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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时效案例
原告:程某1,男,194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原告:程某2,女,194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原告:程某3,女,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原告:程某4,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原告:程某5,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原告:程某6,女,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陈某,男,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原告程某1、程某2、程某3、程某4、程某5、程某6与被告陈某继承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1、程某2、程某3、程某4、程某5、程某6诉称,徐镇南与廖舍春系夫妻,生育徐月星(女)。1940年徐月星未婚生育一子徐某1,徐某1随徐月星落户金星村,后徐月星嫁到程王处村,与程樟富结婚生育程某1、程某2、程某3、程朋飞、陈文团。程朋飞(已经于2001年死亡)生育程某6、程某5、程某4。1951年土改时原壶山镇星光村井头巷房屋属于徐镇南夫妻所有,1957年及1970年,徐镇南与廖舍春相继死亡。1992年3月25日,徐月星继承取得其父母坐落于原壶山镇星光村井头巷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房产证。1995年2月26日,徐某1非法手段取得该房屋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2010年5月20日,被告陈某持虚假证据公正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第201005464号。后该公证书被撤销。原告曾提起起诉,经武义县人民法院(2014)金武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取得房产行为违法,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房屋为徐月星个人所有。另查明,徐月星2004年死亡,徐某1于××××年死亡没有结婚及生育孩子。2014年6月,该房屋被征收拆迁,被告到拆迁办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征收款总计1172685.73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与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一份产权调换协议书,被告补交68958.01元的差价,以1241643.74元的价格换得了座落于新丰花苑10-7号的房产,据了解,该房产现已价值1900000元。综上。徐月星的合法继承人为程某1、程某2、程某3、程某6、程某4、程某5,其中程某6、程某4、程某5为代位继承。陈文团在继承开始后自愿书面表示放弃其继承的份额可由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由于徐月星死亡时遗产没有分割,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继承法》为此原告特具文起诉请求继承徐月星的遗产。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坐落壶山街道井头巷四号房屋拆迁收益款折价人民币1900000元(以房屋实际评估的价值为准)由六原告共同继承,由被告返还;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被告要求返还壶山街道井头巷四号房屋拆迁收益款由六原告共同继承,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早在1985年徐某1就与被告陈某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继书协议)有法律依据:1、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与抚养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按照协议,抚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接受遗赠的权利。2、遗赠抚养协议其效力高于其他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先执行遗赠抚养协议,再遗嘱和遗赠,最后才是法定继承。二、本案涉案房地产遗赠纠纷一案早在2014年由武义县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原告程某1等人撤诉,从而进一步证明该遗赠抚养协议(继书协议)的合法,有效。三、原告事实及理由部分完全是胡编乱凑。1、被告陈某所有的本案所涉案房地产(井头巷四号)系通过徐某1受遗赠所得,但该房地产的初始产权(土改时)属徐某1的养父徐镇南和义兄徐某2所有。当时徐镇南夫妇膝下有一子一女,子徐某2,女徐月星。徐月星土改前就已嫁到程王处村,子徐某2土改后当年死亡。徐月星出嫁后其未婚生育的徐某1被徐镇南夫妇收为养子,一家三口(徐镇南,廖舍春、徐某1)共同生活。后徐镇南夫妇先后分别于1957年和1970年死亡。徐镇南夫妇死亡后,该房地产一直由徐某1居住、使用。由于徐某1生前未娶妻,膝下无子女,为使自己的晚年有所依靠,遂于1985年2月11日与被告陈某签订继书契约,约定其生前财产(包括房地产)死后转为陈某所有,同时由陈某负责生养死葬。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某一家由原宣武乡少妃村迁入徐某1户口所在地原武阳镇星光村居住并入户,户口迁入时间为1985年4月2日。在徐某1生前长达二十几年的时间里,其生前生活各方面均由陈某夫妇负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陈某享有协议中所涉的房地产所有权。2、程某1等原告分别为武义县白洋街道程王处村、西田畈村村民,即不是涉案房地产使用权人也不是涉案房地产实际使用人,况且涉案房地产属星光村集体土地(宅基地),根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能继承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有一定的福利性质和一定的条件限制(包括要求是集体的组织成员等)所以不属于个人合法财产,所以作为外村人的原告程某1等人不能继承亦无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事实与理由已由武义县人民法院开庭时审理,在(2015)金武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中裁定驳回原告程某1等人的起诉。3、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审理原告程某1等人与被告陈某关于本案涉不动产(井头巷四号)的纠纷,并在(2015)浙金行初字第137号行政裁定书中裁定驳回原告程某1等人对本案涉案不动产的起诉。4、原告所指涉案房产证于1992年时被登记在徐月星名下,但该房产证登记时内容被恶意篡改,登记在徐月星名下的房产证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徐月星土改前就已嫁到程王处村并在程王处已享有相应的房地产,因此,徐月星不可能在原星光村还享有房地产,且登记在徐月星名下的房地产原系其父徐镇南所有,后经继承被徐某1所有。须强调一点:徐月星对该房产本不享有产权,其父死亡后亦已超过法定继承时效,丧失了继承权。因此,该房产登记在其名下是错误的。第二、退一步讲,如果协议中所涉房产系徐月星所有,试想被告陈某自1985年2月11日与徐某1签订协议后就从宣武乡少妃村搬迁入居住在涉案房产与徐某1一起居住,那么从被告陈某1985年居住至徐月星2004年死亡,期间长达18-19年之久,徐月星生前怎么不出面干涉?正因为徐月星清楚的知道该房产不是她的,所以她完全不干涉,以至于被告陈某一家能安然与徐某1平安和睦相处。虽然1992年徐月星非法取得了涉案房产证,但土地徐月星从未插足过。倒是1995年徐月星出具证明,证明涉案房地产由徐某1一人继承。综上所述,案外人徐某1生前与被告陈某签订的继书契约(遗赠抚养协议)不仅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根据遗赠抚养协议的性质抚养人陈某负责徐某1生养死葬的义务应与被抚养人徐某1赠与身后财产(即其生前房地产及家中其他财产)互为对价,在继承法里遗赠抚养协议效力高于其他继承的规定,被告享有受遗赠的房地产合情合理合法。况且1995年徐月星也以证明的形式,将涉案房地产全部归还给案外人徐某1。就算徐月星本人都无法反悔,更况且是原告程某1等人。所以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中说道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房屋为徐月星个人所有归徐月星个人所有是没有依据的。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放弃继承权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土改时),证明当时讼争房屋所有权是在徐镇南夫妇以及徐某2三人名下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武壶字第73××10号),证明1992.3.25讼争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徐月星名下的事实;4、行政判决书两份、公证书、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书复印件,证明从徐月星名下过户到徐某1名下的公证书已经撤销,且根据该公证书过户的房产证已经被确认为违法,房产仅仅是徐月星一人所有的事实;5、评估报告、产权调换协议,证明房屋被拆迁,拆迁的补偿价值及安置房已经被陈某拿走的事实。6、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涉案房地产置换后的房产地价值为186万元。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的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1、星光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明徐某1系徐镇南义子,徐月星土改前出嫁到程王处村;2、继书契约复印件,证明早在1985年陈某已立下继书契约并已履行完成且愿意接受遗赠;3、(2014)金武民初字第28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已通过法院审理更进一步证明继书契约的合法有效性;4、(2015)金武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既不是案涉房地产使用权人也不是实际使用人并已驳回原告的起诉;5、(2015)浙金行终字第137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证明金华中院审理并已驳回原告就对案涉不动产的起诉;6、武义县私人房产所有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该房产申请书被徐月星恶意篡改;7、继承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徐月星在1992年为篡改房产证登记而私自伪造的虚假证明;8、证明复印件,证明壶山街道星光合作社从未给徐月星出具过继承证明书;9、武义县土地管理局档案复印件,证明第17页原告所指徐月星在1995年已出具证明证明徐某1完全拥有该房产;10、房产证、土地证,证明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房产的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且与原告无任何关联;11、武义县房屋所有权审查表,证明涉案房屋之前属于徐某1所有,徐某1有处分权。该证据证明登记产权人为徐某1,变更情况中在1982年4月徐某1曾经将部分产权出让,徐月星和各原告也从未提出异议。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被告认为是被恶意篡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6,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涉案房屋为“壶山街道井头巷四号”,评估报告对象是武义县新丰花苑十幢7号,评估对象错误。该评估对象包含土地价值,涉案土地是集体土地,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当事人都无权享有。本院对鉴定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证明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徐某1与徐镇南之间不是义父子关系,而是外公与外孙的关系。陈某与徐某1之间是遗赠抚养关系,不是义父子关系。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认为真实性由法庭审核。从内容看是一份遗赠抚养协议的性质,只能证明陈某与徐某1之间的遗赠抚养的关系。本院经审核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该证据能证明陈某与徐某1之间的遗赠抚养的关系的事实。对被告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契约的合法性,与契约无关。当时程某1起诉要求继承,由于土地证房产证登记存在问题,故法院建议先打行政官司。本院认为该证据能确认原告曾提出民事诉讼,后撤诉的事实。对被告的证据4、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裁定书驳回的理由被中院改掉,中院驳回的理由是诉讼时效问题。因为当时徐某1名下的房产证确认违法,故房产证应该是登记在徐月星名下。原来是在徐镇南夫妇名下的。故登记在徐月星名下的是第二手是转移登记,本来是要求先做房产证再作土地证,故现在这样本来就是错误的。本院确认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起诉因已超过了20年依法已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为由被驳回起诉的事实。对被告的证据6,原告程某1、程某2、程某3、程某4、程某5对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有原件由法庭审核。申请书的内容如果是有修改的在房管处修改的话不是擅自修改,最终以房管处审核为准,房产证也是以房管处的发证为准。原告程某6对真实性无异议,修改是房管处同意修改的,但是首先登记在徐某1名下,因为其不是第一顺位继承人,故徐月星提出反对意见,故徐月星在徐某1陪同下进行了修改,是经过同意的,不存在恶意的说法。本院经审核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7,原告认为证据是真实的,徐月星与徐镇南、廖舍春存在着继承关系。本院结合前面已确认的证据,除徐某2是徐镇南的侄儿不予确认,其余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8,原告程某1、程某2、程某3、程某4、程某5对真实性有异议,当时继承证明书中壶山镇星光村委会是有公章的,之后的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推翻之前的证明书是需要鉴定的。原告程某6认为本证明是假的,之前的证明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确认。因为继承证明书是在武义县壶山街道星光经济合作社成立前的武义县壶山镇星光村民委员会存在时期出具的,该村委会的名称几经变更后于2001年被撤销。显然经济合作社不可能出具该继承证明书。因此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该证据并不能否认继承证明书的真实性,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的证据9,原告认为该份证明是虚假的,证明的字迹不是徐月星所写、私章也不是徐月星的。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而徐月星出具此份证明是对其继承徐镇南、廖舍春涉案房产的一种处分,并在徐月星在世的长时期里并未对徐某1、陈某居住、使用提出过任何干涉,并自己的房产证也由徐某1保管,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10,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11,原告确认1982年确实有两间房屋被徐某1卖掉,徐某1本来是村里保管员,但是丢失了粮票,后徐月星同意其将两间房屋卖掉抵债。本院对徐某1于1982年4月21日处置徐镇南、廖舍春名下的楼屋1间、平屋1间的事实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方的陈述,被告方的答辩,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徐镇南(1957年死亡)与廖舍春(1970年死亡)夫妇为星光村人,婚后生育儿子徐某2(1951年土改后死亡)、女儿徐月星(2004年死亡)。
徐月星于1940年12月10日未婚生育徐某1,后徐月星独自嫁给程王处村程樟富为妻,并生育三子二女,长子程朋飞、次子程某1、三子陈文团,长女程某2、次女程某3。程朋飞(1947年9月出生,××××年××月去世)婚后生育一女二子,女儿程某6,长子程某5、次子程某4。
徐月星出嫁后徐某1与徐镇南夫妇共同生活,并由徐镇南夫妇抚养,互相事实上形成父母子关系。徐镇南夫妇过世后,徐某1离婚无子女,独自一人生活。
1951年土改确权时,徐镇南、廖舍春、徐某2三人共同对坐落武义县壶山街道井头巷4号(原城关三村西寺巷,后改为壶山镇井头巷四号)拥有房屋楼屋2间及1/3间、平屋3间及1/2间的所有权。1982年4月21日,徐某1为生活将徐镇南、廖舍春遗下的房屋中的楼屋1间、平屋1间出让给周春月。1986年12月,徐某1对徐镇南夫妇遗下的剩余房产(楼屋1间、平屋2.5间)申请私人房产所有权登记,徐月星于1992年3月19日持壶山镇星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往武义县房管处,将房产申请登记表中的产权户名由徐某1涂改为徐月星,表中家庭成员情况栏中补上徐月星为户主、徐某1为子,涂去陈某夫妇及其儿子的姓名。1992年3月27日,武义县人民政府向徐月星发放武壶字第130821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产权人徐月星,所有权性质私房,坐落北上井头巷4号1间二层,结构其它,建筑面积23平方米;2.5间一层,结构其它,建筑面积29.6平方米。1988年11月28日徐某1申请土地登记。1995年1月15日,徐月星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呈证明人徐月星,系程王处村村民,现年73岁,本人生母廖舍春、生父徐镇南有房屋一间厢房、平屋两间半(地坐武阳傎井头4号)遗下产业,由于本人之长子(继于生父名下作孙)徐某1所有,作为徐某1之生母本人自愿将此产权完全归徐某1所有,希准予给办理土地所有权证为盼。证明人程王处村民徐月星(加盖私章)95.1.15。武义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6月6日,将坐落武义县城北上街井头巷4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50.9平方米)登记给徐某1享有,并颁发了武集用(95)第00702号土地使用权证。
1985年2月11日,徐某1与陈某签订《继书契约》,约定:由陈某负责赡养徐某1的日常生活、病痛及丧后事宜,徐某1将坐落壶山镇上街井头巷4号楼屋一间、平屋二间半遗赠给陈某所有。并将登记徐月星名下的武壶字第73××10号房产所有权证、登记徐某1名下的武集用(95)第00702号土地使用权证交给陈某。徐某1于××××年9月11日因病死亡。在徐某1生前陈某依约履行了赡养义务,其死后实际进行管业使用。
2010年5月20日,浙江省武义县公证处依陈某的申请,根据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继书契约》、武义县壶山街道星光社区居民委员会、武义县壶山街道星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徐月星的《死亡证明》、武义县公安局办证中心出具的徐某1的《死亡证明》、武义县人民政府壶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徐月星、徐某1的《法定继承人证明》等材料作出了(2010)浙武证民字第440号《公证书》,证明徐某1的上述房产为陈某享有。2010年6月7日,陈某以其为唯一法定继承人为由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给陈某武字第20100546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3月12日,浙江省武义县公证处以陈某提供的徐月星死亡证明和法定继承人证明内容不实为由,撤销了(2010)浙武证民字第440号《公证书》。2014年,武义县人民政府因旧城改造征收了坐落武义县壶山街道井头巷4号的涉案房屋。2014年5月19日,涉案房地产经武义县正方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总值为1139977元。同年6月16日,陈某与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武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陈某同意被征收坐落在县城北上井头巷4号武字第201005464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252.6平方米,武集用(2010)第001261号《土地使用证》,用地性质集体划拨,用地面积50.9平方米的房屋,总补偿金额1177741.41元;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坐落在栖霞花苑新丰花苑的房屋作产权调换用房,为期房,于2017年3月31日交付。2015年7月1日,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陈某签订产权制裁换补充协议:约定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新丰花苑10-7号,建筑面积216.05元、占地面积61.13平方米、庭院面积27.82平方米,房价款1241643.74元;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款68958.01元。2016年5月,陈某取得坐落武义县新丰花苑10幢7号房屋的武字第20××59号房权证、武国用(2016)第02095号土地使用证。2016年9月14日,陈某涉案产权调换房屋经评估市场价值(价值时点2016年9月12日)人民币186万元。
2014年下半年,程某1、程某2、程某3、程某4、程某5、程某6与陈某遗赠纠纷一案提起诉讼,后程某1、程某2、程某3、程某4、程某5、程某6申请撤诉。同年11月26日,程某1、程某2、程某3、程某4、程某5、程某6不服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判决确认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武字第201005464号房屋转移登记的具体行为违法。陈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中院二审后,依法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3月25日,程某1、程某2、程某3、程某4、程某5、程某6不服武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经本院审理裁定驳回起诉,并经中院二审审理,二审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20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维持一审的裁定。
另查明,陈文团放弃对徐月星遗产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涉案徐镇南、廖舍春遗留房地产徐月星、徐某1均有继承权。因为徐月星是徐镇南与廖舍春的女儿,而徐某1虽是徐月星的儿子,但自徐月星出嫁后,徐某1与徐镇南夫妇形成事实上的父母子关系,故依法徐某1应享有继承权。1995年1月15日,徐月星出具的证明系由武义县国土资源局作土地使用证时所使用,并由该局存放。原告方主张该证明虚假,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尊重历史,原告方的意见不予采信。该份证明的证明人徐月星明确表示涉案房地产系徐镇南、廖舍春遗下之产业,本人自愿将此产权完全归徐某1所有。这是徐月星对其享有遗产继承权的处置,而土地登记管理部门也据此将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在徐某1名下,该处置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另徐月星将原已登记在本人名下的房产证交给了徐某1,从此涉案房地产由徐某1管业使用,徐月星也未曾主张该房地产所有权。徐某1因徐镇南、廖舍春先后去世后独自一人生活,于1982年4月21日为生活处置了徐镇南、廖舍春名下的楼屋1间、平屋1间。1985年2月11日,徐某1因生活所迫用余下的涉案房屋与陈某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继子契约):约定由陈某负责对徐某1的生养死葬,徐某1死后将涉案房地产等财产全部由陈某继承管业。徐某1于××××年9月11日因病死亡,陈某依约履行了义务,并依约对涉案房地产行使管业使用。综上,徐月星因对涉案房地产的继承权已进行处分,明确归徐某1所有而不再享有权利,故涉案房地产不属于徐月星的遗产,原告主张继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1、程某2、程某3、程某4、程某5、程某6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