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处分遗嘱房产视为对遗嘱的撤销案例
【争议焦点】
被继承人订立遗嘱确定由继承人继承房产,其后双方以出售形式将房屋转移至继承人名下,该遗嘱尚未生效时,被继承人处分遗嘱所涉房屋能否认定为对遗嘱的撤销。
【一审二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王X龙分别给付原告王X洁115 000元,给付原告王X芝115 000元,给付原告郭X115 000元;给付原告王X115 000元;王鑫德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均归被告王X龙所有;王鑫德名下的承德风力发电20000股中的4000股归原告王X洁所有、4000股归原告王X芝所有、4000股归原告郭X所有、4000股归原告王X所有、4000股归被告王X龙所有;唐山股票1000股归被告王X龙所有;秦皇岛三号机1000股归被告王X龙所有;王鑫德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共计95 805元,被告王X龙给付原告王X洁19 161元,给付原告王X芝19 161元,给付原告王X19 161元,给付原告郭X19 161元;、驳回原告王X洁、王X芝、王X、郭X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王X洁、原告王X芝、原告王X、原告郭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被告王X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裁判要旨】
被继承人通过订立遗嘱确定其所有房屋的继承人,而后被继承人与遗嘱继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出售的形式将房屋所有权转移至遗嘱继承人名下。因被继承人死亡前遗嘱尚未生效,故被继承人此时处分遗嘱涉及的房屋视为改变了遗嘱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对遗嘱的撤销。故该房屋出售后的对价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而非遗嘱继承处理。
【抗诉结果】
本案后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基本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清。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抗诉理由】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未依据王某6及王某7所立自书遗嘱分割遗产,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自书遗嘱与公证遗嘱内容并不抵触,自书遗嘱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王某6、王某7于2002年4月5日所立的自书遗嘱包括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内容明确表示将二人共有的四处房屋留给儿子王某1,第二部分内容明确写明“我俩同儿子由小到大一生一起生活财产不可分割全部给儿子王某1”。王某6、王某7于2005年3月15日和2005年3月16日分别书写签名的公证遗嘱主要内容为将二人共有的四处房屋留给儿子王某1。原审诉讼中,王某2、王某3、王某4、郭某对上述自书遗嘱内容虽不予认可,但既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鉴定;自书遗嘱除明确载明王某6、王某7对四处房产的处分意愿外,还包括对其他遗产的处分意愿,而公证遗嘱系对四处房产处分意愿的进一步强调,两者内容并不抵触,故自书遗嘱应具有法律效力。
二、原审判决未依据自书遗嘱分割遗产,适用法律错误。王某6及王某7去世之前对其共有的四处房屋的处分行为,应视为撤销了公证遗嘱及自书遗嘱中关于房屋部分的处分意愿,但对于其他遗产的处分意愿并未改变,即自书遗嘱中关于其他财产部分的处理内容未被撤销。故根据自书遗嘱,王某6及王某7所遗留的卖房款、存款、股票等其他遗产应归王某1继承。原审仅认定公证遗嘱为最后合法有效的遗嘱,而未认定自书遗嘱合法有效并按照自书遗嘱对卖房款、存款、股票进行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诉争遗产按照自书遗嘱予以继承,符合立遗嘱人的连贯性、真实性的意思表示。本案,从王某6、王某7所立的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及所遗留的多份手写材料来看,二人已明确表明儿子王某1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二人将所有遗产留给儿子王某1系其连贯性、真实性的意思表示。关于遗产的处理,应当遵循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如有遗嘱的,应当按照遗嘱予以分割,如无遗嘱的,方能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故原审依照法定继承对诉争遗产进行分割,违背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法理评析】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对其死后遗产或其他事物依法作出的个人处分即处理的嘱托,遗嘱于遗嘱人死亡时生效。遗嘱是遗嘱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依据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发生变更和撤销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同时,遗嘱人订立遗嘱后,如果在生前实施与遗嘱意思表示相反的行为,致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因此,遗嘱人可在生前通过处分遗嘱所涉财产达到撤销或者部分撤销遗嘱的法律效果。
被继承人有多名法定继承人,其在生前订立公证遗嘱,并在遗嘱中表明其所有的房屋在其死亡后由指定继承人继承。而后被继承人与指定继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出售的形式将房屋所有权转移至指定继承人名下。因遗嘱效力的实现,应当以被继承人在死亡前一直保持对房屋的所有权为必要条件。被继承人在生前与指定继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虽然从形式上指定继承人均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是指定继承人通过房屋买卖取得房屋与通过继承成取得房屋的法律依据并不相同。因被继承人在生前将房屋出售时,遗嘱继承并未开始,指定继承人仅为房屋的买受人身份。而被继承人将遗嘱处分的房屋出售,实际是以出售行为改变了遗嘱的意思表示,属于对遗嘱的撤销。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 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第四十二条 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第五十二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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