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道遗产款项被其他继承人领取的事实,是否等于知道权利被侵犯
上诉人(原审原告):渠某1,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渠某5,男,194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原告:渠某2,男,194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审原告:渠某3,女,194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
原审原告:渠某4,女,195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上诉人渠某1因与被上诉人渠某5、原审原告渠某2、渠某3、渠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渠某1,被上诉人渠某5,原审原告渠某2、渠某4到庭参加诉讼,渠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渠某1上诉请求:1、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对属于潘仁群的承包地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轮流耕种。事实与理由:潘仁群2012年的土地补偿款6774元应当分割继承,潘仁群承包的剩余6亩多土地应当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轮流耕种,轮流受益。
渠某5辩称,1、潘仁群的土地补偿款是2012年发放的,发放时经过公示,上诉人渠某1知道该款由渠某5领取,潘仁群在2012年去世,渠某1的起诉超过了两年的继承时效;2、上诉人渠某1请求对潘仁群承包的剩余6亩多土地应当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轮流耕种,轮流受益,此项请求一审时并未提出,是二审中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原审原告渠某2、渠某4辩称,1、潘仁群生前没有宅基地;2、上诉人渠某1对潘仁群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不养母亲,母亲去世后也不葬,上诉人渠某1不应的继承遗产。
渠某1向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继承潘仁群2001年京港澳高速占地补偿款1600元;2、依法继承潘仁群2012年京港澳高速公路修建时占用的土地补偿款6774元;3、依法继承2016年春天京港澳高速公路两侧因植树占用潘仁群的土地而产生的每亩每年1000元赔偿款;4、继承位于上诉人宅基地北侧的潘仁群生前所有的宅基地及地面附属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渠某1、渠某2、渠某4、渠某4与渠某5的父亲和母亲潘仁群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渠某1、渠某2、渠某5、渠某3、渠某4、渠桂英(2014年去世),其父亲于1969年去世,母亲潘仁群于2011年去世,渠桂英生育一女名为王淑慈。渠某1、渠某5、母亲潘仁群于80年代分家,分家后潘仁群一直与渠某5共同生活,潘仁群的承包地也与渠某5分在一起,分别位于京港澳高速公路东侧和西侧。2001年京港澳高速公路修建时因占用渠某5所在的村民组土地,村民组村民每人分1600元赔偿款,潘仁群的1600元由渠某5领取。2012年京港澳高速公路进行改扩建工程,再次占用村民组土地,渠某5、潘仁群家的部分土地被占用,渠某5、潘仁群家六口人共得到土地及青苗补偿款40644元,其中包括潘仁群应得的6774元,该款被渠某5领取。2016年春天京港澳高速公路两侧50米内植树的土地每亩每年赔偿1000元,渠某5、潘仁群家3.68亩土地种上树木,应得补偿款3680元,其中潘仁群应得的613.3元补偿款由渠某5领取。本案审理过程中,渠桂英之女王淑慈声明对潘仁群的遗产放弃继承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渠某1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从2001年1600元土地补偿款发放到2011年潘仁群去世,时间长达10年,补偿款数额又较小,潘仁群日常生活及就医等需要费用,渠某5辩称该1600元潘仁群生前已花完予以采信,该1600元在潘仁群死亡时并不存在,该1600元并不属于潘仁群遗产,因此,渠某1要求依法继承该笔款项不予支持。关于渠某1的第二项诉讼请求,2012年京港澳高速公路进行改扩建工程,占用渠某5、潘仁群家的土地,渠某5、潘仁群家六口人共得到土地及青苗补偿款40644元,潘仁群应得6774元,该笔款项属于潘仁群的遗产,但是,该笔款项是2012年发放,发放时在渠某1和渠某5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张贴发放花名册,渠某1作为与渠某5同一个村民组的村民,2012年就应当知道渠某5领取该笔款项之事,而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2012年距渠某1提起诉讼已三年多,渠某1的此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渠某1要求分割此笔款项,不予支持。关于渠某1的第三项诉讼请求,2016年春天京港澳高速公路两侧50米内植树的土地补偿款潘仁群、渠某5家六口人共得3680元,每人分得613.3元,潘仁群分得的613.3元属于潘仁群的遗产,应由潘仁群的继承人共同继承,潘仁群的法定继承人有其子女渠某1、渠某2、渠某5、渠某3、渠某4和其外孙女王淑慈,因王淑慈放弃继承,潘仁群的遗产应由其子女渠某1、渠某2、渠某5、渠某3、渠某4共同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渠某1、渠某2、渠某5、渠某3、渠某4是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应当均分潘仁群的遗产,每人应分得遗产122.66元。渠某5称渠某1没有对潘仁群尽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潘仁群的遗产,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渠某1的第四项诉讼请求,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生前拥有所有权的财产在公民死亡时才成为死亡公民的遗产,而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并不属于公民个人所有,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拥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因此,农村宅基地不可能成为公民的遗产,无论潘仁群生前有没有独立的宅基地,渠某1要求分割潘仁群的宅基地都不应得到支持;渠某1要求分割潘仁群宅基地上的附属物,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潘仁群有独立的宅基地、宅基地上有附属物,渠某1的此项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渠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渠某1、渠某2、渠某3、渠某4122.67元人民币;二、驳回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渠某1、渠某2、渠某3、渠某4、渠某5各负担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作为潘仁群的子女渠某1有权继承潘仁群的遗产。渠某1与渠某2、渠某5、渠某3、渠某4、渠桂英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平均继承潘仁群的遗产。庭审中,渠桂英之女王淑慈声明对潘仁群的遗产放弃继承权。潘仁群的遗产应由其子女渠某1、渠某2、渠某5、渠某3、渠某4共同继承。关于渠某1上诉称潘仁群2012年的土地补偿款6774元应当分割继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该笔款项是2012年发放,发放时村民委员会进行了公示,渠某1作为与渠某5同一个村民组的村民,2012年就应当知道渠某5领取该笔款其权益被侵犯,而渠某1在2016年5月才提起诉讼,渠某1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关于渠某1上诉称潘仁群承包的剩余6亩多土地应当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轮流耕种,轮流受益的问题。该诉讼请求渠某1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系上诉人渠某1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二审庭审中渠某1拒绝调解,因此,渠某1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渠某1可以就该项诉讼请求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人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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