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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案例
涉案房产经多次重建后未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主张共有物分割被驳回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碧珍,女,1936年3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泽林,男,1957年6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泽英,女,1970年6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英,女,1947年1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
原审原告夏泽明,男,1967年12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
原审第三人夏泽菊,女,1954年11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都匀。
上诉人苏碧珍、夏泽英、夏泽林与被上诉人刘文英及原审原告夏泽明、原审第三人夏泽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3020号民事判决后,苏碧珍、夏泽英、夏泽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苏万福与徐树珍结婚后,生育子女苏碧珍、苏某甲(2013年去世,苏某甲生育四个子女夏泽英、夏泽明、夏泽林、夏泽菊)、苏仁礼(已故,无子女),苏万福1938年去世遗有两间土墙盖草房屋。1941年,徐树珍与刘绍云再婚生育刘文英,原住房朽坏不能居住,刘绍云与徐树珍在朽坏房屋之宅基地上重建二间土墙盖草房屋一幢居住。1976年刘绍云去世,1980年刘文英将一间房屋和猪、牛圈各一间拆除另行修建砖房,靠刘文英住房南面仍留有一间茅房。1989年11月,苏某甲、苏碧珍向瓮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其父苏万福遗下的房屋,该院以苏万福去世50多年,又提不出足够的证据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于1990年3月30日作出(90)城民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苏某甲、苏碧珍的诉讼请求。苏某甲、苏碧珍不服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于1990年12月6日作出(1990)民上判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上诉。1990年刘文英将房屋拆了重新修建平房。1991年7月15日,刘文英在瓮安县土地管理局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址:雍阳镇中心村西队(胜利路90号),用地面积308.66平方米。1991年12月18日,刘文英在瓮安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刘文英,共有人罗熙春,房屋坐落于雍阳镇胜利路90号建筑面积122.44平方米和110.64平方米。1993年7月13日,刘文英扩建房屋被瓮安县建设局处罚。徐树珍于1993年冬月去世。之后,瓮安搞城镇建设。2011年3月2日,刘文英与贵州省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瓮安县旧城改造(锦美时代广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刘文英将其房屋给贵州省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贵州省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刘文英住房和门面进行安置。现原、被告双方以被告刘文英名义签订的位于瓮安县雍阳镇胜利路的房屋拆迁协议上约定权益(价值约100万元)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以被告刘文英名义签订的位于瓮安县雍阳镇胜利路的房屋拆迁协议上约定权益(价值约100万元)财产。2015年12月23日,原告夏泽明自愿放弃诉讼请求。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原告苏碧珍、夏泽明、夏泽英、夏泽林一审诉称:原告苏碧珍与被告刘文英系同母异父的姐妹,原告苏碧珍的生父苏万福与生母徐树珍生有苏某甲(已故,生有子女夏泽英、夏泽明、夏泽林、夏泽菊)、苏碧珍、苏仁礼(已故未生育子女)。苏万福去世后,1941年,徐树珍与刘绍云结婚生有被告刘文英。苏万福生前购买了邹德龙的房屋(本案争议的拆迁房),苏万福去世后此房屋由徐树珍居住,徐树珍去世后由刘文英居住,现该争议房屋已被贵州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用拆迁。苏万福去世时,被继承人苏万福的相对继承人并没有对此房屋的继承提出任何异议,故此房屋在苏万福去世时就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由苏万福的妻子和子女继承,变成了徐树珍、苏碧珍、苏某甲的共有财产(徐树珍享有该房屋的4/6、苏碧珍享有该房屋的1/6、苏某甲享有该房屋的1/6)。而在徐树碧去世的时候,本案争议的房屋再次产生继承,属于徐树珍的部分(房屋的4/6)由其继承人继承,由于所有法定继承人当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则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徐树珍的部分在徐树珍去世的时候就由徐树珍的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的有关规定进行继承,变成了苏碧珍、苏某甲、刘文英共同共有的房产,且份额分别为:苏碧珍继承此房屋的4/18,苏某甲继承此房屋的4/18,刘文英继承此房屋的4/18。由于此房屋经过两次继承,在徐树珍过世的时候,苏碧珍、苏某甲、刘文英最终享有此房屋的份额为:苏碧珍为7/18、苏某甲为7/18、刘文英为4/18。由于苏碧珍、苏某甲、刘文英在徐树珍去世后未对此房屋的继承提出异议,故在徐树珍去世的时候,三人便对本案争议的房屋按照上述比例共同享有。虽然苏某甲已经去世,但属于其应有的部分应当归其子女享有。综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以被告刘文英名义签订的位于瓮安县雍阳镇胜利路的房屋拆迁协议上约定权益(价值约为1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刘文英一审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属实。2、原告苏碧珍本人诉称属于苏万福的房屋继承纠纷已在1990年法院已经作出判决了,判决苏碧珍及现在夏泽英等人的母亲苏某甲未提供苏万福拥有财产的证明,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3、本案中原告诉争的房屋系刘文英与丈夫罗熙春在1991年以前修建,且在1991年经瓮安县房管局及土地部门登记颁发了房屋产权证及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该房产证上确定的房屋面积两百多平方米,在1993年刘文英与其丈夫增加修建了三百多平方米,增加房屋没有办理房产手续,2010年县建设局对刘文英进行了处罚,刘文英已经按处罚通知缴纳了相关的罚款,2011年贵州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拆迁时确定的面积510.44平方米。4、原告诉称的苏万福遗留的房屋,苏万福是1938年病逝的,从他逝世至今,我国的土地、房屋政策多次变迁,涉及的房屋也经过多次变动,由刘绍云、徐树珍几经修建,1980年刘文英也曾将原来的茅草房重新修建,1991年刘文英将房屋又再建。5、本案所涉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990年继承案件审理的时候就已经超诉讼时效,到现在已经超过二十年,原告连提起诉讼的权利都是没有的。综上,四原告要求分割被拆迁的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及理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夏泽菊一审未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诉争的房屋是否属于一事再理?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是关于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屋是否属于一事再理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屋曾经瓮安县人民法院和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处理,原告又未提供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90)城民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和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1990)民上判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据,所以,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屋拆迁协议上约定权益(价值约100万元)是属于一事再理的房屋。其次是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屋拆迁协议上约定权益(价值约100万元)不是共有财产的分割而是继承所获得,且苏万福是1938年去世,徐树珍是1993年去世,原告向被告主张其权利是2015年12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主张其权利的期限已超过二十年;又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房屋财产是属于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分割房屋拆迁协议上约定权益(价值约100万元)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碧珍、夏泽林、夏泽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苏碧珍、夏泽林、夏泽英共同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苏碧珍、夏泽林、夏泽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是涉案房产最初来源于苏万福向邹德龙购买。虽然经过多次修补和扩建,但都是在原来的地基上修建。一审未认定该事实,直接认定房产属于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二是涉案房产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但其却能办理房产证,因此其所办房产证应属无效证件。瓮安法院1990年作出的(90)城民字第11号判决驳回上诉人苏碧珍及其姐姐的诉求,变向认定涉案房产属于徐树珍,被上诉人房产证取得时间是1991年,但并未提供房屋产权由徐树珍变更为被上诉人的任何证据。且该证件与徐树珍的公证遗嘱相左,该公证遗嘱指出涉案房屋属徐树珍所有,并点名由被上诉人刘文英继承。一审采信两份互相矛盾的证据是错误的;三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遗嘱实属无效的遗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徐树珍立遗嘱的时间是1988年3月2日,但此时涉案房产的权属尚未明确,徐树珍也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因此其无权立嘱将房屋指定他人继承。一审却用此作为定案依据,显属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争议虽然是由继承引起,但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由于在继承时效内没有继承人提出异议,涉案房屋已变成所有继承人的共有财产。根据物权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故上诉人在继承发生几十年后主张权利是合理合法的。
被上诉人刘文英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首先,涉及房屋,1990年的法院生效判决书已作出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夏泽英及其他上诉人之母苏某甲的诉讼请求,再其二次诉争,应当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请求分割的财产属于被上诉人与丈夫罗熙春1990年修建并依法取得产权证的房产,其理由同样不成立;第三,徐树珍的公证遗嘱就当有效,该遗嘱内确定的由被上诉人继承的财产只是一个面积不大的宅基地,并没有其他财产,徐树珍亦没有财产供上诉人分割或继承。因此其主张分割房屋及土地多余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虽然上诉人请求分割共有物,但本案实质为继承纠纷,属继承法调整的范畴,上诉人苏碧珍和其他上诉人之母早在1990年就知道通过法律程序处理继承权并已行使,可见本案上诉人也是知道该事实的,一审根据法律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完全正确。
原审原告夏泽明、原审第三人夏泽菊二审未发表意见。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一审审判后,原审原告夏泽明于2016年2月14日向瓮安县人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书(声明),内载:”关于苏碧珍、夏泽英、夏泽林、夏泽明诉刘文英和第三人夏泽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我夏泽明不参与诉讼,现在我不上诉,是谁写的上诉状我不清楚,所以,我特向法院说明,今后所有费用我不承担。”该说明书有夏泽明及在场人李长先签名并捺印。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分割财产,是基于继承的权利赋予。被继承人苏万福于1938年去世,其名下的遗产即产生继承。其继承人曾于1990年向法院主张继承权利,但终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未获支持;被继承人徐树珍于1988年立书面遗嘱并公证,将其名下财产指定由被上诉人刘文英继承,解决了其去世后的遗产继承问题,直至徐树珍1993年离世,其遗产开始依遗嘱产生继承。因此继承人若因继承发生争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行使权利。本案涉讼财产经多次重建并于1991年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该权属证书的办证依据就是1990年的一、二审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现上诉人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一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我国对不动产权属实行登记公示制度。1991年,被上诉人重建房屋并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将本案涉案房产全部登记在其名下,其时,同住的母亲徐树珍明知也未表示异议。现上诉人主张财产共有,其理由不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苏碧珍、夏泽英、夏泽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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