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免费咨询电话:139 1063 8187
共有物分割案例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共有物分割案例

本案房屋是共同出资还是单独出资修建,成为房屋是共有还是单独所有的关键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容。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了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彩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彩玲。

上诉人张春容、胡晓溪与被上诉人黄了玉、胡彩辉、胡彩玲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4)洞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张春容、胡晓溪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4)洞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重审。二○一五年九月六日,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洞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张春容、胡晓溪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胡某乙、黄了玉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胡彩辉、胡彩玲、胡某甲二女一子,1987年在洞口县某街一组修建了一栋二层砖混结构的楼房,洞口县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将该房屋登记为“户主胡某乙,全家人口5人,宅基地面积116.81平米,人均占地面积23.36平米”。2000年,胡某乙去世。2003年,洞口县人民政府对胡某乙、黄了玉夫妇1987年修建的房屋进行拆迁。经协商,洞口县土地储备中心给予黄了玉一家在洞口县某路补偿一处128平方米宅基地,并支付拆迁补偿款31873元。胡某甲代表其家人办理了相关手续。后胡某甲用所得拆迁补偿款另受让了2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使整块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增至150平方米。同年,胡某甲经人介绍与张春容相识并同居生活;胡某甲借钱在所得宅基地上修建了一栋房屋,胡彩辉帮助胡某甲管理房屋修建。2004年,胡某甲与张春容按当地习俗办了结婚酒。2005年5月14日,胡某甲向洞口县房产局申请办理产权证。2005年5月20日,胡某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洞国用(2005)字第8011285号],将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2005年6月2日,胡某甲与张春容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6月3日,胡某甲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房产证[洞字第A36434号],房产证申领材料中家庭成员情况栏仅登记了张春容的信息。2007年,胡某甲、张春容收养女儿胡晓溪。2012年,胡某甲、张春容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洞口县农商银行文昌支行贷款。2013年,胡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此后双方就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产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胡某甲领款领据、洞口县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胡某甲与张春容的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洞口县房屋产权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胡某甲书写的两份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抵押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共有权确认纠纷。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该房屋是黄了玉、胡彩辉、胡彩玲及胡某甲共同出资修建还是胡某甲独资修建,即房屋产权属于黄了玉、胡彩辉、胡彩玲及胡某甲共同共有还是胡某甲个人所有。从房屋的土地来源来看,该土地属于胡某乙、黄了玉夫妇所有的被拆迁的房屋,胡某乙去世后,该房屋属于黄了玉、胡彩辉、胡彩玲及胡某甲共同共有。胡某乙所占部分,由黄了玉、胡彩辉、胡彩玲、胡某甲等额继承。因黄了玉表示放弃其高于子女的部分所有权,与各子女分摊。因此,本案所诉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属于黄了玉、胡彩辉、胡彩玲、胡某甲共同共有,四人所占份额均等。在修建新房时,黄了玉、胡彩辉、胡彩玲与胡某甲均有出资,各方并未约定出资比例,亦未约定房屋的份额,因此,该诉争房屋认定为家庭共同建房为宜,所有权应归黄了玉、胡彩辉、胡彩玲、胡某甲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黄了玉、胡彩辉、胡彩玲、胡某甲各占有该房产的四分之一的份额。张春容主张胡彩辉、胡彩玲的出资属于借款,并已经偿还,未能递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房屋于2004年年底建成并入住,当时,张春容与胡某甲并未登记结婚,虽然在2005年6月3日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时候,申请表上所有权人家庭成员情况栏内登记了张春容的情况,但产权证上并没有登记张春容为共有人,该申请表不足以证明该房产属于张春容与胡某甲共同共有。该房屋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均登记在胡某甲的名下,未能反映并排除本案家庭共有的真实情况,故对张春容以此认为房屋是胡某甲、张春容的个人财产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张春容与胡某甲于2005年6月2日登记结婚,收养了胡晓溪。在胡某甲亡故之后,按继承法的规定由张春容、胡晓溪和黄了玉等额继承胡某甲的遗产,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坐落在洞口县洞口镇砚龙路39号的产权证为洞字A36434号房屋产权,黄了玉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胡彩辉、胡彩玲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张春容、胡晓溪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张春容、胡晓溪上诉称,黄了玉、胡彩辉、胡彩玲没有证据证实三人出资建房,张春容提供的胡某甲亲笔书写的借条能够证实争议房屋系张春容与胡某甲共同修建,胡彩辉、胡彩玲并未出资而是借款给张春容、胡某甲修建房屋;胡彩辉、胡彩玲的父亲胡某乙2000年死亡,其名下房产产生继承,本案纠纷发生自2013年胡某甲死亡,超过了继承法规定的继承时效;2003年原房屋被征收,补偿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胡某甲名下,应该理解为赠予行为,后修建的房屋也登记在胡某甲名下,房产证申请表中的亲属中记载了张春容的名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只能是胡某甲和张春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房屋归张春容所有。

黄了玉、胡彩辉、胡彩玲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权确认纠纷。黄了玉、胡彩辉、胡彩玲诉称争议房屋是其三人参与共同出资建设,其证据主要为证人证言,这些证言虽反映到胡彩辉参与房屋修建、选材,交付过工程款并收取过房租,但不能反映或者证明双方经过协商确定共同建房以及各自具体出资多少和房屋建成后的份额分配情况。张春容提交了胡某甲生前书写的建房清单,该清单上不仅记载有胡彩辉、胡彩玲、黄了玉(妈)的名字与出款额,同时也记载有其他人的名字与出款额,该记载反映出胡彩辉、胡彩玲、黄了玉的出资额并非是作为共同建房而应承担的出资份额款,且本案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均登记在胡某甲的名下,故本案争议的房屋地上建筑物部分应认定为胡某甲与张春容共同修建,原判认定系胡彩辉、胡彩玲、黄了玉与胡某甲共同出资建房证据不足。1988年6月28日,《洞口县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记载,洞口县某街一组182号房屋户主胡某乙,全家人口5人,户主签名为胡彩辉代签,该处房屋为胡某乙、黄了玉、胡彩辉、胡彩玲、胡某甲家庭共有,拆迁所得安置地的使用权应当为家庭共有。黄了玉、胡彩辉、胡彩玲虽未对现房屋的修建出资,但其三人是现房屋土地的共同共有人,三人对争议房产应享有份额。胡某甲家原有房屋拆迁补偿了128平方米宅基地,并获得补偿款31873元,胡某甲用该补偿款受让了2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使整块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增至150平方米,该150平米的土地使用权当时价值为217315.91元(31873元÷22平米×150平米)。当时修建房屋的价值黄了玉等主张约30万元,张春容主张约19万元,双方主张的价值虽存在差距,但考虑到房屋价值与土地使用权价值相差不大,为了便于分割计算,土地使用权价值与房屋价值予以等价计算,即胡某甲、张春容修建的房屋折价占争议房产的一半价值,土地使用权折价占争议房产的一半价值。土地使用权原由胡某乙、黄了玉、胡彩玲、胡彩辉、胡某甲家庭共有,即每人各占1/5(占整座房产的1/10)。胡某乙死亡后,其所有的1/5应由黄了玉等四人法定继承,继承后黄了玉、胡彩玲、胡彩辉、胡某甲各占土地使用权的1/5+1/5÷4=1/4(占整座房产的1/8)。胡某甲与张春容共同修建了房屋,两人各占房屋价值的一半(占整座房产的1/4),胡某甲共占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份额为1/4+1/2=3/4(占整座房产3/8)。胡某甲因车祸死亡后,其占有的房产份额应由黄了玉、张春容、胡晓溪法定继承,三人各分得份额3/4÷3=1/4(占整座房产的1/8)。故黄了玉对争议房产共占有2/8(1/8+1/8)份额,胡彩玲、胡彩辉、胡晓溪各占有1/8份额,张春容占有3/8(1/4+1/8)份额。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5)洞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
二、坐落在洞口县洞口镇砚龙路39号的房产[房权证洞字第A364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洞国用(2005)字第8011285号],由张春容占有3/8、黄了玉占有2/8、胡彩辉占有l/8、胡彩玲占有1/8、胡晓溪占有1/8;
三、驳回黄了玉、胡彩辉、胡彩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