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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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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总额未分明细,法院应如何判决分割

原告孙某。
法定代理人闫昌梅,女,汉族,1976年1月20日出生,农民,住涟水县。
被告孙义坤,男,汉族,1947年12月17日出生,农民,住涟水县。
被告孙志贤,男,汉族,1995年7月8日出生,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孙某诉被告孙义坤、孙志贤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闫昌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东、被告孙义坤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孙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孙志贤为被告。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闫昌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汉伦、被告孙志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义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原告孙某的法定代理人闫昌梅与孙正新同居生活,于2012年1月1日生育原告,孙正新于2015年7月1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平湖市新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肇事方一次性赔偿原、被告各项损失1160000元。原、被告对该笔赔偿款项进行了口头分割,原告领取700000元、被告孙志贤领取200000元、被告孙义坤领取260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仅领取了31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孙义坤承诺回涟水为原告购买商品房,但被告孙义坤在涟水购买房屋后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义坤给付原告赔偿款400000元。

被告孙义坤辩称,孙正新因交通事故死亡以及肇事方赔偿我方1160000元属实,除去丧葬费40000元、老家房屋维修费70000元、在上海办理丧葬事宜住宿、交通费等40000元,我已给付原告510000元、被告孙志贤200000元,请求法庭重新分割该1160000元。

被告孙志贤辩称,孙正新因交通事故死亡以及肇事方赔偿我方1160000元属实,我已领取200000元,同意重新分割该116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22时30分,孙正新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平湖市新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孙正新亲属(孙义坤、闫昌梅、孙志贤)与钟伟锋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1、钟伟锋一次性赔偿给死者孙正新家属人民币壹佰壹拾陆万元,此款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切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费用。其中叁拾陆万元已经先行支付。2、钟伟锋履行付款义务后,孙正新家属不再追究钟伟锋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等一切责任,不再提出其他任何要求,对钟伟锋的肇事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公安及司法机关对钟伟锋从轻或免于处罚,并出具谅解书。3、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款清后双方再无纠葛。后钟伟锋按照约定支付了共计1160000元的赔偿款项。该笔款项由孙某领取310000元、孙义坤领取650000元、孙志贤领取200000元。

另查明,被告孙义坤共四名子女,妻子妻子已经去世,系死者孙正新的父亲,被告孙志贤系孙正新生前与前妻所育之子,原告孙某系孙正新生前与闫昌梅同居期间所育之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孙义坤提出重新分割因孙正新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共计1160000元,原告孙某及被告孙志贤均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平湖市新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孙义坤、孙志贤均系孙正新近亲属,因孙正新死亡所获得的赔偿金属于上述原、被告共同共有,原、被告要求重新分割,本院可酌情予以分割。原、被告对丧葬费的数额未协商一致,按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丧葬费为30891.5元,该款由被告孙义坤先行垫付,应当在总额中予以扣除后再行分割。对于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费用,原、被告均陈述自己支付了相应费用,且对对方支付的费用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对被告孙义坤抗辩要求扣除维修老家房屋所支出的7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其维修自己所住房屋产生的费用与分割该笔赔偿金无关联性,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义坤抗辩已给付原告510000元,原告认可310000元,对原告不予认可的200000元,被告孙义坤未向本院举证予以证明,且第二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举证不能,放弃答辩,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协议未明确赔偿的明细,全额均分明显对原告及被告孙义坤不公,结合总赔偿金额与本地的赔偿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7245元(3周岁,抚养人2人),被告孙义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139.5元(67周岁,抚养人4人)。因孙正新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共计1160000元,扣除被告孙义坤已垫付的丧葬费30891.5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7245元、被告孙义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1139.5元,余款860724元由原告孙某、被告孙义坤、孙志贤共同享有。综上,原告孙某应分得474153元,被告孙义坤应分得398939元,被告孙志贤应分得286908元。

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义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人民币164153元,给付被告孙志贤人民币869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孙义坤承担2482元,被告孙志贤承担1898元,余款2920元由原告孙某自行负担。

附:法条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