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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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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莉,女,汉族,1954年2月1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佳妮,女,汉族,1983年2月13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阿稗,女,汉族,1921年4月3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理人:郑玉惠(系王阿稗之女),女,汉族,1962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XXX弄XXX号。

上诉人郑佳妮、杨振莉与被上诉人王阿稗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13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佳妮、杨振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郑佳妮、杨振莉两人均在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居住过。其中,杨振莉在外地有房,故两头居住。而郑佳妮因上学而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因杨浦区与黄浦区相距较远,故读书期间在系争房屋居住。另外,上海市隆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隆昌路房屋”)是家庭内部房屋置换取得,郑佳妮、杨振莉是通过继承获得系争房屋的产权,并非享受了福利分房。而未成年人的居住使用权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随其父母,一审法院作出相关结论实属草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王阿稗辩称,其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郑佳妮、杨振莉在系争房屋并未居住,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佳妮、杨振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将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按照三等份予以分割,即郑佳妮、杨振莉及王阿稗人均各得征收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75,086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系争房屋系王阿稗承租之公房,户籍在册人员包括王阿稗及郑佳妮、杨振莉共计3人,其中杨振莉户籍于2011年10月25日由外地迁入,郑佳妮户籍于1994年3月14日由隆昌路房屋迁入。2016年3月7日,因系争房屋发生房屋征收,王阿稗作为系争房屋之公房承租人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一份,明确对系争房屋予以征收,并对王阿稗予以货币补偿。同日,王阿稗与征收单位签署结算单,王阿稗确认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2,025,260.35元,其中《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应付补偿款为1,840,552元,额外增加发放费用为184,708.35元。之后,征收单位将上述征收补偿款2,025,260.35元发放至王阿稗帐户内。郑佳妮、杨振莉称其与王阿稗协商征收补偿款分配事宜遭拒。

一审另查明:王阿稗育有两子即郑桂民及郑桂和,而郑桂民系杨振莉之夫。1991年12月,郑桂和将所承租隆昌路房屋与王阿稗所承租位于上海市人民路XXX号公房(以下简称“人民路房屋”)进行家庭内部房屋交换。1992年1月1日,隆昌路房屋租赁户名变更登记为郑桂民,期间,郑桂民及郑佳妮户籍亦迁入隆昌路房屋内。之后,隆昌路房屋被购置为郑桂民名下产权房。

2010年8月26日,郑桂民死亡。2011年5月6日,郑佳妮与王阿稗签订《协议》一份,明确(1)王阿稗放弃继承郑桂民全部遗产;(2)郑佳妮放弃继承王阿稗全部遗产;(3)王阿稗监护人协助办理房产过户及杨振莉户籍迁入等各项手续。2011年6月15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隆昌路房屋产权归郑佳妮、杨振莉共同共有。2011年9月6日,隆昌路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为郑佳妮、杨振莉共同共有。

2011年10月25日,杨振莉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郑佳妮、杨振莉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郑佳妮、杨振莉要求均分征收补偿款之理由系郑佳妮、杨振莉户籍登记于系争房屋内,且郑佳妮、杨振莉未曾享受福利分房优惠。对于该诉请理由,鉴于(1)郑佳妮、杨振莉户籍虽登记于系争房屋内,但郑佳妮、杨振莉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郑佳妮、杨振莉另有名下隆昌路房屋可供居住,而隆昌路房屋原系公房,故郑佳妮、杨振莉户籍登记予系争房屋内实质属于空挂户口情形;(2)隆昌路房屋虽系郑佳妮、杨振莉继承取得,但该房屋之前系郑桂民所承租公房,虽郑桂民并非隆昌路房屋原始受配人,但根据公房租赁凭证,不可否认郑桂民已经实际享受福利分房优惠,而郑佳妮、杨振莉作为郑桂民家庭成员居住于隆昌路房屋内,就此,郑佳妮、杨振莉实际就隆昌路房屋依法享有并实际行使居住使用权,在此情形下,郑佳妮、杨振莉对系争房屋不得再行要求享有居住使用权;(3)郑佳妮、杨振莉户籍虽登记予系争房屋内,但郑佳妮、杨振莉并不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故亦不具备系争房屋之同住人资格;(4)郑佳妮户籍虽于1994年既已迁入系争房屋,但当时郑佳妮并未成年,故郑佳妮对公房之居住使用权应当随其父母。综上,郑佳妮、杨振莉户籍虽登记于系争房屋内,但该项户籍登记均属空挂户口性质,再则郑佳妮、杨振莉并不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均非系争房屋之同住人,且郑佳妮、杨振莉就隆昌路房屋均已实际享有并行使居住使用权,鉴此,郑佳妮、杨振莉对系争房屋并不享有居住使用权,郑佳妮、杨振莉要求取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郑佳妮、杨振莉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杨振莉、郑佳妮要求对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进行分割并要求王阿稗按人均675,086元支付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所谓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系争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故公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原则上只能由被征收房屋之内享有居住使用权,具有本处常住户口的居民享有。本案中,杨振莉之夫郑桂民通过家庭内部房屋交换,获得了隆昌路房屋居住使用权,并登记成为承租人。杨振莉与郑佳妮作为家庭成员,其居住问题已在隆昌路房屋得以保障。两人之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显然非居住所需。事实上,在系争房屋征收之时,杨振莉与郑佳妮亦未实际在此居住,而是居住于隆昌路房屋。综上,本院赞同一审法院之论断。杨振莉与郑佳妮无权获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两人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杨振莉与郑佳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51元,由上诉人郑佳妮、杨振莉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