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子女与继父母未形成扶养关系,继子女的子女不能代位继承继父母的遗产
原告:崔某,男,1949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缴某1,女,1957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缴某2(曾用名缴某3),女,1961年3月4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崔某与被告缴某1、缴某2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
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北京市东城区×号房产的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归崔某所有。事实和理由:崔某系韦某之孙、崔某1之子。1957年6月29日,韦某改嫁给缴某4。缴某5(曾用名缴某6)系缴某4与前妻之子,韦某的继子。缴某1、缴某2系缴某5之女。1959年12月1日,缴某4因死亡注销户口。1977年,崔某1去世。1995年1月2日,韦某去世。2005年9月13日,缴某5因死亡注销户口。韦某父母早已先于韦某去世。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韦某与缴某5,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韦某之子崔某1先于韦某死亡,崔某作为崔某1之子有代位继承韦某上述房屋的权利,故起诉要求代位继承。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继承人的范围第一顺序的是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的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是继承案件,双方当事人应在上述规定的遗产继承人范围内,才是继承案件适格主体。根据崔某提供的2016年7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的《证明信》,缴某5出生日期是1930年4月9日,韦某与缴某4结婚证显示二人结婚时间为1957年6月29日,当时缴某5已年满十八周岁,与韦某没有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缴某5不在韦某遗产继承人范围内,缴某1、缴某2作为缴某5的晚辈直系血亲亦不在韦某遗产继承人范围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某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