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继承案由立案不当,法院主动将案由调整为共有物分割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莉妍,女,198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乐,男,198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淑杰,女,1960年9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占文,男,1943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上诉人朱莉妍因与被上诉人霍淑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5)九民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朱莉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霍淑杰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均由霍淑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虽然依据原有生效判决认定了本案所涉及房屋所有权归朱莉妍与霍淑杰按份共同所有。但本案所争议房产目前的现状属于空置状态,并不具备居住条件。并且,该房屋目前面临拆迁补偿。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视而不见,仅仅以霍淑杰拥有超过三分之二共有份额的身份强行将该共有物据为己有,以所谓的霍淑杰自认房屋价格(因自认价格高于评估价格)作为标准作价支付给朱莉妍,强行剥夺了朱莉妍对房屋的所有权份额。因本案所涉及房屋原有市场价值并不高,但是目前已经开始拆迁补偿,其价值会有大幅度的提升。因此霍淑杰恶意提起所谓的共有物分割纠纷之诉,在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理由的基础上强行将朱莉妍的共有份额予以剥夺。霍淑杰的目的就是为了独自获取本案所涉及房屋的后期拆迁补偿款项。二、一审法院背离霍淑杰的诉讼请求和诉讼观点,引导霍淑杰自行认定案件事实。霍淑杰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令原告、被告共享有房屋继承权(营城镇南岭第27栋3户面积35.5平方米,产权证号2004006087)原告享有该房屋继承权,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四分之一的产权经评估作价按评估作价付给被告四分之一房屋价款”。霍淑杰的庭审辩论意见和发言也均以对原生效判决认定的对涉案房屋共有份额的事实不服,同时依据其拥有四分之三份额占大份额的理由要求拥有该房屋的全部所有权,而强行要求分割财产剥夺朱莉妍共有份额达到其恶意侵占房屋的目的。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引导霍淑杰发言,包括该房屋是否还继续居住,霍淑杰是否要求处置该房产等问题。甚至引导霍淑杰讯问是否存在朱莉妍阻挠房屋使用的情况等问题。但霍淑杰也并未就该问题予以回答,所以一审判决就回避了上述事实,仅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以霍淑杰拥有超过三分之二份额的事由做出了判决。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明显偏袒霍淑杰,已经侵害了朱莉妍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本案霍淑杰的请求为物权请求权,其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也是对原生效判决的不服,认为其基于继承应当享有房屋全部所有权。一审法院将案由认定为共有物分割纠纷,那么针对该纠纷应当是霍淑杰对其拥有份额主张分割,由朱莉妍依据评估作价数额向霍淑杰支付等价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立法精神就是共有物分割的性质是指按份共有人要求退出共有,把自己的应有份额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来。所以一审法院无视本案霍淑杰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肆意主导案件,适用错误法律依据。同时,一审法院采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是对共有物处分,并错误认定了“而霍淑杰拥有争议房屋四分之三的份额,其要求对共有房屋所有权进行处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霍淑杰的诉讼请求并无处分共有物的意思表示,而一审法院肆意主导案件对原告的意思表示进行篡改。
霍淑杰辩称: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朱莉妍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维护霍淑杰的合法权益。
霍淑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霍淑杰与朱莉妍共同享有继承权的房屋(位于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营城街道办事处南岭第27栋3户、面积35.5平方米、产权证号:吉九房权证营城镇字第200400608号)的所有权归霍淑杰,朱莉妍分得的四分之一的产权经评估作价给付朱莉妍四分之一房屋折价款。事实和理由:朱兆义与霍淑杰于2010年以夫妻名义同居,2011年朱兆义将位于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营城街道办事处南岭第27栋3户产权房屋赠送给霍淑杰,并签订了赠与协议书,朱兆义赠与房屋一事得到其女儿朱莉妍的支持和同意,签订协议书后,因该房已列入拆迁范围而不能过户。2013年7月18日朱兆义死亡。霍淑杰与朱莉妍因此房屋的继承发生争议,经一、二审二级法院审理,最终判决此房由霍淑杰继承四分之三,朱莉妍继承四分之一,在以前的法庭审理中,双方对此房价值4万元达成共识。现因霍淑杰与朱莉妍无法共同使用此房,霍淑杰提起告诉主张权利。并经吉林中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此房总价为21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兆义与霍淑杰曾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朱兆义出具了赠与协议书,将位于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营城街道办事处南岭第27栋3户产权房屋赠送给霍淑杰。2013年7月18日朱兆义死亡。霍淑杰与朱莉妍因此房屋的继承发生争议,经法院审理,最终判决霍淑杰拥有此房四分之三份额,朱莉妍继承四分之一份额,霍淑杰自认此房价值为4万元。现霍淑杰提起告诉要求处分此房所有权归自己所有,朱莉妍分得相应房屋折价款。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争议房屋经吉林中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总价为2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继承,经审查,此房屋的继承的份额已确定,本案诉争的房屋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霍淑杰与朱莉妍按份共有,霍淑杰拥有四分之三的所有权,朱莉妍拥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权,本案属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行使处分权的争议,应确定案由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霍淑杰与朱莉妍对共有物的处分无约定,而霍淑杰拥有争议房屋四分之三的份额,其要求对共有房屋所有权进行处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争议房屋的价格,虽经相关机构进行了作价,但作价后的价格低于霍淑杰自认的价格,故应以霍淑杰的自认价格对此房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案诉争的位于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营城街道办事处南岭第27栋3户的房屋(产权证号:吉九房权证营城镇字第200400608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朱兆义、房屋面积35.5平方米)归原告霍淑杰所有。二、霍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朱莉妍此争议房屋四分之一所有权的折价价款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霍淑杰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二审审理过程中,朱莉妍表示同意给付霍淑杰三万元房屋折价款,霍淑杰不同意该方案。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同意对涉案房屋进行竞价。
本院认为:霍淑杰起诉时虽然对生效文书所确定的涉案房屋共有份额存在异议,但其在诉讼请求中已经表述要求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给付朱莉妍四分之一房屋份额折价款,一审法院也正是依据霍淑杰的诉讼请求而将案由由继承纠纷调整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法院认为霍淑杰要求对共有房屋所有权进行处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但并未篡改霍淑杰的意思表示。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霍淑杰与朱莉妍按份共有争议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对于共有物没有约定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朱莉妍上诉所称的“共有物分割纠纷应当是霍淑杰对其拥有份额主张分割,由朱莉妍依据评估作价数额向霍淑杰支付等价价款”及“共有物分割的性质是指按份共有人要求退出共有,把自己的应有份额从共同财产中分割出来”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本案中的房屋不适用实物分割,基于霍淑杰享有争议房屋四分之三的财产份额,故一审法院将争议房屋确定归霍淑杰所有,由霍淑杰支付折价款并无不当。至于房屋折价款的确定,双方对房屋价格不能协商一致,霍淑杰自认的价格高于评估价格,朱莉妍虽认为争议房屋的价值会有大幅度提升,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点,双方亦不同意对房屋进行竞价,故一审法院以霍淑杰自认的价格确定房屋折价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存在不当之处,但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朱莉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