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离婚协议约定共有期间不得卖房,但本案双方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应当予以分割
原告:蒋某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薛某2,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薛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蒋某某、薛某2与被告薛某1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某、薛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总价值三分之一的折价款。事实和理由: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薛某1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薛某2系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薛某1之女,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薛某1于2007年12月购买系争房屋并登记在两人名下,为共同共有。2016年4月14日经本院判决,系争房屋由原告蒋某某、薛某2、被告薛某1各按照三分之一的份额按份共有。原告认为原告蒋某某已与被告薛某1离婚,且被告已另行组成家庭,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居住,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薛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在与原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念及亲情已将大部分财产给予原告母女二人。2、离婚时双方已经约定卖房条件,被告并没有违反;3、被告他处无房,且身患疾病生活困难,被告也没有钱支付原告折价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薛某1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原告薛某2。
2008年1月9日,系争房屋权利人核准登记为薛某1、蒋某某、薛某2。
2015年2月16日,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薛某1在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系争房屋达成如下协议: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其中一间东面住房房间男方永住,西面归女方使用,厨房、卫生间共同使用,合住期间双方不得卖房,也不得同意任何迁入户口(包括再婚子女)若要迁入户口则立即卖房,若男方再婚,在男方百年以后,配偶及其他人不得继续居住。若赠予他人或配偶,也不得继续居住(必须将房屋出售,按照房屋买卖进行分割男方的三分之一的房产份额),若无赠与归女儿薛某2所有。
2015年3月13日,薛某1与高某某登记结婚。
2016年2月4日,蒋某某至本院起诉薛某1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将产权变更为按份共有,薛某1、蒋某某、薛某2各三分之一[案号(2016)沪0104民初4389号]。审理中,薛某1、薛某2均同意蒋某某的诉请。本院判决确认蒋某某、薛某2与薛某1在系争房屋中各占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各方均有义务协助他方办理有关产权变更的手续,并各自承担相应的税费。
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显示,薛某1与蒋某某在2015年3月、4月、8月曾多次就系争房屋居住问题产生冲突。
审理中,就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蒋某某表示离婚后薛某1就把系争房屋门锁换了不让其进入;薛某1表示再婚后就与高某某居住在系争房屋,原告未居住。
审理中,因双方对系争房屋市场价格意见不一,本院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2016年11月15日,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价值时点为2016年11月10日,系争房屋估价结果为301万元。原告对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价格偏低,未申请再次评估。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被告抗辩称离婚协议约定不能卖房。本院认为,虽然离婚协议中薛某1与蒋某某曾对系争房屋的使用进行了约定,由双方共同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合住期间不得卖房,但因薛某1已再婚,原被告之间矛盾较大,已多次产生冲突,蒋某某一直未居住使用房屋,无法合住,离婚协议关于系争房屋的约定实际无法履行,双方无法维持共有关系,至本案诉讼时双方矛盾也未缓和,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4月本院判决系争房屋由原被告三人按份共有,每人三分之一份额。因双方共有基础已经丧失,原告作为按份共有人可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审理中,原告表示有经济能力支付房屋折价款,被告表示无力支付折价款,再考虑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故由原告获得房屋产权为妥,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折价款。被告认为房屋评估价格偏低,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蒋某某、薛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某1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款1,003,333.33元;
二、在蒋某某、薛某2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后,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蒋某某、薛某2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00元,评估费9,023元,共计16,823元,由原告负担11,215元,被告负担5,608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