾向钟财根支付170元的赡养母亲的费用以及各被告母亲的银首饰及不足千元的现金由钟财根保管的事实,与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母亲由钟财根和原告赡养、被告承担一定赡养费的事实相印证,而赡养母亲是各被告及钟财根的法定义务,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新城街46号的房屋登记在钟承林名下,房产证号富房权证富新字第××号,登记时间1991年6月10日,建筑面积108.17平方米。现由各被告对外出租。

2、钟承林与范金花结婚后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子钟某甲、次子钟财根、三子钟某乙、四子钟顺根、五女钟晴云、六女钟某丙。
钟承林已死亡(原告称钟承林去世至今已有十八年左右;四被告称钟承林于1996年1月19日去世);范金花于2004年去世。
钟财根与原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与原告结婚之前,钟财根未曾结婚也未生育子女,钟财根与原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称其在与钟财根结婚之前,二人已在洞桥镇文村村巨龙共同生活了7年,被告母亲去世后,由被告在临安的舅舅提出并将原告拉到车上才去登记的。四被告称,钟财根之前居住在巨龙是事实,但多长时间不清楚;此前钟财根曾向被告提到,由于他们(指钟财根与原告)没有小孩,准备到民政局领养一个;钟财根平时很勤恳,在巨龙帮原告建造了三间平房。
2010年2月9日,钟财根因其他事故死亡。钟财根去世后,其骨灰被安葬在鹿山公墓。四被告称公墓墓地费5500元,系被告方支付。对于钟财根的死因,庭审中原告称系在自己家里(即文村村巨龙)吊顶时,因梯子不平不慎摔下头部重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四被告称对摔下的情况未看到。

3、钟晴云与王仁荣(男,1955年11月17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新祥村新新自然村307号)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共生育两个儿子,其中之一即王士伟(1986年2月6日出生),另一个儿子在其五岁时去世。钟晴云已死亡(王仁荣与王士伟称钟晴云死亡时间为2007年11月;四被告称钟晴云去世至今大概有十年左右,具体时间已记不清楚)。

2005年3月1日,钟某甲、钟某乙、钟财根、钟顺根立下字据,载明:现有新浦新杨村村民钟承林、范金花夫妻俩生前在新登镇市桥头46号楼房一间,现钟承林、范金花夫妻俩都去世,房屋现由儿子钟某甲、钟财根、钟某乙、钟顺根所继承,但母亲范金花在世有债欠在外;经过四弟兄讨论决定,债务由房租当中归还债主;房屋连续出租,以上条款望各自遵守,任何人不得违反,如有违反者自负责;以上条款自2005年3月1日起实行,直到债还清止,但债主无权追讨利息;本条款有四份,由弟兄四人各保留一份。王仁荣及被告钟某甲的女婿卢雄春在该字据上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字据中载明的坐落于市桥头46号的房屋即为前述新城街46号房屋。

2014年5月5日,王仁荣、王士伟以本案四被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转继承纠纷之诉,要求确认王仁荣、王士伟对涉案房屋享有五分之一的继承权(房屋总价500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7月30日以钟晴云已于2005年3月1日放弃对涉案房屋继承权利为由作出(2014)杭富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驳回王仁荣、王士伟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4、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天启房地产土地评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出具《估价报告书》一份,载明:涉案房屋以2016年6月24日作为价值时点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为530000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2226元。

5、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四被告的母亲当初住院时只有老大(即被告钟某甲)拿出了500元钱,其他人都没有拿;母亲出院后是我(即原告)在服侍的;钟财根也和我说过母亲不能放弃,要求原告服侍,我们拿中药给母亲喝;我和老大说,对母亲的照料需要大家轮流,之前我们服侍就算了,老大说母亲大小便都在身上的,他们服侍不了,要求我服侍,他们出钱;后来我也曾和老三(即被告钟某乙)说,要求老三服侍,老三也没有同意;母亲中风以后一直到死,都是我服侍的,各被告都没有来服侍一天,连清明都不让我回去;6年前的农历12月22日钟财根摔伤,我马上打电话给老大,老大没来,我就找了汽车将人送到医院,到医院后,医生要我们签字,我就签字,医生说除了我签字以外,还需要一个家属签字,其他几个都不肯签,老三来了之后,连人都没有看,就签了字,在医院的时候需要交5000元钱,我们只有3000元,他们的侄女借了2000元,交进医院;钟财根因为抢救不了,带着呼吸机送回家的,他们说要死到家里去,因为当时快到除夕了,我哭着让钟财根快点好起来,钟财根喊了一声就去世了;对于火化及骨灰的事情,被告根本没有问过我,火化当天,被告方来了一车人,在殡仪馆是我们分发白衣服给被告穿的,后来我昏了过去,之后的情况我不清楚;2014年我曾向被告钟某乙提出要求分割涉案房屋或由被告对我进行照顾,被告钟某乙表示需要与其他被告商量后再作决定,之后因其他被告不同意而未成。被告钟某乙称原告确曾和其提起过,四被告的母亲即范金花确实是原告服侍的,但钱是被告出的,款项来源包括涉案房屋的租金。

本院认为,转继承,又称再继承、连续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还没有来得及接受遗产就死亡,其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归其继承人继承。坐落于新登镇新城街46号房屋系钟承林、范金花所有的事实清楚,钟承林、范金花去世后,其所拥有上述房屋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本案中,相对于钟承林、范金花而言,其继承人尚有本案的四被告及钟财根共五人。关于原告与钟财根的婚姻关系问题,原告提交了其与钟财根的结婚证,可以确定两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对钟财根曾较长时间在巨龙与原告居住生活在一起的事实不持异议,且知晓原告与钟财根曾试图到民政局领养子女,应对原告与钟财根登记结婚的事实清楚,故对各被告提出的原告与钟财根结婚存在偷偷摸摸等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钟财根受伤后的治疗抢救、死因及虐待问题,原告已作了相应的陈述,对钟财根去世后由原告方将钟财根的尸体拉回巨龙并在巨龙具体操办丧事的事实不持异议,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相关辩解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各被告至今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继承处理,且庭审中被告也确认此前原告曾提出要求继承的问题,故被告提出的超过期限也即继承诉讼时效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钟财根去世后,原告作为钟财根的唯一继承人,有权继承钟财根的遗产;与此相应的,原告有权转继承钟财根所享有的可继承钟承林、范金花遗产的份额。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继承的对象为房产,分割实物将减损其价值和效用,同时考虑到原告可主张的份额,对原告提出折价处理即涉案房屋由各被告享有,由各被告支付相应的折价款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超过份额,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处理本案所必须支出,可由各方按相应的份额酌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甲、钟某乙、钟顺根、钟某丙支付原告郑某房屋折价款106000元(530000元÷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钟某甲、钟某乙、钟顺根、钟某丙支付原告郑某估价费1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