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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时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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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继承人不要求对其权益进行分割,法院如何处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1,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2,女,1962年5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3,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4,男,1929年12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唐×1因与被上诉人唐×2、唐×3、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8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1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唐×2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3、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唐×2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和唐×3、唐×1是兄妹,父亲为唐×4,母亲为方×。2003年7月28日,方×去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号房屋(简称×房屋)、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号房屋(简称××房屋)和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二区×××号房屋(简称×××房屋)均系唐×4和方×之夫妻共同财产。方×去世后,唐×4和唐×3、唐×1在未经过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该三套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对×房屋、××房屋和×××房屋中属于方×的遗产进行分割,并由唐×1、唐×3、唐×4共同支付我相应折价款。

唐×1、唐×3、唐×4共同辩称:唐×2所述双方身份关系情况属实。唐×2的请求超过了继承时效,方×已经去世多年。三套房屋已经被分别处分,不再属于方×的遗产,因此不存在继承的问题。对于唐×2的诉讼请求,我们均不同意。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4与方×系夫妻,共育有唐×3、唐×1、唐×2三位子女。2003年,方×去世。×房屋、××房屋和×××房屋均系方×在世时,唐×4取得的承租公房,并在房改过程中购买取得所有权。其中,×房屋建筑面积为60.86平方米,××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2.84平方米,×××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0.23平方米。方×去世后,双方并未对该三套房屋进行继承分割。

另查,2013年6月6日,唐×4以交易的形式,将××房屋过户至唐×3之子唐×东名下。2013年6月19日,唐×4再次以交易的形式,将×房屋过户给唐×3。2013年7月30日,唐×4与案外人张卓荦、石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出售,并将房屋过户至该二人名下。此后,唐×4将售房款全部交付给唐×1用于唐×1另购房屋。

庭审中,双方对×××房屋的售房款数额存在争议,唐×2就此向法院提交了在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备案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佐证,该合同显示房屋及附属设施的交易价格为1675000元。针对该证据,唐×2认为应当按照合同显示金额确定交易实际价格。唐×1、唐×3、唐×4则认为房屋交易价格为1530000元、附属设施为145000元,且附属设施系唐×4个人所有,故不应当作为遗产分割,但对此,唐×1、唐×3、唐×4均未能举证。对于×房屋和××房屋的价值,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亦未申请评估。

现唐×2起诉要求继承×房屋、××房屋和×××房屋中方×的遗产,并要求唐×1、唐×3、唐×4以折价款的方式进行分割。唐×1、唐×3、唐×4认为相应房屋已经不属于方×的遗产,不同意分割。经询,双方均称方×生前未留遗嘱,亦无其他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唐×1、唐×3、唐×4亦表示,其三人的权益不要求在案件中进行分割。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案件中,×房屋、××房屋及×××房屋均系方×与唐×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二人之夫妻共同财产。方×去世后,其继承人有权要求进行分割。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唐×4在方×去世后,对三套房屋进行了处分,且唐×3、唐×1均在该处分行为中收益,故三人应当共同承担给付唐×2相应遗产份额的折价款的义务,具体折价款数额,法院结合×房屋、××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周边房屋一般交易价格,以及×××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确定相应房屋价值后,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予以判定。

唐×4、唐×3、唐×1主张涉案房屋已经不是方×遗产,且继承主张已经过诉讼时效之辩解,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作出判决:唐×3、唐×1、唐×4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唐×2因继承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号房屋和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二区×××号房屋之折价款六十二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1.唐×1不给付唐×2遗产折价款206700元;2.明确唐×1占有方×的遗产份额。其事实及理由为:原审事实认定不清,对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情况没有查明,缺少必要的诉讼参与人,程序严重违法;唐×1没有侵犯唐×2的继承权,不应承担向唐×2连带支付折价款的责任;唐×2没有尽任何的赡养义务,被继承人完全由唐×1和唐×3照顾;原审没有明确遗产范围,没有对继承人应享有的份额进行明确分割,对折价款的计算模糊不清;唐×2的请求超出诉讼时效。唐×2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唐×3、唐×4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证明信、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备案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房屋、××房屋和×××房屋,均为方×与唐×4的夫妻共同财产,各方均无异议。方×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故方×的遗产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分割,由唐×4、唐×2、唐×1、唐×3共同继承。唐×2起诉要求分割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方×去世后,唐×4对三套房屋进行了处分,唐×3、唐×1均获得了部分财产收益,且唐×1、唐×3、唐×4均表示其三人的权益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三人应共同支付唐×2相应的遗产份额折价款。因各方对房产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亦不申请房屋价值评估,故原审法院结合×××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房屋、××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周边房屋一般交易价格,确定房屋的总价值并按照法定继承的分割方式,确定唐×2应得的房产份额折价款,并无不当。

唐×1上诉认为唐×2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不应继承遗产,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唐×1认为唐×2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方×去世后,其遗产份额由唐×4、唐×2、唐×1、唐×3共有,唐×2主张权益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唐×1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唐×1认为本案缺少必要的诉讼参与人、程序严重违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唐×1上诉请求明确其占有方×的遗产份额,因其在原审中表示不要求对其权益进行分割,故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有关唐×1应继承的具体遗产份额,可另行主张权益。

综上,唐×1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