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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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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原告:黄秀红,女,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被告:伍国杰,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
被告:伍国辉,男,199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被告:疗雪娇,女,194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被告:李诗欣,女,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黄秀红诉被告伍国杰、伍国辉、疗雪娇、李诗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红,被告伍国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伍国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疗雪娇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诗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秀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将座落怀集县且城西区沿江中路混合结构楼房一幢(价值120万元)60%的份额(即72万元)分给原告;2、将粤H×××××号牌丰田小轿车一辆(价值3万元)60%的份额(即1.8万元)分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曾起诉上述被告关于财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贵院(2014)肇怀法民三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座落怀集县县城西区沿江路的混合结构的楼房一幢,归黄秀红、疗雪娇、伍国杰、伍国辉、李诗欣共有,其中黄秀红占该房产60%的份额,疗雪娇、伍国杰、伍国辉、李诗欣各占该房产10%的份额;二、粤H×××××号牌丰田牌小轿车一辆,归黄秀红、疗雪娇、伍国杰、伍国辉、李诗欣共有,其中黄秀红占该车辆60%的份额,疗雪娇、伍国杰、伍国辉、李诗欣各占该车辆10%的份额。”该判决书已于2015年11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上述房屋居住,前段时间,遭到了被告伍国杰、伍国辉、疗雪娇及其叔叔等亲属的骚扰,打烂了房屋的一些物品,换了门锁,原告现在无家可归,暂住朋友家。原告也曾经报警,但警察说房屋被告也有份额,难以处理。2016年7月20日,原告对已生效的(2014)肇怀法民三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三判决项医疗费存款、第四判项股票资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了解决原、被告之间日益激化的矛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让原告有一个安身之所,特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如诉。

被告伍国杰、伍国辉、疗雪娇共同答辩称,2014年,原告已就本案财产纠纷向怀集县民人法院提起诉讼,状告三答辩人及李诗欣,怀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4)肇怀法民三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座落怀集县县城西区沿江路的混合结构楼房一幢,归黄秀红、疗雪娇、伍国杰、伍国辉、李诗欣共有,其中黄秀红占该房产60%的份额,疗雪娇、伍国杰、伍国辉、李诗欣各占该房产10%的份额;二、粤H×××××号牌丰田不轿车一辆,归黄秀红、疗雪娇、伍国杰、伍国辉、李诗欣共有,其中黄秀红占该车辆60%的份额,疗雪娇、伍国杰、伍国辉、李诗欣各占该车辆10%的份额;三……”,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上诉,判决已于2015年11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为此,原告向怀集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肇怀法民三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现在,原告又再次提起诉讼,其诉请内容与执行裁定的内容相同,本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李诗欣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秀红曾于2014年起诉被告伍国杰、伍国辉、疗雪娇和李诗欣等关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黄秀红与该案被继承人伍妙康是夫妻关系,被告疗雪娇是被继承人伍妙康的母亲,被告伍国杰、伍国辉系被继承人伍妙康与前妻生育的儿子。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4)肇怀法民三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座落怀集县县城西区沿江路的混合结构的楼房一幢,归黄秀红、疗雪娇、伍国杰、伍国辉、李诗欣共有,其中黄秀红占该房产60%的份额,疗雪娇、伍国杰、伍国辉、李诗欣各占该房产10%的份额;二、粤H×××××号牌丰田牌小轿车一辆,归黄秀红、疗雪娇、伍国杰、伍国辉、李诗欣共有,其中黄秀红占该车辆60%的份额,疗雪娇、伍国杰、伍国辉、李诗欣各占该车辆10%的份额;……”该判决已于2015年11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及被告伍国杰、伍国辉共同在上述房屋居住,原告为常住,被告伍国杰、伍国辉因在外地工作,只在年节期间回怀集时偶尔居住于房屋的二楼。粤H×××××号牌丰田牌小轿车则一直由原告支配使用。在原告与被告伍国杰、伍国辉共同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过程中,由于原告与被告伍国杰、伍国辉因房屋装修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原告与伍国杰、伍国辉无法共同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原告现在暂住朋友家。

2016年7月20日,原告对已生效的(2014)肇怀法民三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由于(2014)肇怀法民三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及第二判项,仅仅确定了各继承人对房屋及车辆的占有份额,无法对房屋及车辆进行强制执行,于是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分割涉案房屋及车辆。庭审中,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及车辆行使优先购买权。被告伍国杰、伍国辉及疗雪娇方均主张涉案房屋是其唯一的居所,但其没有经济能力购买该房屋,也不同意出卖该房屋;对涉案车辆则是要求原告补偿车辆被原告支配使用期间的租金或损失。被告李诗欣同意原告的诉求。

(2014)肇怀法民三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伍妙康在怀集县怀城镇城东石龙村委会郑屋队自建了楼房两幢,该两幢楼房至今未领取土地房产权证书。”但未对该两幢房屋进行份额确认。现该两幢房屋由被告疗雪娇居住使用。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涉案房屋及车辆进行价格评估。由于庭审时,原告与被告未能就涉案房屋及车辆的价值达成协商,且对评估机构的选定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院通过摇珠选定了广东肇庆永辉资产价格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涉案房屋的评估机构,并于2016年11月30日去函广东肇庆永辉资产价格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及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及车辆进行价格评估。2016年12月6日,广东肇庆永辉资产价格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广永房地估字第[2016]C120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估价房屋于价值时点2016年11月30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人民币996000元;同日,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肇永价评字第[2016]S1207号、120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涉案车辆于2015年11月2日和2016年11月30日的价格分别为54500元和48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讼是否属重复诉讼;二、应如何分割涉案共有物。

一、关于本案诉讼是否属重复诉讼的问题。原告黄秀红于2014年起诉的(2014)肇怀法民三初字第253号案,其依据的事实是因为被继承人死亡而产生的法定继承纠纷,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确认各继承人对涉案房屋及车辆所占有的份额。而本案诉讼则是各当事人之间对涉案房屋及车辆存在按份共有的事实,原告因此请求具体分割涉案房屋及车辆。因此,原告提起的两次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是不同的,本案诉讼不属重复诉讼。本院对被告伍国杰、伍国辉、疗雪娇认为本案诉讼属重复诉讼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如何分割涉案共有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侵害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本案涉案共有物均为按份共有,因此,原告黄秀红请求分割涉案共有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的规定,本案涉案共有物有房屋及车辆,在构造上、使用上和登记上均具有独立性,不能对涉案共有物进行实物分割,因此根据一物一权的原则,应对涉案共有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进行分割。由于原告黄秀红均对涉案共有物主张优先购买权,且其对涉案房屋及车辆各占有60%的较大份额,因此,涉案共有物的分割方式宜为折价补偿。即涉案共有物所有权归原告黄秀红,由原告黄秀红按评估价格折价补偿款项给被告伍国杰、伍国辉、疗雪娇和李诗欣。至于份额折价款数额,依据价格评估报告来确定。根据广永房地估字第[2016]C120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和肇永价评字第[2016]S120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伍国杰、伍国辉、疗雪娇和李诗欣各应得的房屋份额折价款为99600元(996000元×10%)和车辆份额折价款为5450元(54500元×10%)。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由于原告黄秀红在法定继承案判决后一直支配使用涉案车辆,被告伍国杰方各人应得的上述车辆份额折价款5450元是以法定继承案判决日为评估基点日而计算出来的。因此被告伍国杰方应得的未能支配使用涉案车辆的补偿款已包含在被告伍国杰方应得的上述车辆份额折价款内,本院不再另行计算。

被告伍国杰、伍国辉、疗雪娇主张涉案房屋为其唯一居所,因此其不同意出卖该房屋,亦不同意法院将房屋判归原告后由原告补偿折价款给其的处理方式。被告该主张与事实不符,(2014)肇怀法民三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伍妙康在怀集县怀城镇城东石龙村委会郑屋队自建了楼房两幢,该两幢楼房至今未领取土地房产权证书。该两幢房屋现由被告疗雪娇居住使用。被告伍国杰和伍国辉作为被继承人伍妙康的儿子,有权居住使用伍妙康所建设的房屋。可见,涉案房屋并非被告伍国杰、伍国辉、疗雪娇的唯一居所。因此,本院对该三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国杰、伍国辉、疗雪娇、李诗欣各自继承的座落于怀集县县城西区沿江路的混合结构的楼房一幢的10%的份额和粤H×××××号丰田小型轿车一辆的10%的份额归原告黄秀红所有;
二、原告黄秀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分别向被告伍国杰、伍国辉、疗雪娇和李诗欣支付房屋份额折价款99600元和车辆份额折价款54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90元,由原告黄秀红负担3354元,被告伍国杰、伍国辉、疗雪娇、李诗欣各自负担559元;评估费共6980元,由原告黄秀红负担4188元,被告伍国杰、伍国辉、疗雪娇、李诗欣各自负担6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