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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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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与之前的所有权确认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原告徐美英,女,1945年3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被告张德新(曾用名张伍生),男,1971年6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上列当事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2016年9月30日、2017年1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德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美英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位于信丰县嘉定镇磨下棚户区(二期)水东路改造建设工程所涉及的被告张德新被征收房屋及土地使用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徐美英承诺今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对本案争议的被拆除的旧房屋及土地要求分家析产;政府拆迁安置的新房屋及土地,原告徐美英不以任何理由要求分家析产。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张德新一次性补偿原告徐美英30000元整;2、政府拆迁安置的房屋分配好后,被告张德新无偿提供一间房屋给原告徐美英居住使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原告在位于争议地方拆除旧房后重建店面及楼房二层,因被告当时尚小,原告承担了全部建房费用6.7万元。1998年被告张德新替原告归还了向其亲戚所借部分建房款12000元。2000年被告出资12000元在原有的房屋上加建一层。原、被告开始也是居住在一起,后原告要帮其女儿张陆陆带小孩,就与女儿居住在一起至今。2014年12月份,因争议的房屋被政府拆迁,在测量时被告张德新不通知原告,原告知道此事后与被告及拆迁部门协商,但未果。2015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享有争议房屋的70%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但法院认为原告应该起诉共有物分割之诉而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因而现在特向法院起诉共有物分割之诉。原告为支持其上述诉请,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原、被告身份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5)信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争议房屋的信集建(2000)字第010472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信房字第××号房权证;黎彩英的调查笔录及证明各一份;黄际忠、黄小林、张解生、蒋玉链调查笔录各一份;造价预算一份;江西同致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致委托方函一份。

被告张德新辩称,1、原告先后二次向法院起诉,起诉的内容相同,这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本案争议的房屋、土地都依法办理了有关手续,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都属于被告所有,原告提出分割或补偿30000元现金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3、被告会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信丰县解放东路居委会2015年、2016年证明各一份;2014年9月25日人民调解书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母子关系。1996年5月,被告和其哥哥张长生在拆除旧房屋的地基上新建房屋三层,新房建好后,被告和其哥哥张长生对房屋进行了口头协议分配使用。1997年8月15日,信丰县土地管理局颁发了(97)010472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张长生,用地面积89.5m2。2000年3月16日,经信丰县土地管理局批准从张长生的该宗土地上分割了用地面积44.4m2给被告,并且颁发了信集建(2000)字第010472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被告,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张德新,用地面积44.4m2。2006年2月16日,原告、被告、张长生(其于2002年10月病故)的妻子徐细姣对所建的房屋进行了分割。之后,被告和徐细姣于2006年2月23日分别到信丰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其中张德新建筑面积177.64m2、分摊面积22.42m2,徐细姣建筑面积176.39m2、分摊面积22.26m2。新房建好后,原告在分配给被告的房屋第二层有一间房屋居住,被告夫妻在第三层分配的房屋居住,原告与被告共同居住,但各自分开生活。2014年12月,信丰县嘉定镇水东磨下(二期)改造需要拆除原、被告及徐细姣居住的房屋。2015年8月24日,被告与信丰县嘉定镇人民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信丰县嘉定镇人民政府补偿被告张德新房地产总价207209元(其中土地价格为49107元);安置被告张德新120m2的商业店面及280m2的住宅房屋。之后政府拆除了房屋,补偿款已经全部支付,拆迁安置的店面及房屋还在修建中,至今尚未分配。

原告认为政府在测量、拆迁房屋时,被告未通知原告,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法院判决其享有争议房屋的70%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但本院认为原告应该起诉共有物分割之诉而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因而现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2015年起诉的是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而本案是共有物分割之诉,原告本次起诉并未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虽然我国不动产实行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被告依法到土管和房管部门分别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所有权证,被告依法取得了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但是被告对于本案争诉的房地产是在拆除旧房后利用老地基另行出资修建的,并且该老地基是其父母所有的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原、被告是家庭共同成员,原告对拆除原来的旧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享有家庭成员应有的份额。现在被告家庭的房地产被政府拆迁,等待分配,而原告未分配,视为原、被告对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关系终止,被告安置的房屋不便于分割,原告要求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折价补偿是有法可依。现原告承诺其今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对本案争议的被拆除的旧房屋及土地要求分家析产;政府拆迁安置的新房屋及土地,其不以任何理由要求分家析产;依据被告与信丰县嘉定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信丰县嘉定镇人民政府补偿被告张德新房地产总价207209元(其中土地价格为49107元),安置被告张德新120m2的商业店面及280m2的住宅房屋。原告要求被告张德新一次性补偿其30000元,政府拆迁安置的房屋分配好后,被告张德新无偿提供一间房屋给其居住使用。原告的要求合情合理,对其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德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徐美英30000元;
二、政府拆迁安置的房屋分配好后,被告张德新无偿提供一间房屋给原告徐美英居住使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徐美英预缴2050元),由被告张德新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