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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按照继承案由分割死亡赔偿金的案例(不代表本网站观点)
原告董某甲,女,现住阜新市太平区。被告范某某,女,现住阜新市细河区。被告董某乙,女,现住阜新市细河区。被告董某,男,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原告董某甲诉被告范某某、被告董某乙、被告董某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依洪江、被告董某乙、被告董某、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诉称:董某丙于2015年12月25日因交通事故去世,董某丙与被告范某某共生育两儿一女,即董甲、董某、董某乙,2014年10月6日,董甲去世,原告系董甲与张某某唯一女儿,是死者董某丙的孙女。董某丙去世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董某、董某乙代表被害者家属与肇事方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肇事方赔偿董某丙家属死亡赔偿金15万元。2016年1月27日,细河区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谅解书,但是原告并不知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分割董某丙死亡赔偿金15万元,原告应得37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某辩称:1、死亡赔偿金不等同于遗产,扣除合理支出的费用后,剩余部分才能作为遗产,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2、现被告已年近80岁,与董某丙一起生活多年,体弱多病,分配遗产时应予多分;3、酒店答谢亲属等费用,符合当地的风俗,此笔费用为合理支出。
被告董某乙辩称:与被告范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董某辩称:与被告范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甲系董甲与张某某的婚生女,被继承人董某丙与被告范某某系夫妻关系,董甲、被告董某乙、被告董某系董某丙子女。董甲于2014年10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12月25日,苏某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东风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细河区东风路蔬菜批发市场门前时,与前方由北向南横过东风路的行人董某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某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肇事方苏某的家属赵某某积极赔偿,除保险公司的赔偿外,另行赔偿董某丙家属死亡赔偿金15万元,从而获得被告董某、被告董某乙的谅解。2016年1月27日,被告董某、被告董某乙在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签订交通事故谅解书,不予追究苏某的任何刑事和民事责任。但该赔偿事宜并未通知原告,死亡赔偿金也未与原告分割。
另查明,现原告对赵某某赔偿的15万元死亡赔偿金无异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死亡医学证明、社区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范围,但应参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考虑到被告范某某年岁已高,且与被继承人董某丙共同生活多年,本院予以适当照顾,故被继承人董某丙的死亡赔偿金由被告范某某分得45000元,原告董某甲、被告董某乙、被告董某各分得35000元为宜。关于被告要求扣除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后再行分割的主张,因保险公司已经赔偿董某丙的丧葬费,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董某丙的死亡赔偿金15万元,被告范某某分得45000元,原告董某甲、被告董某乙、被告董某各分得35000元,被告范某某、被告董某乙、被告董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甲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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