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原告杨建人,男,1951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杨建中,男,194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杨建华,男,1949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杨建民,男,1954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杨建勇,男,1956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杨建人、杨建中、杨建华、杨建民诉被告杨建勇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人、杨建中、杨建民,原告杨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郭俊娥,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松年,被告杨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六梅,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人、杨建中、杨建民,原告杨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人、杨建中、杨建华、杨建民共同诉称,案外人曹某某与杨章根系夫妻关系,生育本案原、被告五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成山路房屋)和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电路房屋)系曹某某与杨章根的遗产。2015年3月24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成山路房屋和浦电路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除了上述两套房屋外,原、被告在他处均有住房。现原、被告就该两套房屋出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至法院,要求:1、依法分割成山路房屋,要求该房屋归四原告按份共有(每人各1/4产权),四原告共同给付被告1/5产权的房屋折价款;2、依法分割浦电路房屋,要求该房屋归四原告按份共有(杨建人、杨建华、杨建民每人各占13/50产权,杨建中占有11/50产权),四原告共同给付被告6/25房屋折价款;3、被告配合四原告办理成山路房屋、浦电路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杨建勇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浦东法院判决书中记载的事实不予认可。母亲在世时曾表达两套系争房屋均归被告所有。母亲去世后,舅舅出面调解时认为浦电路房屋系由被告买下,应由被告取得产权,原告杨建人却提出要求取得浦电路房屋五分之一产权,其系海员,对母亲没有尽到照顾义务,且已经取得家里的红木家具,故舅舅认为其要求非常过分,但被告为了息事宁人,同意该方案,但没想到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原告杨建人起诉至法院,且在诉讼过程中撒谎。成山路房屋购买时,原告杨建民没有出资,不应该取得四分之一产权。现被告要求取得成山路房屋产权,但不同意给付原告折价款,被告也没有能力支付对价。除了系争两套房屋外,原、被告在他处均有住房。
经审理查明,杨章根与曹某某系夫妻,共生育了六个子女即原、被告五人及杨建国。1993年3月3日杨章根死亡。2005年12月29日杨建国死亡,杨建国生前无配偶、子女。2012年1月29日曹某某死亡。2001年11月经核准,浦电路房屋产权登记至曹某某名下。2006年7月经核准,成山路房屋产权登记至曹某某名下。现浦电路房屋、成山路房屋均空关。2014年12月,本案原、被告就浦电路房屋、成山路房屋继承事宜诉争至本院,经(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19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成山路房屋产权归杨建人、杨建中、杨建华、杨建民、杨建勇按份共有,各享有1/5产权份额;二、浦电路房屋产权归杨建人、杨建中、杨建华、杨建民、杨建勇按份共有,其中杨建人、杨建华、杨建民各享有5/25产权份额,杨建中享有4/25产权份额,被告杨建勇享有6/25产权份额。该判决经二审维持原判,已于2015年8月6日生效。
审理中,原、被告无法就成山路房屋、浦电路房屋市值达成一致,经原告于2016年8月8日申请,本院依法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了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两套房屋的市值进行评估。2016年10月10日,本院收到该评估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成山路房屋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8万元,浦电路房屋总价360万元。成山路房屋评估费7,155元和浦电路房屋评估费10,350元,均由原告杨建华预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本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19号生效判决已判决原、被告按份共有系争两套房屋并确定了各自的产权份额,原、被告间并无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系争两套房屋,按份共有人可随时请求分割,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诉请,应予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在他处有住房,考虑到各方拥有的房屋份额、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系争两套房屋可归四原告按份共有,由四原告按照评估价格给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系争两套房屋过户手续,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杨建人、杨建中、杨建华、杨建民按份共有,各享有1/4的产权份额;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杨建人、杨建中、杨建华、杨建民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杨建人、杨建华、杨建民各享有13/50的产权份额,原告杨建中享有11/50的产权份额;
三、原告杨建人、杨建中、杨建华、杨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给付被告杨建勇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折价款合计130万元;
四、被告杨建勇于原告杨建人、杨建中、杨建华、杨建民付清本判决主文第三项所确定的房屋折价款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配合原告杨建人、杨建中、杨建华、杨建民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60元,由原告杨建人、杨建华、杨建民每人各负担10,452元,原告杨建中负担9,150元,被告杨建勇负担11,754元。评估费合计17,505元,由原告杨建人、杨建华、杨建民每人各负担3,730元,原告杨建中负担2,378元,被告杨建勇负担3,937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