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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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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分割前,应当首先析出属于其他共有人的财产

原告:宫某某,男。被告:陈某某,男。被告:陈某,女。

原告宫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继承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谷某某名下银行存款暂计329384.84元,原告要求分得247038.63元,实际数额应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谷某某于1998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前被继承人育有两名子女,长子陈某某、次子陈甲均已成年。被继承人谷某某于2014年3月23日去世,被继承人谷某某的次子陈甲于2010年11月1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被告陈某是陈甲的独生女。原告与二被告就遗产继承未能协商一致,不同意先扣除购买公墓的款项。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与我母亲一起生活二十多年,因为母亲去世后存款没有分割,所以母亲至今没有安葬,应预先扣除公墓款5.8万元用于给母亲安葬,其余款项同意依法继承。

被告陈某辩称,我现在没有父亲,一直由母亲抚养,不同意扣除购买公墓的款项,依法继承遗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8年2月8日,原告与被继承人谷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与前夫育有两名子女,长子陈某某、次子陈甲。被继承人谷某某于2014年3月23日去世,陈甲于2010年11月1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陈甲与被告陈某的母亲王某于2004年3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被继承人谷某某名下银行存款如下:

截止2016年12月14日,大连银行账号0039余额为12226.13元,账号0048余额为11402.50元;
截至2016年12月14日,邮政储蓄账号1348余额为34870.60元,账号6405余额为10000元;
截至2016年12月15日,交通银行账号6211余额为13598.23元,账号3211余额为26243.18元;
截至2016年12月19日,中国银行账号2859余额为92765.61元(58527.83元+11563.57元+22674.21元),账号0832余额为58386.12元,账号4725余额为12677.74元,账号4093余额为35819.88元,账号4607余额为12663.05元;
截止2016年12月21日,工商银行账号32191本息合计13083.41元,账号2557本息合计23258.99元。
上述存款合计356995.44元。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谷某某名下银行存款合计356995.44元,该款项是原告与被继承人谷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的款项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另一半款项系被继承人谷某某的遗产,即178497.72元(356995.44元÷2)。被继承人谷某某生前未立遗嘱,被告陈某作为被继承人谷某某长子陈某某的晚辈直系血亲,有权代位继承陈某某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故原告与二被告各继承遗产的三分之一,即59499.24元(178497.72元÷3)。

关于被告陈某某提出的预先扣除购买墓地的费用,因墓地并未实际购买,款项无法确定,故被告的该项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谷某某名下银行存款356995.44元由原告宫某某负责办理款项支取手续;
二、原告宫某某给付被告陈某某59499.24元;
三、原告宫某某给付被告陈某59499.24元;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