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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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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认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家庭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和依赖程度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原告林成德,男,生于1970年10月4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
被告杨素云,女,生于1971年12月5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

原告林成德诉被告杨素云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成德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素云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子林杨在利川市民族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被谭磊刺杀身亡,经依法调解,民族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赔偿款人民币250000元及该校校长支付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共计280000元。现请求分割被告的?份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死亡赔偿金应属于物质赔偿范围,原告方仅有权分配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不是共同财产,原告方起诉要求分配不合法。死亡赔偿金也不是死者的遗产,不能作为遗产分配。死亡赔偿金实质上是同其一起生活的人因其死亡收入减少的补偿。假如原告方有权分配,应该剔除被告方的相应支出。

经审理查明,原、被之子林杨在利川市民族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被同学谭磊故意伤害至死,谭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经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杨素云、林成德与利川市民族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利川市民族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一次性垫付林杨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叁拾万零伍仟元(305000.00元)其中包含殡仪馆费用伍仟元(5000.00元),生活、住宿费用伍万元(50000.00),精神抚慰金壹万元(10000.00元)。利川市民族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在签定协议前已支付殡仪馆费和生活、住宿费用共计伍万伍仟元(55000.00元),杨素云、林成德实际领取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00元)。二、杨素云、林成德领取上列款项后不得在以任何借口和理由找利川市民族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相关部门的任何麻烦和主张任何权利。三、签定本协议后杨素云、林成德先行领取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回家自行办理林杨的丧葬事宜后,凭村委会的证明到都亭司法所领取剩余款项。2013年5月10日经法院调解:林成德与杨素云离婚,婚生子林杨、林思云由杨素云抚养,林成德不给付小孩抚养费。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林杨户籍注销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文斗乡龙坪村委会证明、民事调解书、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遗产,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扣除丧葬费等合理开支后,按照家庭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和依赖程度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原、被系林杨的父母,是林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校长支付的抚慰金3万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安葬林杨花费大量钱财,因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协议明确规定杨素云、林成德先行领取伍万元自行办理林杨的丧葬事宜,被告应当在伍万元的范围内自行办理,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但分割的原则应参照法定继承的方法进行分割。原、被告离婚后,林杨随杨素云生活,与杨素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和依赖程度更高,在分割时应予以照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林成德人民币90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成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林成德承担1350,被告杨素云承担10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