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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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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继承房屋份额之后起诉分割房屋的应当按照共有物分割纠纷处理

原告孙丽娟,女。被告王云霞,女。被告孙丽霞,女。

原告孙丽娟与被告王云霞、孙丽霞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宋笑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淑华、王莹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云霞委托代理人、被告孙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丽娟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按份共同继承了被继承人冷艳芳的遗产,坐落于大连市的房屋一套,三人按份共有。因原告需要用钱而欲出售该房屋,第二被告孙丽霞因申请公租房也需要出售该房屋,故和第一被告王云霞已经商量一致共同出售。但是在买受人看房时,第一被告王云霞突然改变主意,多次阻挠看房人看房,不配合卖房,想自己独占案涉房屋,原告多次劝说未果,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半数以上的共有人同意处置该房产,应得到法律支持,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位于大连市的房屋(价值400,0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向二被告支付补偿款各13,300.00元。

第一被告王云霞辩称,不主张房屋的所有权,房价以三人协商为准,经过询问市场价在9,000.00-9,500.00元/平,房屋总价420,000.00元,但对于原告所补偿的款项存在异议。案涉房屋在处理前应对老人生前的债务一并处理,包括医疗费、住院费等,处理后三人进行平分。关于房价老人在世买产权时只有原告和第一被告出资,第二被告没有出资,三人所签订的协议也载明出售案涉房屋时应扣除购买产权时的费用41,155.00元及利息。

第二被告孙丽霞辩称,不主张房屋的所有权,认可房价为420,000.00元,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冷艳芳与孙衍富系夫妻关系,198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再婚。第一被告王云霞与被继承人冷艳芳系母女关系,原告孙丽娟、第二被告孙丽霞与被继承人冷艳芳系继母女关系。2016年1月10日,被继承人冷艳芳去世,留下一套位于大连市的房屋(权证号:2007500577),该房屋系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2016年5月,原告与二被告就该房屋继承达成协议:”孙衍富、冷艳芳二老过世后,名下房产由孙丽娟、孙丽霞、王云霞三子女继承,为了卖房方便,暂落于王云霞、孙丽娟名下,将房子出售后,房款由三子女均分。”三人皆在该协议上签字。2016年6月6日,大连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2016)大证民字第24315号,公证书上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其父母、配偶均先于死亡,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冷艳芳的上述遗产由其子女王云霞、孙丽娟、孙丽霞共同继承(份额均等)。”在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均认可房屋价款为420,000.00元。

另查明,2007年1月27日,为购买案涉房屋产权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协议,内容如下:妈妈家的房子,已购买产权,共计41,155.00元(肆万壹仟壹佰伍拾伍元整),由孙丽娟、王云霞共同出资各分担50%,即20,580.00元(贰万零伍佰捌拾元整),利息按银行年利率计算。若干年后,卖房所得款扣出买产权时的费用41,155.00元(肆万壹仟壹佰伍拾伍元整)及相应利息。原告孙丽娟与被告王云霞、孙丽霞在该凭证上签字。后第二被告孙丽霞支付原告孙丽娟7,000.00元。

再查明,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16日第一被告王云霞支付血白蛋白费用共计920.00元,2015年10月23日及12月1日,第一被告王云霞支付被继承人冷艳芳医药费1,134.00元和化验费83.03元,共计1217.03元,2016年1月13日,被继承人冷艳芳去世后,对住院期间的费用进行清算,第一被告王云霞支付医疗费4,299.92元,以上金额总计为6,436.9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房地产权证、(2016)大证民字第24315号公证书、卖房房款协议,被告提交的购买案涉房屋费用凭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收费票据、家庭输液同意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大连市系被继承人冷艳芳遗产,根据大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表明该房屋由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且份额相等,现原告请求分割该房屋,原、被告双方对于房屋所有权归属无异议,同意由原告孙丽娟享有所有权,但就分割房屋所得价款存在分歧,庭审中双方已就该房屋价款达成一致,认可房屋价款为420,000.00元;2007年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日后处理房屋时应从房屋价款中扣除购买该房屋产权时所花费的费用及相应利息,该协议系原、被告三人共同签订属于真实意思表示,因而购买房屋产权时所花费的费用41,155.00元应从房屋价款中予以扣除,该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故对于利息部分不予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对患病的老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在被继承人冷艳芳生病住院期间,被告王云霞予以照料并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已尽到合理的赡养义务,原告孙丽娟与被告孙丽霞虽非被继承人冷艳芳的亲生子女,但作为继子女与其共同生活多年,也应对老人履行赡养义务,就老人生病住院期间所花费的费用(6,436.95元)应对第一被告王云霞予以补偿,被告王云霞提出应从房屋价款中扣除被继承人冷艳芳住院时所花费的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原、被告三人所得房屋价款应为每人124,136.02元[计算标准为(420,000.00-41,155.00-6,436.95)/3]。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大连市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孙丽娟所有,原告向二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各124,136.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原告孙丽娟承担2,190.00元,二被告王云霞与孙丽霞共同承担5,110.00元。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条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