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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案例
无证据证明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原告:陈1,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陈某2,男,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陈某3,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陈某4,女,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陈某5,女,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陈1与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2、陈某3、被告陈某4及陈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一致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简易程序适用期间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陈1和陈某6的继承人各享有50%份额。
事实和理由:2013年,陈1祖父母陈某6、沈某某原陈家塘XXX号住房动迁,期间沈某某去世,原属沈某某所有的动迁款110万元成为遗产;陈某6则用其个人应得动迁款购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13年10月18日,陈某6与四子女签订协议书,约定沈某某名下110万元遗产由两女陈某4、陈某5继承,陈某6所购房产和费用由两子陈某2、陈某3所有。后因陈某6认为自己权益受损诉至法院,后经法院确认该协议书有效,沈某某遗产110万元由陈某4、陈某5继承。陈某6及其两子旋即履行了判决。陈某6在2014年5月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证时,因陈1之父陈某3户籍及工作均在外地,考虑到将来陈某6百年之后依据协议书继承应继份额、办理手续往来多有不便,故陈某3与父、兄商量后,将陈某650%的房产份额以赠与形式直接过户到陈1名下,以后陈某3不再享有陈某6名下的房产份额,但产证中未载明陈1所占房产份额。2014年7月,陈某6立代书遗嘱一份,载明:系争房屋由陈某2、陈某3(陈1)两人共同继承,陈某3与陈1两人只能享有该房产总额的一半。陈某6去世后,陈某3、陈某2办理房产更名手续时,陈某4、陈某5拒绝到场签字,致更名未成,经居委会协调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陈某2、陈某3辩称,同意陈1的诉讼请求。
陈某4、陈某5辩称,不同意陈1的诉讼请求。因陈1对房屋没有贡献,其至多享有20%-30%份额,剩余部分属陈某6。现陈某6已经死亡,需要在继承案件中处理。若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话,按照法定继承,由四被告均分。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1系陈某3之女,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系陈某6与沈某某夫妇子女。
沈某某生前与其家人建造上海市徐汇区陈家塘XXX号房屋,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沈某某,在户人员除沈某某外还有陈某6、陈某3及其配偶和女儿陈1。后陈家塘房屋动迁,动迁过程中沈某某于2013年9月28日死亡。陈某6与四子女于2013年10月18日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于徐汇区东湾村陈家塘拆迁,原户主沈某某已驾鹤西去,为了不影响家庭子女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经家庭成员陈某6、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共同协商确定及同意,制定本协议。经共同协商同意并确定,将其母亲沈某某的拆迁费归其女儿陈某4、陈某5所有;如遇其父陈某6购房款不够时,由其女儿陈某4、陈某5两人从其母亲沈某某拆迁费中支付;陈某6购房地由拆迁办指定地段平价房为准,陈某6及其所得的房产和费用,由其两子陈某3、陈某2所有,今后陈某6所有开销费用(生活费、医疗费、住院费及百年之后费用等)也由其两子陈某2、陈某3共同承担并支付,与其两女陈某4、陈某5无关。此协议由家庭成员共同签字确认并按手印生效,并作法律依据。
后因对沈某某遗产继承产生争议,陈某4、陈某5于2014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继承沈某某名下动迁款110万元及陈某3对陈某6夫妇借款30万元的一半即15万元。陈某6、陈某2、陈某3对上述协议书效力提出异议。本院审理后对该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认为该协议书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据此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后陈某6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5月26日,系争房屋登记至陈某6、陈1名下,该房屋即前述协议中指称的陈家塘XXX号房屋动迁由陈某6购买的安置房。
2014年7月11日,陈某6立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我本人现在神志清楚,自愿立遗嘱如下:一、我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在我本人故世以后,上述房产的总额由我的大儿子陈某2、小儿子陈某3(孙女陈1)俩人共同继承,并且只归陈某2、陈某3(孙女陈1)俩人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小儿子陈某3、陈1俩人只能享受该房产总额的一半,即50%)。二、属于我个人的现金、存款、股权(东湾撤村)等其他一切动产,在我生存期间由我本人支配使用,在我个人去世以后,剩余的一切动产由我的大儿子陈某2、小儿子陈某3俩人共同继承,并且只归陈某2、陈某3俩人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本遗嘱由我本人保管。遗嘱下方由立遗嘱人陈某6签字并签署日期2014年7月11日,代书人陈某7签字,见证人潘某1、潘某2签字并签署日期2014年7月11日。
2014年11月25日,陈某6去世。
审理中,经本院向代书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调查,代书人陈某7与陈某6原系同村村民,两见证人为居委会工作人员;遗嘱上各签字人的签字均为其本人签署;三人均表示在立遗嘱时,陈某6思路、头脑清楚。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8日各方签署的协议书,其中包括对沈某某的遗产分割协议,亦包括陈某6对其财产的处分,即陈某6所得房屋归其两子。2014年7月11日陈某6订立遗嘱时,现无证据证明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所立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该遗嘱为合法有效。该代书遗嘱的内容与前述协议书中有关陈某6房产的处理约定相符。代书遗嘱中,陈某6在陈某3姓名后括号注明陈1姓名,并特别注明陈某3、陈1只能享有该房产总额的一半即50%。事实上,在此遗嘱前,在购买此动迁安置房时陈某6已经与陈1共同购买,故系争房屋登记在两人名下,陈某6实际将系争房屋已作了部分处分,在代书遗嘱中只不过明确了陈1(陈某3)的份额为50%,剩余50%份额由陈某2继承。陈某4、陈某5辩称陈1只能享有20%-30%的份额及剩余份额由四个子女均等继承的意见,与各方共同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及遗嘱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系争房屋由陈1、陈某2按份共同,两人各占50%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陈1、陈某2按份共有,陈1和陈某2各享有50%份额。
案件受理费25,916元,减半收取计12,958元,由陈1、陈某2各负担6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七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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