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
原告:崔金凤,女,195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张国尧,男,1953年6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张国舜,男,195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张国勇,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四川省宁南县。
原告崔金凤与被告张国尧、张国舜、张国勇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三被告领取的张仕贵社会保险补助金(抚恤金)25,176元和商业保险金6,000元,共计31,17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崔金凤与三被告的父亲张仕贵于2000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在宁南县披砂镇顺城街26号居住生活。2003年起张仕贵相继患上了多种疾病,原告对其细心照顾,三被告对张仕贵探望、照顾较少,2015年6月28日张仕贵去世,三被告领取了全部的抚恤金和商业保险金共31,176元,并全部占为已有,不依法进行分割,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上述款项。
被告张国尧、张国舜、张国勇辩称,三被告与原告在领取抚恤金及保险金以前对分配方案是协商一致的,当时原告也同意平分,保险金原告分得两千元,三被告是领取了抚恤金,也同意按四人平分一份给原告,但原告不同意,而并非原告所说将该款占为已有,对于商业保险金6,000元,三被告至今未领取,该保险金能否领取尚不知情,故该请求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身故受益人身份确认表”、”说明”两份证据上崔金凤的签名是是由其本人所签,原、被告有争议,法院经审查,这两个签名是被告张国尧代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仕贵生前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行退休职工,与前妻郑树蓉生育有三子,长子张国尧、次子张国舜、三子张国勇。郑树蓉于1997年4月(农历)死亡,2000年9月14日张世贵与原告崔金凤结婚,郭绍培、王俊武系原告崔金凤与前夫所生子女,在张世贵与崔金凤结婚时两人均已成年,也未形成扶养关系。张仕贵与崔金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未与他们各自的子女共同生活,而是两人单独在宁南县披砂镇顺城街26号居住生活,张世贵于2003年起相继患上多种疾病,原告对其照料较多,2015年6月28日张仕贵去世。2015年7月3日经原、被告同意由张国尧办理张仕贵丧葬费、抚恤金相关事宜,随后张国尧领取了抚恤金25,176元,三被告提出由四人等分但原告并不同意。对于”保险金”经张国尧多方催要至今原、被告均未领取。经查该保险是死者张仕贵原单位给退休职工统一在阳光保险集团购买的人寿保险,该保险的保单、保险金额及受益人等原告均未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如何分配抚恤金问题;2.保险金是否领取及分配问题。对于抚恤金、保险金,两项均不是遗产,不能按遗产来进行分配。抚恤金系国家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或被扶养的人的抚慰和经济补偿,具有精神抚慰与物质补偿的性质,不同于家庭成员共同经营所取得的共有财产以贡献大小等情况进行分配。本案中死者张仕贵生前无单独供养人口,原、被告均系死者家属,故该抚恤金属原、被告双方的共有享有,应在原、被告之间平均分配,原告应分得25,176元的四分之一,即6,294元。对于”保险金”问题,原告称三被告已经领取了商业保险金6000元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款三被告至今并未领取。由于该保险的给付方为第三方,对该保险的金额及受益人等情况原告均未举证证明,故原告要求分配该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财产可以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来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三被告张国尧、张国舜、张国勇给付原告崔金凤应分得的抚恤金6,2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款交本院民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崔金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