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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之外的人取得遗产公证实务解析


■ 简要案情

李X与张X婚后于一九八四年生育一子李子,李X、张X、李子一家三口均系先天性聋哑人。李X与张X生前在北京XX区XX路XX号有夫妻共有房屋一套。二〇〇八年九月张X死亡,二〇一一年八月李子死亡,二〇一四年六月李X死亡;张X、李X的父母均分别先于他们死亡,李子死亡时未婚、无子女,李X在张X死亡后一直未再婚。李X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已分别先于其死亡,李X生前系家中独生子女,无兄弟姊妹。因其一家三口均系残疾人,故平时生活均由张X的四个兄弟姊妹张甲、张乙、张丙(为与张X从小一起共同生活的堂姐)、张丁照顾,特别是李X与张X年老多病后,张X的上述四个兄弟姊妹更是加大了对他们照顾和扶养的力度,直至张X、李子、李X一家三口先后死亡后的后事也是张X的四个兄弟姊妹一手操办的。现张丙因申请取得李X与张X的上述夫妻共有房屋(房产),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取得遗产公证。

张丙按北京公证处的要求准备相关材料、出具相关证明,当张丙到李X、张X生前所在单位和李X、张X、李子一家生前居住所在的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出具张丙是李X(含张X、李子)继承人以外的,对李X(含张X、李子)扶养较多的人的证明时,李X、张X生前所在单位和李X、张X、李子一家生前居住所在的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经过调查和核实,均不认为张丙是唯一的李X(含张X、李子)继承人以外的,对李X(含张X、李子)扶养较多的人,而认为张X的四个兄弟姊妹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均是李X(含张X、李子)继承人以外的,对李X(含张X、李子)扶养较多的人,并据此分别出具了证明。而此时的情况是:张甲已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后于李X死亡,张乙、张丙、张丁健在;张丙表示要求取得上述房产;张乙、张丁均表示放弃取得上述房

■ 继承人之外的人取得遗产的要点

(一)如何理解《继承法》第十四条中“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

对《继承法》第十四条中“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第31条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按相关法律释义及实用指南的理解如下:“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指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其在经济上资助、生活上扶助的,被继承人的继承人之外的公民。这种扶养不是法律上必须履行的义务,而是出于道德心,自觉自愿提供的帮助。给予此类人分得遗产的权利,充分体现了法律对赡养老人、扶残济困等传统美德的肯定和鼓励。具有颠覆性(当然也存在合理性)的是,按相关法律释义及实用指南的观点理解,对“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要根据对死者生前扶养的具体情况和遗产的数额、其他继承人所尽的义务等方面作分析和处理,可以多于或者少于继承人。如果继承人以外的人,对继承人所尽的扶养义务大于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其他法定继承人,可以取得遗产中的相当数额甚至可以取得大部分遗产。如果被继承人的生活完全或基本上是由他人扶养照料的,其遗产也可以由扶养照料被继承人的人全部承受,而不让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只是在我们的公证实践中,只要被继承人存在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一般就没有考虑适用“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二)已死亡的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本案张甲),其可分给适当的遗产的权利是否可由该人的继承人继承。

已死亡的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其可分给适当的遗产的权利是否可由该人的继承人继承的问题?之所以提出此问题,是因为上述公证事项涉及了后于李X死亡的张甲是否能够根据继承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李X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注意,解释中强调的是扶养较多的“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该认为这个资格是排它的,是以“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生存为前提的。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对“转继承”、“代位继承”等问题有明确的规定,而恰恰对本问题无明确规定,而从相关法律释义及实用指南的观点理解来看:这种扶养不是法律上必须履行的义务,而是出于道德心,自觉自愿提供的帮助。给予此类人分得遗产的权利,充分体现了法律对赡养老人、扶残济困等传统美德的肯定和鼓励。扶养较多的本人只有在被扶养人先于其死亡,且本人尚生存的情况下才能提出此主张,并继而或取得适当的遗产。而扶养较多的本人的法定继承人是不能代替扶养较多的本人在被扶养人死亡的情况下,提出此主张或取得适当的遗产的。而至于扶养较多的本人在被扶养人先于其死亡的情况下,而本人却在之后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应该可以允许扶养较多的本人的监护人以扶养较多的本人的名义提出此主张或取得适当的遗产。由此得出,张甲因后于李X死亡,因此时李X的遗产尚未分割,张甲也未提出分割(分给适当的遗产)的要求,其可分给(分得被继承人)适当的遗产的权利自然丧失;也因此,在公证事项办理过程中,不将张甲列为李X、张X、李子的继承人以外的,对李X、张X、李子扶养较多的人。

(三)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本案张乙和张丁),其可分给(取得)适当的遗产的权利是否可以自愿放弃。

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其可分给(取得)适当的遗产的权利是否可以自愿放弃?根据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认可“自愿放弃继承权(或代为继承权、或转继承权)”的法律行为推断,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其可分给(取得)适当的遗产的权利是可以自愿放弃的。

(四)如何来权衡分给适当的遗产的量,是部分、一半还是可以全部分给。

如何来权衡分给适当的遗产的量,是部分、一半还是可以全部分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给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你院(1991)民请字第21号关于沈某某诉马某某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报告和卷宗均以收悉。经研究认为,沈某某与叔祖母沈戴氏共同生活10多年,并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依照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分给沈某某适当的遗产。根据沈戴氏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等情况,沈某某可以分享沈戴氏的全部遗产,包括对已出典房屋的回赎权。至于是否允许回赎,应依照有关规定具体情况妥善处理。以上意见,供参考。从上述司法解释可认识到,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而分给适当的遗产的量,可以是全部遗产。

■ 公证程序与文书格式

公证处受理此项取得遗产公证事项,进行材料收集阶段。虽然有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调查核实材料为证,并通过中国公证协会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进行了查询;但公证员还是采取了登报方式就相关事项进行了15天的公告;最大限度的就相关事项进行公示,主要是尽量发现被继承人是否存在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和其他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及所涉及的相关问题等;而15天公告期,也无具体法律规定和依据,只要能合理达到公示的目的即可。

进入公证书撰写阶段,因无具体文书格式比照,公证员结合现有要素是公证书格式,参照以前的相关公证书格式,对公证事项的公证书进行了撰写。

根据公证事项确认表述为“取得遗产”,公证员认为公证事项申请人表述为“取得遗产人”为宜;而“死者”或“被取得遗产人”在此种情况下表述为“被继承人”显然不妥,笔者认为以表述为“遗产人”为宜,简洁明了;而且相关新旧公证书格式对此也无规定、指引或比照。

■ 将公证事项表述为“取得遗产”的主要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处有“取得遗产”的表述。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按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此处有“取得遗产”的表述。

(三)司法部公证律师司一九八七年下发的《公证书格式(征求意见稿)》中,第十四式为《取得遗产证明书》格式,虽然公证书正文中无 “取得遗产”的表述,也无公证事项为“取得遗产”的表述,但当时此格式即可指导对应适用于办理上述取得遗产公证事项类的情况。

■ 根据公证书进行房产过户

虽然相关房屋交易中心在收到此公证书后出现过一点小插曲,因为他们还从未见过这种公证书,但通过房屋交易中心向其上级主管部门请示、调研和与我处沟通,后来从当事人反馈的信息,公证书已被房屋交易中心接受,并已顺利办理过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