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建房曾出钱出力为由主张房屋共有要求分割的应当提供充分证据
原告周孝福,男,194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王某2,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第三人辜棋英,女,193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第三人周芳,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第三人王星,女,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第三人王某1,男,200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法定监护人王某2(王某1之父),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周孝福与被告王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于2016年10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辜棋英、周芳、王星、王某1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长骆云伟、代理审判员刘丹、人民陪审员冯道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孝福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2(同时是王某1的法定监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周芳、王星、辜棋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于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孝福诉称,原告于1991年8月30日取得了由南川县国土局颁发的南川集建(91)字第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当时家庭成员共有四口人,即原告之女周容、被告王某2、王星和原告。1996年12月3日被告将属于原告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为王某2,并在原证的基础上新增建设用地90平米房。2005年1月1日原告之女周容病故。被告与周新玉结婚,并于2007年7月16日生育一子名叫王某1。2013年6月24日被告以分为两户的名义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分别签订了两份重庆市南川区征地房屋拆迁(自建住房安置)补偿协议,第一份协议的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共计248555.54元,第二份协议的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共计224234.54元,被告共计领取房屋拆迁补偿费用为472790.0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分割这笔房屋拆迁补偿费,但屡次遭到被告搪塞。原告认为,被告到原告加入赘前,原告就取得南川集建(91)字第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家庭成员共有五人,其登记为王某2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已被拆迁,其物权已经货币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将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中的94558.016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119784.3元。
被告王某2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原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土地的位置与我取得土地证的位置不是同一个位置。原告土地新增90平方米不属实,是在96年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上修建的,我一共领取了补偿款42万多元,但村里统一做基础扣了5万多,这些钱我都用于盖房子了。拆迁后租了1年多的房子,租金是在总的补偿安置款里面扣了的,租金是5400元,地基每人扣除5000元,共计扣除41400元,这些费用不该纳入总的费用中分割。我修建的新房子,我和原告都有共同居住的权利。现在我也拿不出钱了。
第三人辜棋英、周芳、王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和第三人王星(乙方)、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办事处(丙方)签订了编号为000034的《重庆市南川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建住房安置),协议约定:因重庆市三南铁路南川段项目用地,需对乙方房屋及构筑物实施拆迁。被拆迁房屋坐落于南川区XX居委X组。由于财产分割等原因,现认定乙方为被拆迁房屋的实质所有人。甲方应支付乙方建(构)筑物、室内装饰、室内设施补偿费、搬迁补助和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180032.54元。对选择集中自建的被拆迁户给予宅基地调剂费,以安置宅基地面积计算:3人及其以下户按7000元/户,4人户按8000元/户,5人及以上户按9000元/户计发,乙方应享有宅基地调剂费7000元。提前搬迁奖3000元,特殊性奖励27202元,基础设施补贴。对选择自建房安置的,按照被拆迁户所有权人的户籍人口,给予7000元/人的基础设施补贴。该户人口为1人,其补贴费用计7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24234.54元。其中,该协议中的《房屋及构(附)着物拆迁补偿明细表》载明240砖混标准为420元/㎡,砖木结构为245元/㎡。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5400元。该协议中乙方“王星”的签字系被告王某2所代签。同日,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甲方)和被告王某2(乙方)、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办事处(丙方)签订了编号为000019的《重庆市南川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建住房安置)》,协议约定:因重庆市三南铁路南川段项目用地,需对乙方房屋及构筑物实施拆迁。被拆迁房屋坐落于南川区XX居委2组,土地使用证字号为南川集建(96)字第XXXX号,该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王某2。由于继承等原因,现认定乙方为被拆迁房屋的实质所有人。过渡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过渡期间临时周转房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应支付乙方建(构)筑物、室内装饰、室内设施补偿费、搬迁补助和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180353.54元。对选择集中自建的被拆迁户给予宅基地调剂费,以安置宅基地面积计算:3人及其以下户按7000元/户,4人户按8000元/户,5人及以上户按9000元/户计发,乙方应享有宅基地调剂费8000元。提前搬迁奖3000元,特殊性奖励27202元,基础设施补贴。对选择自建房安置的,按照被拆迁户所有权人的户籍人口,给予7000元/人的基础设施补贴。该户人口为4人,其补贴费用计2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48555.54元。两份协议签订后,拆迁部门将上述房屋进行了拆迁。
另查明,本案所涉的被拆迁房屋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居委X组,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王某2名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为南川集建(96)字第XXXX号,产权登记的用地面积为89平方米。该房屋最初修建于1996年,2011年、2012年对房屋进行了改建和升建,即2011年在该房屋的第二层修建了烤火屋,面积约16平方米。2012年下半年,在该房屋的第二层、三层修建了灶房屋,每层面积约40平方米。同时在烤火屋的基础上升建了两层。
还查明,原告周孝福与吴庆芝原系夫妻,生育二女,名周容、周芳。后原告周孝福与吴庆芝离婚。吴庆芝与许安云再婚,婚后生育的孩子在3岁时因病去世,后吴庆芝与许安云收养一女,名张兰。原告周孝福之女周容与被告王某2原系夫妻,于1988年8月6日生育一女,名王星。周容于2005年因病去世。周容去世后原告周孝福仍与被告王某2共同生活。周容之母吴庆芝后于周容去世。吴庆芝的父母早于吴庆芝死亡。2006年,王某2与周新玉再婚,婚后于2007年7月16日生育一子,名王某1。周新玉于2016年5月30日死亡。第三人辜棋英系周新玉之母,周新玉之父早于周新玉已经死亡。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以王星名义签订的《重庆市南川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所涉的被拆迁房屋系原有房屋的第一层和第二层,以王某2名义签订的《重庆市南川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所涉的被拆迁房屋系原有房屋的第三层和第四层。本案被告王某2陈述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472790.08元,由当地居委会扣除了统一建设基础等相关费用共计5万元左右,其实际领取42万元左右。第三人周芳、王星均表示对本案所涉拆迁安置补偿款中其享有的份额全部赠与给原告周孝福。案外人许安云、张兰表示对本案所涉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放弃继承。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辩称、《重庆市南川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籍档案、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也经庭审依法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修建于1996年,2011年、2012年进行了改建和升建,2013年该房屋被拆迁,因拆迁而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由被告王某2实际领取。王某2原系原告周孝福之女婿,2005年王某2之妻(周孝福之女)周容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原告周孝福对于其与王某2基于本案所涉房屋被拆迁所产生的收益,在其女周容去世、房屋被拆迁、共同生产、生活基础丧失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分割。
关于本案所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如何分割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王某2签订了两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以其女王星的名义签订,一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原告与被告均表示以王星名义签订的拆迁协议书中的房屋指的是原房屋的第一层、第二层,以王某2名义签订的拆迁协议书中的房屋指的是原房屋的第三层、第四层,原告周孝福陈述其修建该房屋时出资出力,被告王某2仅认可1996年修建房屋时原告出了力,后2011年、2012年改建和升建房屋时原告并未出资出力。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现原告对2011年、2012年出资出力改建、升建房屋并未提供证据,且原告2011年时已经七十岁,故对于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案所涉房屋的第二层中有部分烤火屋、灶房屋是于2011年、2012年修建,原告无证据证明对该部分房屋即烤火屋(4米×4米一层,面积约16平方米)和灶房屋(4米×10米一层,面积约40平方米)出资出力,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无权就该部分房屋进行分割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周孝福对本案所涉房屋的第一层、第二层中除了烤火屋(4米×4米一层,面积约16㎡)和灶房屋(4米×10米一层,面积约40㎡)享有权利,根据以王星名义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载明,本案所涉拆迁房屋的第一层、第二层的安置补偿款共计224234.54元,建筑物砖混结构的赔偿标准为420元/㎡。按照上述烤火屋、灶房屋的结构、面积,烤火屋、灶房屋所涉及的补偿款为23520元(420元/㎡×16㎡+420元/㎡×40㎡),该部分款项,原告无权分割。对于被告提出的当地居委会统一修建地基等在拆迁安置补偿款中直接扣除了四万多的费用以及房屋拆迁后在外租房产生的费用不应纳入总的拆迁补偿安置款中进行分割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均陈述在外租房居住15个月,每月450元。因该费用王某2已经实际支付给出租人,且两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载明的补偿款均包括了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故王某2实际支付的房屋租赁费共计6750元应从总的拆迁补偿安置款中予以扣除。按照两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各自的安置补偿款占总的被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款的比例,在被拆迁房屋的第一层、第二层(除烤火屋、灶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中扣除3201.4元{6750元×【224234.54元÷(224234.54元+248555.54元)】}。关于原、被告所在居委会扣除四万多费用的问题,因原告明确表示其不要房屋,仅分割拆迁补偿安置款,而拆迁补偿安置款确系被告王某2实际领取,故居委会是否扣除该笔费用,与原告的主张并无关联性,故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拆迁房屋的第一层、第二层(除烤火屋、灶房屋)的共有权利人为原告周孝福、被告王某2、周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的规定,周孝福、王某2、周容各自应分得该部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的三分之一,即65837.7元【(224234.54元-23520元-3201.4元)÷3人】,因周容于2005年去世,周容应分割的部分由其法定继承人周孝福、王某2、王星、吴庆芝继承,而吴庆芝于周容的遗产未分割之前死亡,吴庆芝继承周容部分的遗产由吴庆芝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而吴庆芝与周孝福离婚后,又与许安云结婚,婚后抱养一女,名张兰,但未办理收养登记,故吴庆芝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仅有其夫许安云、其女周芳。审理中,第三人王星、周芳都表示将其继承的份额赠与给周孝福,系第三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中,原告周孝福、被告王某2、第三人王星、吴庆芝各自继承周容遗产为16459.4元(65837.7元÷4人),而吴庆芝的法定继承人为第三人周芳和许安云,现许安云放弃继承吴庆芝的该部分遗产,因此,吴庆芝继承周容的遗产16459.4元由周芳继承,现第三人王星、周芳都将其继承的遗产赠与给周孝福,故针对周容的遗产部分,周孝福分得49378.2元(16459.4元+16459.4元+16459.4元)。综上,针对被拆迁房屋的第一层、第二层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周孝福应分割115215.9元(65837.7元+49378.2元)。
针对被拆迁房屋的第二层中的烤火屋、灶房屋以及第三层、第四层的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分割问题。因该部分房屋修建于2011年、2012年,原告周孝福、第三人王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部分房屋出资出力,第三人王某1系未成年人,故该部分房屋的共有权利人为王某2与周新玉,因该部分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中也包括了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故应当扣除王某2已支付的房屋租赁费后再进行实际分割,该部分房屋租赁费按照前文已论述的方式进行计算为3548.6元{6750元×【248555.54元÷(224234.54元+248555.54元)】}。因周新玉于2016年5月30日去世,故周新玉应分割的部分由其法定继承人王某2、王某1、辜棋英、具有扶养关系的王星继承,周新玉应分割的拆迁补偿款为134263.47元【(248555.54元+23520元-3548.6元)÷2人】,被告王某2、第三人王星、王某1、辜棋英各自继承周新玉的遗产为33565.9元(134263.47元÷4人),第三人王星表示将自己继承的份额赠与给原告周孝福,故周孝福分得该部分拆迁补偿安置款为33565.9元。综上,周孝福通过分割和接受赠与所分得本案所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为148781.8元(115215.9元+33565.9元),其中该款中的66484.7元(16459.4元+16459.4元+33565.9元)系第三人王星、周芳赠与所得。由于周孝福通过分割实际应分得的拆迁补偿安置费为82297.1元(148781.8元-66484.7元),故对于原告周孝福要求被告支付其拆迁补偿安置款119784.3元,超出82297.1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辜棋英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也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故被告王某2应当支付第三人辜棋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33565.9元。第三人王某1应分得33565.9元,该费用由被告王某2支付给王某1,但因王某1系未成年人,王某2系王某1的法定监护人,故该笔费用由王某2代为保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孝福148781.8元。
二、由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辜棋英33565.9元。
三、由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王某133565.9元,该费用由王某2代为保管。
四、驳回原告周孝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孝福负担880元、被告王某2负担1080元、第三人辜棋英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16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