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共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原告梁某甲,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
被告梁某乙,男,195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
第三人梁某丙,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
第三人刘某某,女,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
第三人梁某丁,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
第三人梁某戊,男,1993年11月1日,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
第三人梁某己,女,1960年10月23日,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梁某乙、第三人梁某丙、刘某某、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8月26日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梁某丙、刘某某、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几十年前,原告到遂城谋生,尔带被告到遂城一起生活,后来原告购买了位于遂溪县遂城镇东山园林村仔的房屋,于1988年11月5日在遂溪县房产管理局办了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当时出于兄弟之情,原告把被告和另外一个胞兄梁用作为房屋的按份共有人登记于房产证中,原、被告和梁用作为按份共有人各占叁份之壹的份额。
2015年,遂溪县进修学校购买了上述房屋,价款860720元,按三份分,并委托遂溪县国土资源局一次性把该补偿款860720元支付给被告梁某乙,该款属原、被告和梁用按份共有,原告要求按份额等分该860720元,按三份分,每份应得286906元,但是被告只同意并已分给胞兄梁用286906元,不同意分给原告。迫于无奈,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梁某乙返还860720元的三分之一286906元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梁某甲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1756910)复印件;3、结算业务委托书复印件;4、协议书、房产证复印件。
被告梁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时答辩称:1、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是虚假的,与实际的事实不符。首先,原告起诉的与常情常理不符,原告称购买了位于遂溪县遂城镇东山园林村仔的房屋,称是兄弟之情,将被告及梁用登记在房产证中。原告梁某甲有胞兄弟四个及一个胞妹梁某己即本案的证人,本案第三人梁某丙是长兄,按照原告所称原告自己买的屋出于兄弟情义将梁某乙及梁用登记在房产证上,但作为长兄,为何没有登记梁某丙?明显与事实不符,而且也违反常理常情。2、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与土地事实上是原、被告及第三人梁某丙、第三人刘某某丈夫、梁某丁、梁某戊的父亲梁用所购买;当时原、被告、梁某丙、梁用都没有分家,所有财产共用,这才是本案的事实;在证据方面,第三人梁某丙购买了该房屋之后就在该房屋居住,第三人梁某丙将他儿子梁思晓、梁思源的户口转入该房屋的户口里,后来人口渐渐变多,被告在该房屋加建了第二层,以上事实除了本案的证人可以证实之外,周围的邻居都可以证实。3、关于涉案房屋被拆之后所得的款项包含了一二层及土地及梁某乙、刘某某的住房补助费。另外补充意见:涉案房屋是韩天汉转给原、被告、梁某丙、梁用四兄弟的。1983年韩天汉将他建的屋转给了原、被告、梁某丙、梁用四兄弟,当时是以6800元转给原、被告、梁某丙、梁用的。面积大概四十多平方,因为人口太多,不够住,当时梁某甲提出意见,给1700元梁某丙要他另外找地方住,梁某丙拿到钱后,梁某丙的妻子就拿钱退回来给我们。至于三份房产被告是不清楚的,当时被告做海味生意,搞房产证是梁某甲去搞的,然后没有登记梁某丙在房产证中。
被告梁某乙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回土地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身份证、证明、户口迁移证、人口粮食关系供应凭证复印件;3、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4、证明、身份证复印件;5、证明、身份证复印件;6、结婚证复印件。
第三人梁某丙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时答辩称:涉案房屋我也有份,应按四份分;房屋是我维修及加建的。
第三人梁某丙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刘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时答辩称:二楼的加建是梁某乙、梁某甲、梁某丙、钟炎做生意一起出钱做的。
第三人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户口注销证明。
第三人梁某丁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时答辩称:我同意第三人刘某某意见。
第三人梁某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时答辩称:我同意第三人刘某某意见。
第三人梁某己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时答辩称:没有意见。
第三人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均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梁某甲、梁某乙、梁用、梁某丙、梁某己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1982年2月,韩天汉将其位于遂溪县遂城镇东山园林村仔的一座一层房屋(包括土地)转让给梁某甲,梁某甲、梁某乙、梁用于1988年11月15日在遂溪县房产管理局为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并明确了梁某甲、梁某乙、梁用各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后梁某甲、梁某乙、梁用在原有的房屋上加建了第二层房屋。
2015年9月21日,为了整合教育资源,优化办学环境,根据2015年8月17日遂溪县人民政府第十五届57次常务会议纪要和市场评估,遂溪县国土资源局与梁某乙达成土地、房屋收回拆迁补偿协议,2015年9月10日,遂溪县国土资源局向梁某乙支付了土地及房产补偿款851120元及拆迁租房安置补偿款9600元,共计补偿款860720元。
另查明,涉案房屋的共有人梁用已故,第三人刘某某系梁用的合法妻子,第三人梁某丁、梁某戊系梁用的儿子,第三人刘某某、梁某丁、梁某戊系梁用的合法继承人。
再查明,被告梁某乙领取了补偿款860720元后,只分给第三人刘某某补偿款170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梁某乙申请证人陈某1、陈某2、梁某己出庭作证。证人陈某1认为韩天汉系其丈夫,涉案的房屋系其丈夫韩天汉转让给梁某丙、梁某乙、梁用、梁某甲四兄弟共同所有的;证人陈某2认为涉案房屋经过几次台风损坏,都是梁某乙叫其修整及支付工钱;梁某己认为涉案的房屋系其家人一起凑钱购买的,其亦应分得相应的份额,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在庭审时,被告梁某乙认为涉案的房屋第一层楼房是共有的,第二层楼房是其自己出钱盖的,应属其自己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属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件。对于本案讼争的位于遂溪县遂城镇东山园林村仔的二层房屋(包括土地)补偿款的份额分割问题,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梁用通过转让购买、加建的方式取得遂溪县遂城镇东山园林村仔的二层房屋(包括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并于1988年11月15日在遂溪县房产管理局为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并明确了梁某甲、梁某乙、梁用各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故本院对梁某甲、梁某乙、梁用各占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的事实予以认定。而对于第三人梁某丙、梁某己认为其各应占有相应的补偿份额的主张,只有证人陈某1及梁某丙的儿子梁思晓、梁思源的户口所在地证明等证据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梁某甲亦予以否认,第三人梁某丙、梁某己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依据不充分,故本院对第三人梁某丙、梁某己应分得补偿款相应份额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第三人梁某己认为购买房屋时,梁某甲、梁某乙、梁用、梁某丙、梁某己尚未分家,购买房屋的钱系其五个兄弟姐妹共同所有的,涉案的房屋亦应共同所有,但经庭审时查明,购买房屋时梁某甲、梁某乙、梁用、梁某丙、梁某己均已成年,按法律规定,梁某甲、梁某乙、梁用、梁某丙、梁某己已作为各自独立的法律民事主体,享有对自己人身与财产的独立支配地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应当知道房屋所有权证代表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占有份额,且房屋所有权证已注明梁某甲、梁某乙、梁用各占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故本院对梁某甲、梁某乙、梁用各占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在庭审时,被告梁某乙认为涉案的房屋第一层楼房是共有的,第二层楼房是其自己出钱建造的,应属其自己所有,并申请了证人梁某出庭作证。但证人梁某的证言只证实梁某为梁某乙修整房屋,不能证实第二层房屋系梁某乙自己出钱建造的事实,故对被告梁某乙认为涉案房屋第二层系其自己所有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拆迁租房安置补偿款9600元的分割问题,由于梁某甲、梁某乙、梁用均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遂溪县国土资源局在发放拆迁租房安置补偿款时没有明确该款归谁所有,故本院认为拆迁租房安置补偿款9600元属梁某甲、梁某乙、梁用共同所有。
涉案房屋的共有人梁用已故,第三人刘某某、梁某丁、梁某戊系梁用的合法继承人,故梁用对涉案房屋补偿款拥有的份额应由第三人刘某某、梁某丁、梁某戊继承拥有。
据上,涉案房屋的土地及房产补偿款851120元及拆迁租房安置补偿款9600元,共计补偿款860720元,应按房产所有权证上注明的份额进行分割,即原告梁某甲、被告梁某乙及第三人刘某某、梁某丁、梁某戊各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在被告梁某乙已全额领取补偿款860720元的情况下,被告梁某乙应向原告梁某甲支付补偿款286906.66元(860720元÷3人),现原告梁某甲请求被告梁某乙支付补偿款28690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某乙应向第三人刘某某、梁某丁、梁某戊支付补偿款286906.66元(860720元÷3人),扣减已支付给第三人刘某某的补偿款170000元,被告梁某乙尚应向第三人刘某某、梁某丁、梁某戊支付补偿款116906.66元(286906.66元17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梁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梁某甲房屋(土地)补偿款及拆迁租房安置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86906元。
二、限被告梁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给第三人刘某某、梁某丁、梁某戊房屋(土地)补偿款及拆迁租房安置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16906.66元。
三、驳回第三人梁某丙、梁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03.50元,由被告梁某乙负担。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共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