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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时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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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争房屋一直未分割,处于尚未析产、权利人共同共有状态,诉讼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

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第三人高某萍。第三人高某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第三人高某萍、高某亮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第三人高某萍、高某亮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高某某共生育二男三女五个子女,长子高某祥、次子高某伦、长女高某英、次女高某会、三女高某兰。原告居住在某某镇某某村二组(现某某路22、24号房屋前面的一水泥房内),1990年城市扩建修建某某路征收原告家的两间房屋,国家往后划出现在的某某路22、24号两间门面地基给高某某夫妇使用,原告夫妇先在22号门面地基上修建平房一栋(一间一层)居住,长子高某祥结婚后自己在24号门面地基上修建平房一栋四层,次子高某伦结婚后在父母修建的22号这间平房上添置了三层半平房,原告夫妇与女儿仍然居住在自己修建的22号平房内,1994年高某兰出嫁,2001年原告之子高某伦把与父母亲共有的房屋以高某伦的名字办理《房屋产权证》,在办证时,因房屋属于原告夫妇与高某伦的共同财产,房管局要求要有一个分家析产的协议,于是高某伦与高某祥以赡养二老为由签订了一份附条件的协议,即要对二老尽生养死葬的义务。协议约定平房一间归高某伦所有,瓦房一间归高某祥所有,该协议没有通过公证。原告之子高某伦将原告的房屋(一楼门面)与其所修的二、三、四层房屋以高某伦的名字办理了《房产证》。2002年原告之夫高某某病逝,原告仍居住在22号房屋内生活,高某伦对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并且高某伦酗酒成瘾,酒醉后常在家打砸东西,原告讲了高某伦几句,被高某伦将原告的生活用品和铺盖等丢出门外,长子高某祥看不过,将原告接到高某祥家24号房内居住至今。2009年原告王某某之子高某伦病故,现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22号房屋被高某伦之妻杨某某管理使用,杨某某并不支付原告的生活费。2015年1月,国家城市建设需要拆迁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22号房屋,原告系高某伦的母亲,是房屋共有人,并且22号房屋屋基和第一层平房是原告夫妇的共同财产,现原告次子高某伦已经死亡,原告系高某伦的母亲是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高某伦遗产的继承份额,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杨某某从贞丰县某某镇22号房屋中析出房屋产权的八分之一归原告继承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及第三人高某萍、高某亮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超过2年,该案的被继承人高某伦已于2009年8月4日去世,继承已经实际发生6年有余,原告王某某作为母亲不会不知道儿子高某伦已经去世的事实,故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1992年被告杨某某嫁给被继承人高某伦时,杨某某与高某伦婚后花3000元从项某某处购买位于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22号面积为55平方米的平房一套,被告杨某某及其丈夫高某伦和其长子高某祥夫妇在村干部与家族人参与下达成分家析产协议,原告之夫高某某由被告家赡养,原告由其长子高某祥赡养,按照风俗习惯,家里有两个儿子的,由一个儿子赡养一个老人,在老人百年归天后由赡养人子女对其进行安葬,双方互不干涉,该份分家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某某与丈夫高某伦按照协议赡养了老人高某某,在老人高某某去世后按照当地风俗习惯把老人下葬,2007年被告杨某某与丈夫高某伦东拼西凑和在亲朋好友的帮助下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22号平房为底往上修建了三层共220平方米左右。该房屋修建好后被告杨某某之夫高某伦就因病逝世,该房屋修建的借款全部落在被告杨某某一人身上,这些年来被告杨某某一个人独立抚养两个孩子成年还要偿还债务,并且现在每月被告杨某某都自愿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100元的生活费。被继承人高某伦生前没有任何现金存款,唯一留下的便是与被告杨某某共同修建的房屋一栋,该房屋系被继承人与被告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除去答辩人的一半剩余的还不够偿还当时因修建房屋所借的借款。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属于低保特困对象。被告无异议,但辩称与本案无关。
2、高某某住宅平面图一份,拟证明原告于1992年与其丈夫高某某共同修建平房一间面积为49.5平方米。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平面图不能证明贞丰县某某路22号房屋产权现属于高某某夫妇,被告杨某某与高某伦夫妇于1993年花3000元从项某某手中买的。
3、赡养、分家析产协议书,拟证明2001年4月13日被告之夫高某伦与高某祥及原告、高某某达成了赡养及分家析产协议,高某伦、高某祥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才能享受父母的财产。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高某伦赡养的是高显成,王某某由高某祥赡养。
4、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高某伦、高某祥与父母达成赡养和分家协议后。高某伦才将原告的房屋第一层与其修建的二、三、四层合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均系高某伦的名字。
5、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22号房屋照片,拟证明高某伦房屋状况,一楼(现租赁给视力配镜机构)门面系原告所修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只能证明土地上修建房屋的状况,不能证明一楼系原告所修建的。
6、高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的证明,拟证明高某某、王某某夫妇修建砖混结构平房一层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辩称不予认可。
7、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高某伦于2009年8月4日因病死亡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8、贞丰县布依古城旅游项目房屋征收调查确权登记表,拟证明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22号房屋已经登记在高某伦、杨某某的名下,属于征收拆迁项目,原告将面临无房居住,无任何生活来源的困难。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系国家政策,到底何时落实、能不能落实不清楚。
9、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贞丰县某某街道办事处及某某社区申请解决生活问题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辩称不予认可。
10、调解证明二份,拟证明贞丰县某某街道办事处及某某社区居委会都组织调解,因多次通知被告,被告拒绝参加调解,至调解无果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辩称不予认可。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无异议。
2、赡养、分家析产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应当由长子高某祥赡养,被告杨某某与高某伦夫妇赡养高某某,在高某某过世后被告夫妇对其进行安葬。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高某伦办房产证不能办,房屋是原告与其丈夫高某某的,当时把房屋写给高某伦不是原告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了给高某伦办理房产证才写的,高某伦夫妇要赡养原告及其丈夫高某某。
3、贞丰县公安局某某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拟证明被继承人高某伦于2009年8月4日去世,距今6年的时间,已超过继承诉讼时效。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还在房屋内居住,不存在继承时效的事实。
4、项某某、徐某某证明,拟证明1990年原告王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将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22号房屋卖给项某某,被告杨某某与高某伦于1990年结婚后从项某某处以3000元价格购买位于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22号房屋。原告有异议,认为是假证,该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并且该房屋证明时间并未写,显然是事先写好,之后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5、杨某、杨某甲、郭某某、杨某乙、杨某丁、杨某西,郑某某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被告杨某某与高某伦修建房屋时共向他们借款81000元的事实,在被告杨某某的丈夫高某伦过世后,该借款均由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假证,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并且7个证人收条的内容都是一样的,借款用途没有说明,证人证明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原告提交的1、2、3、4、5、7、8号证据,被告杨某某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和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被告有异议,但被告认可贞丰县某某镇22号房屋一楼系原有房屋,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一些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9、10号证据,被告有异议,但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一些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和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项某某、徐某某的房屋证明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系孤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7位证人的7份收条),该证据经本院审查,收条出具内容一致、仅金额不一致,且收条均为一人笔迹书写,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该证据系孤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丈夫高某某共生育二男三女五个子女,长子高某祥、次子高某伦、长女高某英、次女高某会、三女高某兰。原告王某某夫妇居住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村二组,1990年城市扩建修建某某路征收原告家的两间房屋,国家往后划出现在的某某路22、24号两间门面地基给高某某夫妇使用,原告王某某与其丈夫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22号门面地基上修建平房一栋(一间一层)居住,并且原告夫妇于1992年11月22日办理有《房屋产权证》,用地面积为54.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9.9平方米。2001年4月13日,原告王某某与丈夫高某某、长子高某祥、次子高某伦通过协商,签订了一份《高某祥、高某伦赡养二位老人、兄弟分家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原告夫妇赡养问题进行了明确,并且将平房一间(现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22号房屋)明确产权属于高某伦,瓦房一间(现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24号房屋)明确产权属于高某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之子高某伦将协议书交到贞丰县某某局,贞丰县某某局根据高某伦提交的材料于2001年4月17日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2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高某伦。2007年被告杨某某与丈夫高某伦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22号原有的一层平房基础上往上修建了三层共220平方米左右。2009年8月4日原告王某某之子高某伦病故,现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22号房屋被高某伦之妻杨某某管理使用。2015年1月,国家城市建设需要拆迁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22号房屋,原告认为其系高某伦的母亲,是房屋共有人,并且22号房屋屋基和第一层平房是原告与其丈夫高某某的共同财产,而且原告次子高某伦已经死亡,原告系高某伦的母亲是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高某伦遗产的继承份额,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与高某伦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系事实婚姻,被告杨某某与高某伦共生育长女高某萍、长子高某亮。现诉争的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22号房屋系被告杨某某与高某伦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诉称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22号房屋屋基和第一层平房是原告与其丈夫高某某的共同财产,但原告与其丈夫高某某已于2001年将该房屋赠与被告杨某某之夫高某伦,并且该房屋产权证已变更登记为高某伦,该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已发生转移,因此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22号房屋屋基与第一层平房不再是原告正某某与其丈夫高某某的共同财产。房屋产权变更在被继承人高某伦与其妻子杨某某(本案的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又在原有平房的基础上修建了三层,因此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22号房屋系被告杨某某与其丈夫高某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王某某作为被继承人高某伦的母亲,对该房屋仅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该房屋被告杨某某享有一半的份额,被继承人高某伦享有该房屋的份额应扣除被告杨某某享有的50%的份额,即被继承人高某伦享有份额为50%。原告王某某系被继承人高某伦的母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被继承人高某伦死亡后,其遗产应由其妻子杨某某、儿子高某亮、女儿高某萍、母亲王某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被继承人高某伦死亡后,其遗产被告杨某某、高某亮、高某萍、王某某继承份额应当均等,即各享有被继承人高某伦遗产四分之一的份额。即讼争的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22号房屋被告杨某某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高某亮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高某萍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王某某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争执的共同共有房产部分,在被继承人高某伦死亡后,原告王某某并未表示放弃继承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况且该诉争房屋一直未予分割,处于尚未析产、权利人共同共有状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诉争房屋系被告杨某某与高某伦借款修建,债务系被告杨某某一人偿还,根据被告杨某某在庭审中提交的7份收条,经本院审查该7份收条出具内容一致、仅金额不一致,且收条均为一人笔迹书写,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收条上亦未证明该借款系高某伦生前已偿还的债务还是高某伦去世后才偿还的债务,该证据系孤证,故被告杨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享有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22号房屋产权的八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