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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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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飞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麟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绍昌。

上诉人吴飞燕因与被上诉人许麟毓、许莉、许绍昌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5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飞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许莉、许麟毓、许绍昌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飞燕上诉请求:1、撤销(2015)城民一初字第58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许麟毓、许莉、许绍昌共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许麟毓、许莉、许绍昌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审理程序错误,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1、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对评估价格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进行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程序不当,应发回重审。2、(2000)三亚民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占地约90平方米,未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对于划拨土地,不应该按商品房的价格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重新鉴定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进行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涉案房屋自发生继承开始,由于没有其他居所,吴飞燕与子女一直在此居住,未将房屋出租,也未产生任何房屋的租金的收益,不可能存在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的收益情况发生。一审判决认定吴飞燕出租涉案房屋,与事实不符,涉案没有发生租金的事实,不应当判决吴飞燕向许麟毓、许莉、许绍昌支付房屋使用对价款。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本案不应当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分割,法律规定可以分割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无法分割或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进行分割。首先,涉案房屋是吴飞燕唯一居所,且吴飞燕没有工作年纪近60岁,没有固定收入,根本没有能力再购房,若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不合理的评估进行分割与实际法律规定的拍卖价格存在巨大差异,势必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基于公民最起码的生存居住条件,法院也不应当将房屋判决给有其他房屋的人所有,否则吴飞燕将无房居住。一审判决未能正确适用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错误。

(四)现吴飞燕提供新证据证明杨娟、杨权系吴飞燕亲生子女,吴飞燕已经申请对(2014)三亚民一终字第408号案进行再审,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许麟毓、许莉、许绍昌共同答辩称:对于涉案房屋的一系列诉讼,已经有八年之久,许麟毓、许莉、许绍昌感到十分疲惫,无心再将诉讼进行下去,所以也服从一审判决。但吴飞燕为独吞被继承的遗产,伪造遗嘱,企图侵占许麟毓、许莉、许绍昌本应该继承的部分。针对吴飞的上诉理由,许麟毓、许莉、许绍昌提出如下答辩:

吴飞燕要求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1、虽然双方对海南盛瑞美林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盛瑞美林事务所)作出盛瑞美林所评报字[2016]0602号《三亚市儋州社区团结路41号房屋现时价值和租金价格司法鉴定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中涉案房屋评估格有异议,但该报告程序合法,不符合发回重审的条件。2、(2014)三亚民一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处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二)吴飞燕使用共有房屋,对许麟毓、许莉、许绍昌享有的部分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一审判决吴飞燕支付的是相应的对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吴飞燕申请本案中止诉讼的理由不成立。吴飞燕关于“有新证据证明杨娟、杨权系其亲生子女,吴飞燕及其子女杨娟、杨权有权居住”系其个人的主张,在(2014)三亚民一终字第408号民事案中已被驳回,上述判决杨娟、杨吴志对许崇文的遗产没有继承权是正确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吴飞燕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具备发回重审和改判的条件,应予以驳回。

许麟毓、许莉、许绍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许崇文的遗产三亚市儋州村团结路41号房屋;2、依法判决三亚市儋州村团结路41号房屋所有权归许麟毓、许莉、许绍昌所有,许麟毓、许莉、许绍昌向吴飞燕补偿相应的房价款(暂计681963元,以评估为准);3、依法判决吴飞燕向许麟毓、许莉、许绍昌支付自2008年8月23日至今的许麟毓、许莉、许绍昌享有的房屋租金收益(暂计170825元,以评估为准);4、本案的诉讼费由吴飞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崇文与吴七女于1978年登记结婚,分别生育许莉、许麟毓,并于1990年领养许绍昌。2000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00)三亚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判决许崇文与吴七女离婚;许绍昌由吴七女抚养,许莉、许麟毓随吴七女生活;位于三亚市跃进路65号房屋归吴七女所有;位于三亚市儋州村团结巷41号房屋(原为12号)归许崇文所有。2006年6月6日,吴飞燕与许崇文登记结婚,并带其与前夫所生的孩子杨娟、杨吴志与许崇文共同生活、居住在三亚市儋州村团结巷41号房屋。吴飞燕与许崇文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8月22日,许崇文因病去世。随后,因位于三亚市儋州村团结巷41号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2014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4)三亚民一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三亚市儋州村团结巷41号地号为1-(41)-65的房屋由许麟毓、许莉、许绍昌和吴飞燕共同继承,吴飞燕享有40%继承份额,许麟毓享有20%的继承份额,许莉享有20%的继承份额,许绍昌享有20%的继承份额。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吴飞燕在管理和使用,2015年11月3日,许麟毓、许莉、许绍昌共同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经许麟毓、许莉、许绍昌的申请,一审法院对外委托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7月22日,盛瑞美林事务所作出盛瑞美林所评报字[2016]0602号《三亚市儋州社区团结路41号房屋现时价值和租金价格司法鉴定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涉案房屋现时价值评估为1755555元;2008年8月23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的租金为315933元,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91636.61元。经法庭主持双方质证,鉴定人也出庭接受了咨询,双方对评估结论均不予以认可,许麟毓、许莉、许绍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盛瑞美林事务所对盛瑞美林所评报字[2016]0602号三亚市儋州社区团结路41号房屋现时价值和租金价格司法鉴定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补充鉴定。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资产评估报告、照片及双方的庭审陈述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要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本案中,2014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4)三亚民一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已明确了涉案房屋按吴飞燕享有40%份额,许麟毓享有20%的份额,许莉享有20%的份额,许绍昌享有20%的份额共有。各方对涉案房屋是否予以分割并未约定,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本案共有物为房屋,实物难以分割,应进行折价予以分割,许麟毓、许莉、许绍昌共享有房屋的60%。许麟毓、许莉、许绍昌同时主张房屋归其所有,应予以支持。但许麟毓、许莉、许绍昌应将吴飞燕所享有的40%份额折价给予吴飞燕补偿。

虽然双方当事人对《盛瑞美林所评报字[2016]0602号三亚市儋州社区团结路41号房屋现时价值和租金价格司法鉴定项目资产评估报告》的结论均有异议,但由于双方对该房屋作价未协商一致,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资产评估报告的鉴定结论存在缺陷,许麟毓、许莉、许绍昌申请补充鉴定,不予采纳。盛瑞美林所评报字[2016]0602号司法鉴定项目资产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应予以采信。经鉴定,涉案房屋现价值为1755555元,许麟毓、许莉、许绍昌享有涉案房屋,应向吴飞燕支付补偿价款702222元(1755555元×40%)。

2014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4)三亚民一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房屋由许麟毓、许莉、许绍昌和吴飞燕按份共有,共有人对涉案房屋按拥有份额享有使用的权利。该房屋一直由吴飞燕管理和使用,吴飞燕使用许麟毓、许莉、许绍昌所拥有的份额,应支付相应的对价。经鉴定,涉案房屋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91636.61元,吴飞燕应向许麟毓、许莉、许绍昌支付54982元(91636.61元×60%)。涉案房屋在确认由许麟毓、许莉、许绍昌和吴飞燕按份共有,许麟毓、许莉、许绍昌才享有对拥有份额使用的权利,因此,许麟毓、许莉、许绍昌主张分割2014年12月16日前的租金收益,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位于三亚市儋州村团结巷41号房屋[地号:1-(41)-65]归许麟毓、许莉、许绍昌共同所有;二、许麟毓、许莉、许绍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吴飞燕支付房屋对价款702222元;三、吴飞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许麟毓、许莉、许绍昌支付房屋使用对价款5498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327元(许麟毓、许莉、许绍昌已预交),由许麟毓、许莉、许绍昌共同负担7396元,吴飞燕负担4931元;鉴定费18000元,由许麟毓、许莉、许绍昌共同负担10800元,吴飞燕负担7200元。

二审中,吴飞燕提交《海南主健细胞分子遗传医学检验中心法攻物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民事再审申请书》,主张杨娟、杨权系吴飞燕的亲生子女,并向本院对(2014)三亚民一终字第408号案件进行再审申请,请求中止本案诉讼。许麟毓、许莉、许绍昌质证认为,吴飞燕提交的《海南主健细胞分子遗传医学检验中心法攻物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证据,不能作为证据证明杨娟、杨权系其亲生子女。

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4)三亚民一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吴飞燕居住,因许麟毓、许莉、许绍昌对吴飞燕出租涉案房屋有异议,涉案房屋未出租。

吴飞燕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2014)三亚民一终字第408号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琼02民申3号民事裁定,驳回吴飞燕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盛瑞美林所评报字[2016]0602号《三亚市儋州社区团结路41号房屋现时价值和租金价格司法鉴定项目资产评估报告》鉴定程序是否合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吴飞燕应否向许麟毓、许莉、许绍昌支付房屋使用对价款54982元;3、涉案房屋归许麟毓、许莉、许绍昌共同所有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盛瑞美林所评报字[2016]0602号《三亚市儋州社区团结路41号房屋现时价值和租金价格司法鉴定项目资产评估报告》的问题。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许麟毓、许莉、许绍昌要求重新鉴定,但由于双方对该房屋作价未协商一致,许麟毓、许莉、许绍昌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资产评估报告的鉴定结论存在缺陷,申请补充鉴定,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其上述评估报告程序合法,所作出的结论符合客观实际,应予以采信。吴飞燕主张上述报告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发回重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吴飞燕应否向许麟毓、许莉、许绍昌支付房屋使用对价款的问题。虽然涉案房屋一直由吴飞燕居住,在未进行分割之前,吴飞燕有居住、管理、使用的权利和义务,如涉案房屋在使用中产生收益,吴飞燕应向许麟毓、许莉、许绍昌支付相应的对价。但因许麟毓、许莉、许绍昌对吴飞燕出租涉案房屋有异议,涉案房屋未出租,未产生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许麟毓、许莉、许绍昌未提交证据证明吴飞燕出租房屋产生租金或使用涉案房屋产生其他收益,其主张主张吴飞燕向其支付使用房屋对价款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吴飞燕向许麟毓、许莉、许绍昌支付使用房屋对价款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本院(2014)三亚民一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屋由许麟毓、许莉、许绍昌和吴飞燕按份共有,许麟毓、许莉、许绍昌及吴飞燕对涉案房屋按拥有份额享有使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此,许麟毓、许莉、许绍昌请求分割共有房屋有法律依据,应予采纳。本案共有物为房屋,实物难以分割,应进行折价分割,房屋归一方所有,对另一方予以折价补偿。许麟毓、许莉、许绍昌共享有房屋的60%,主张房屋归其所有,应予以支持。但许麟毓、许莉、许绍昌应将吴飞燕所享有的40%份额折价给予吴飞燕补偿。一审判决涉案房屋归许麟毓、许莉、许绍昌共同所有,许麟毓、许莉、许绍昌共同向吴飞燕支付相应房屋对价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吴飞燕提起对(2014)三亚民一终字第408号案进行再审的申请已被驳回,其主张本案中止诉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吴飞燕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58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58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许麟毓、许莉、许绍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27元(许麟毓、许莉、许绍昌已预交),由许麟毓、许莉、许绍昌共同负担7827元,吴飞燕负担4500元;鉴定费18000元,由许麟毓、许莉、许绍昌共同负担10900元,吴飞燕负担71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7元(吴飞燕已预交),由许麟毓、许莉、许绍昌共同负担7827元,吴飞燕负担4500元;鉴定费18000元,由许麟毓、许莉、许绍昌共同负担10900元,吴飞燕负担7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