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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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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继承人未提出分割遗产的主张,法院能否只判决个别人继承遗产

原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被告高某丙。被告高某丁。

原告高某甲诉三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代位继承纠纷一案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被继承人高元贞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高某乙、次子高光才、长女高某丙、次女高某丁。其中次子高光才于2013年9月18日去世,其生前育有一女,即原告高某甲(代位继承人)。高元贞于2016年2月6日去世。生前银行卡、工资卡等资产均由被告高某乙代为保管。被告高某乙于2016年3月30日称,因高光才去世,故财产无高某甲任何份额,无奈之下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高某甲对高元贞遗产享有代位继承权,判令高某甲对高元贞遗产(银行存款191870元)享有四分之一的继承权,并依法分割该笔遗产,由高某甲分得四分之一。另外,高元贞生前在国营汉丹电器厂还享有一个四合院,该四合院居住权依法可以继承,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三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口头辩称,其三人并没有否认过高某甲的继承权。父亲离休后,包括原告高某甲父亲高光才在内的四个子女,在2006年时,对如何赡养父亲高元贞是有口头安排的,且高某甲父亲高光才长期患病,四个子女协商,由高某乙夫妻赡养父亲高元贞,从父亲的退休金中每月支付1300元作为高某乙赡养父亲的补偿。高某丙、高某丁也出资出力赡养父亲,照顾患病的原告高某甲父亲高光才。同时,在对高元贞生养死葬中,三被告垫付了在继承遗产时,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墓碑费等等,应该在分割遗产时予以扣除。关于四合院居住权的继承问题,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总之,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高元贞与其妻王素珍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高某乙、次子高光才、长女高某丙、次女高某丁。高元贞之妻王素珍于1988年7月7日去世。高元贞次子高光才于2013年9月18日去世,高光才生前与其妻刘道桂育有一女,即原告高某甲(代位继承人)。高元贞于2016年2月6日去世。生前银行卡、工资卡等资产均由被告高某乙代为保管。卡上存有高元贞养老金等收入。截止到2016年5月,高元贞银行卡上尚有存款余额为191870元。
高光才生前患有偏瘫,生活虽能基本自理,但无力对高元贞恪尽赡养义务,三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对父亲高元贞所尽赡养照顾较多。
三被告称在对高元贞赡养和办理丧事时花去各种费用近60000元,应从遗产中优先扣除,但原告高某甲只认可其中的1460元,其余费用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高元贞与原告高某甲是祖父孙女关系。原告高某甲之父高光才先于被继承人高元贞死亡,则在高元贞去世后,高某甲依法享有代位高光才继承其祖父高元贞遗产的代位继承权。高元贞生前银行卡、工资卡等资产均由被告高某乙代为保管,高元贞死亡后银行卡上尚有存款余额为191870元,系遗产,依法由包括原告高某甲在内的继承人依法继承。三被告称在对高元贞赡养和办理丧事时花去各种费用近60000元,应从遗产中优先扣除,本院认为,除原告高某甲认可的1460元殡仪馆支出费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三被告丧葬费支出凭证的证据认定以外,其它费用,查无实据,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该1460元应该作为丧葬费支出从遗产中先行扣除。从本案实际情况看,高某甲基于代位其父高光才继承其祖父的遗产,因三被告客观上对高元贞尽到的赡养义务较多,高某甲应该适当少分遗产。关于原告提及的高元贞生前在国营汉丹电器厂还享有一个四合院,该四合院居住权依法应当继承的请求,因该请求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如该四合院确实属于可以继承的遗产,可另行处理。原告高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某丙、被告高某丁获取或占有上述遗产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证据,故对原告高某甲要求被告高某丙、被告高某丁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其他继承人未提出分割遗产的主张,故本院只处理原告高某甲应该从现有遗产中析出多少遗产的问题,剩余部分可由其他继承人自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某甲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
二、被告高某乙从其保管和持有的高元贞遗产中析出40000元给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高某甲对被告高某丙、被告高某丁的诉讼请求和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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