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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他人所有的财产,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1,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系被继承人黄燕欢三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2,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池市供电局河北生活区,系被继承人黄燕欢长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3,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系被继承人黄燕欢次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4,女,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系被继承人黄燕欢次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5,女,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池市,系已故继承人覃水珠女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某1,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系已故继承人覃水珠儿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某2,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河池市南丹县,系已故继承人覃水珠女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某3,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系已故继承人覃水珠女儿。
上诉人覃某1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亚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江浩、黄忠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幼怡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覃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覃健勇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覃某3、覃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覃某5、龙某1、龙某2、龙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覃华斌与本案被继承人黄燕欢系夫妻关系,身前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即覃水珠、覃某2、覃某4、覃某3、覃某1五人。大女儿覃水珠与覃仁杰结婚后,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即本案被告覃某5、龙某1、龙某2、龙某3。覃华斌于1986年11月去世;覃水珠于1980年与覃仁杰离婚,于1994年3月20日去世。黄燕欢生前系河池市二轻电化总厂退休职工,其居民户口本上载明文化程度为文盲或者半文盲。
庭审过程及补充询问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覃华斌与本案被继承人黄燕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1970年,两人共同取得了位于现××市××区广场社区××(原为河池市××)国有划拨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共同建造了房屋,该房屋由前进、中间天井、后进三个不可分割的部分组成,其中前进是两层建筑面积为78.38㎡的砖木结构楼房,主要为居住用;后进是一层瓦房,主要为厨房用。1986年11月,被继承人黄燕欢的配偶覃华斌去世,该房地产未发生继承、分割或者改建等变更。直至1988年,被继承人黄燕欢决定改造该房屋的后进部分,将原有的后进一层瓦房推掉,在原有基础上重新建起建筑面积为110.24㎡的混合结构三层楼房,即为该房地产现在的后进部分。该房地产取得产权证书的情况如下:①、于2000年9月6日,由河池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证号为河房权证字第××号,登记地址为河池市南新东路38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黄燕欢,产别为私产,共有人一栏未记载有内容。②、于2003年3月17日由河池市国土资源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证号为河国用(2003)第1011号,土地使用权人为黄燕欢,登记地址为河池市南新东路201号,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82.80平方米。
2013年1月26日,原告妻子黄云姣的哥哥黄双告代被继承人黄燕欢向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提出代书遗嘱申请,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受理该申请后,指派该所律师唐梽发、韦继克二人到黄燕欢家中,为其代书并立下遗嘱,遗嘱载明:“在黄燕欢去世后,在其名下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位于现××市××区广场社区××号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河国用(2003)第1011号,登记地址:河池市南新东路2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河房权证字第××号,登记地址:河池市南新东路38号】的房屋产权由原告覃某1一人继承,其他任何人无权提出继承要求”,该《遗嘱书》上有“黄燕欢”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同日,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出具《询问笔录》及《见证书》各一份,其中《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律师唐梽发、韦继克询问被继承人黄燕欢其立遗嘱的原因及经过;《见证书》主要内容为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对立遗嘱人黄燕欢民事行为能力的见证。
2008年12月7日,河池市电化总厂出具《关于职工个人承担企业养老保险金不足部分的决议》,该决议上有“黄燕欢”字样签名。2015年6月8日,河池市电化总厂退休职工邱碧钿到一审法院反映情况,其反映该决议上“黄燕欢”字样签名系其代签。2015年5月29日,被告覃某3、覃某2、覃某4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黄燕欢笔迹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0月9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文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2013年1月26日,有受询问人:“黄燕欢”签名和捺指印的《询问笔录》中贰个“黄燕欢”的签名笔迹与2013年1月26日,有立遗嘱人:“黄燕欢”签名和捺指印的《遗嘱书》中“黄燕欢”的签名字迹为同一人所写。2、送检的2008年12月7日,有“黄燕欢”签名和捺指印的《关于职工个人承担企业养老保险金不足部分的决议》中“黄燕欢”的签名笔迹与2013年1月26日,有受询问人:“黄燕欢”签名和捺指印的《询问笔录》中贰个“黄燕欢”的签名笔迹、2013年1月26日,有立遗嘱人:“黄燕欢”签名和捺指印的《遗嘱书》中“黄燕欢”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分别于2013年1月6日、1月14日、2月1日出具黄燕欢《入院记录》,均诊断被继承人黄燕欢在2013年1月6日、1月14日、2月1日入院检查时神清,思维、记忆力、定向力、计算力正常,对答切题,神志清醒。
另查明,原告覃某1称本案诉争的房地产后进部分在1988年系其与母亲共同建造,本案被告以及已故的覃水珠均未参与建造,对以上诉称原告覃某1未提供任何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覃某2、覃建力、覃某4共同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地产后进部分在1988年建造的情况是:覃某2出资1万元,覃某3出力、拉材料,覃某4出资3000元,覃水珠当时因为没有工作又有病就没有出钱,覃某1当时还年幼没有参加建房,对以上辩称被告覃某2、覃建力、覃某4亦未提供任何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覃华斌生前该房屋未办理房地产产权证书,该房地产产权证书系在覃华斌去世后母亲黄燕欢健在时办理,在覃华斌生前及死后均未对本案诉争房地产进行过分割。被继承人黄燕欢于2013年2月23日因癌症去世,原告依遗嘱欲办理上述房地产更名手续,被告覃某3等阻挠,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讼争房屋全部产权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继承人黄燕欢所立遗嘱是否有效?2、本案诉争的房地产是否为黄燕欢个人所有?3、原告诉请本案诉争的房地产权全部归其所有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继承人黄燕欢所立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该院认为,该遗嘱有效,理由: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可知: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所有的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其中代书遗嘱是指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遗嘱。而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法定情形包括: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遗嘱无效的法定情形包括: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立遗嘱人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伪造、被篡改的遗嘱。
2、具体到本案,根据被告提供的立遗嘱人黄燕欢生前的病历、疾病证明书等载明内容可知,黄燕欢生前未见患有××,其立遗嘱期间医院对其的诊断均为“神清,思维、记忆力、定向力、计算力正常,对答切题,神志清醒”,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亦证实黄燕欢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遗嘱见证人的情况均不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内,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遗嘱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
3、另根据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询问笔录》与《遗嘱书》中“黄燕欢”的签名笔迹均为同一人笔迹,被告提交的《关于职工个人承担企业养老保险金不足部分的决议》中“黄燕欢”的签名,与《询问笔录》与《遗嘱书》中“黄燕欢”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在此鉴定意见下,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询问笔录》与《遗嘱书》中“黄燕欢”的笔迹不是黄燕欢本人亲笔签名的笔迹。
4、《遗嘱书》中立遗嘱人黄燕欢处分的是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未处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故综上,本案被继承人黄燕欢在立《遗嘱书》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处分的是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该《遗嘱书》应为合法有效。而被告辩称遗嘱及询问笔录均为虚假、不真实、无效的意见,缺乏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其次,本案诉争的房地产是否为黄燕欢个人所有的问题。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可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房地产,若未明确约定为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应为夫妻共有财产。根据本案原被告的共同确认及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的房地产在1986年以前为覃华斌、黄燕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未明确约定为一方的财产,应当是夫妻共有财产。虽覃华斌去世后本案诉争的房地产产权证书上均登记为黄燕欢个人,但根据本案客观历史事实,该房地产产权从未进行过分割,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母死亡前因房屋继承问题,已经补偿各被告金钱。故该房地产产权中属于覃华斌所有的份额未发生过变更,即现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广场社区一组60号的房地产产权中仍存在属覃华斌个人所有的份额,在此前提下,若直接以房地产产权证书上登记的人认定为该房地产产权的绝对所有权人,必然会损害覃华斌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二、继承的诉讼时效最长为20年,覃华斌死亡时,因各继承人未发生争议,诉讼时效中断。由于黄燕欢2013年2月23日去世前留有遗嘱,故在其死亡后,原告欲申请登记该房地产为个人财产,被告拒绝才发生继承纠纷,此时为诉讼时效的开始,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三、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确认该房屋的后进改建以前,本案诉争的房地产产权应属覃华斌与被继承人黄燕欢共同共有。1988年改建该房屋的后进以后,本案诉争的房地产的前进、中间天井的产权仍属覃华斌与黄燕欢共同共有,改建后的后进部分(建筑面积为110.24㎡的混合结构三层楼房)全部产权应属黄燕欢个人所有。因为被继承人黄燕欢的配偶覃华斌已于1986年去世,黄燕欢于1988年将原房屋的后进全部推掉重新建造新楼,应视为其个人的建造行为,是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行为,不是夫妻共有财产。本案原被告虽均称其参与后进的建造、投资等,故其均应享有份额,但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
最后,本案诉争房地产产权的具体分割问题。
一、经查明,根据本案房地产产权的权属情况以及本案有效遗嘱内容中“遗嘱继承人继承的是被继承人黄燕欢名下属于其个人所有的房地产”的表述,本案按照遗嘱继承的部分应为现××市××区广场社区××号房地产全部产权中除后进(建筑面积为110.24㎡的混合结构三层楼房)的一半产权及后进(建筑面积为110.24㎡的混合结构三层楼房)的全部产权以及被继承人黄燕欢按照法定继承所享有的继承份额。而按照法定继承的部分应为现××市××区广场社区××号房地产全部产权中除后进(建筑面积为110.24㎡的混合结构三层楼房)的另一半产权,即属于覃华斌个人所有的、未发生继承的房地产权。
二、1、根据本案被继承人黄燕欢的遗嘱,本案原告覃某1作为遗嘱载明的唯一、合法的继承人,原告覃某1可继承的份额为现××市××区广场社区××号房地产全部产权中除后进(建筑面积为110.24㎡的混合结构三层楼房)的一半产权及后进(建筑面积为110.24㎡的混合结构三层楼房)的全部产权以及黄燕欢按照法定继承所享有的继承份额。2、对于覃华斌个人所有的部分,即现××市××区广场社区××号房地产全部产权中除后进(建筑面积为110.24㎡的混合结构三层楼房)的另一半产权则应当适用法定继承对其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应按以下方式继承:黄燕欢、覃水珠、覃某2、覃某4、覃某3、覃某1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均等继承覃华斌的遗产份额,故其每人应继承覃华斌遗产份额的1/6;因覃华斌女儿覃水珠去世时,其继承所得的遗产份额未分割,故其应得的份额应作为其遗产再由其尚在世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被告覃某5、龙某1、龙某2、龙某3均等继承,每人应得覃华斌遗产1/24的份额。故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争的房地产权全部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第25条、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继承人黄燕欢生前于2013年1月26日所立的《遗嘱书》有效;二、位于现××市××区广场社区××号房地产全部产权份额中除后进(建筑面积为110.24㎡的混合结构三层楼房)的一半产权份额及后进(建筑面积为110.24㎡的混合结构三层楼房)的全部产权份额由原告覃某1继承;三、位于现××市××区广场社区××号房地产全部产权份额中属于覃华斌遗产的份额由原告覃某1继承1/3,被告覃某2、覃某4、覃某3每人继承1/6;四、位于现××市××区广场社区××号房地产全部产权份额中属于覃华斌遗产的份额由被告覃某5、龙某1、龙某2、龙某3每人继承1/24;五、驳回原告覃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某1负担300元,由被告覃某2、覃某3、覃某4共同负担1500元,被告覃某5、龙某1、龙某2、龙某3共同负担50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覃某2、覃某3、覃某4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覃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起诉请求。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的母亲黄燕欢于1988年对本案讼争之房屋进行改建后,已于2000年9月6日将该房屋产权登记于自己个人的名下。对此,上诉人父母的各继承人无不知晓,但直至本案诉前却从未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时间已长达十三年。据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已丧失了胜诉权。因而一审判决所作的“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上诉人的母亲黄燕欢于1988年改建的房屋面积为110.24平方米,已包含中间天井部份。对此,一审判决也已认定:“改建后的后进部份(建筑面积为110.24平方米的混合结构三层楼房)全部产权应属黄燕欢个人所有。”但与此同时一审判决又认定:“中间天井的产权仍属覃华斌与黄燕欢共同共有”。这一前后矛盾的认定应予纠正。三、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母亲黄燕欢在遗嘱中所载明的:本案讼争房产“由覃某1一人继承,其他任何人无权提出继承要求。”同时一审判决还认定黄燕欢的遗嘱“合法有效”。既然是合法有效的,就应当给予保护和执行,但一审判决既认定遗嘱合法有效,又不依遗嘱确定各继承人的权利,该判决违反了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的原则。四、上诉人根据母亲黄燕欢的遗嘱继承本案讼争的房屋后,己花费数万元将房屋前进部份由土木结构改建为混凝土结构,通过此次改建,房屋前进的原值已所剩无几。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作陈述,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但一审判决却只字未提,未免有失偏颇。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第四、第五项,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覃某2、覃某3、覃某4共同辩称,本案讼争房屋的房产证是在父亲覃华斌去世以后才办理的,在此之前被上诉人不清楚有房产证。上诉人不懂什么继承时效,上诉人只知道父母的财产子女有权继承。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覃某5、龙某1、龙某2、龙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二审期间,上诉人覃某1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上诉人外婆的碑文照片,拟证明上诉人父亲还未做上门女婿之前,上诉人外婆就已经买好房子给上诉人母亲黄燕欢,上诉人父亲并未参与讼争房屋的建设。2、讼争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拟证明讼争房屋是属于上诉人母亲个人所有。3、私有房屋办证申报表、土地登记申请书,拟证明金城江区人民政府根据上诉人母亲黄燕欢的申请,确定讼争房屋的土地归其所有。4、讼争房屋改造前、后照片两张、房屋主体改造协议书以及相关费用凭证,拟证明上诉人改造讼争房屋的项目以及具体花费支出。
经质证,被上诉人覃某2、覃某3、覃某4认为,1、证据1与本案无关;房产证只有96年是真的;不认可3、4证据的拟证明内容,讼争房屋是当事人父母共有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实讼争房屋系黄燕欢个人所有,不予采信;证据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相片能反映讼争房屋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房屋改造协议书中关于改建范围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其他证据与本案拟解决问题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黄燕欢在2013年1月26日立遗嘱的当日,接受广西皓辰律师事务律师唐梽发、韦继克二人询问时表示,其需要对本案讼争房产即河池市金城江区广场社区一组60号房地产立遗嘱,该房地产为黄燕欢个人所有,无其他共有人。
再查明,黄燕欢在修建河池市金城江区广场社区一组60号房地产后进房屋时,围绕原中间天井的四周修建旋转楼梯通往其修建的后进房屋2楼以上的房间,原中间天井现仍作为为天井使用。上诉人覃某1于2014年9月对前进房屋进行了修缮,修缮内容包括重倒一楼地板,将二楼的木板天面改建成浇筑混凝土地板,同时在二楼修建卫生间、隔墙等。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讼争的2013年1月26日遗嘱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本案各被上诉人对讼争房屋享有份额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各被上诉人对讼争房屋享有的份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讼争的2013年1月26日遗嘱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1、黄燕欢在2013年1月26日所立的遗嘱中表示,“在黄燕欢去世后,在其名下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位于现××市××区广场社区××号的房地产的房屋产权由原告覃某1一人继承,其他任何人无权提出继承要求”,结合黄燕欢的在接受广西皓辰律师事务律师唐梽发、韦继克二人询问时的表示,黄燕欢所立遗嘱的本意应包含如下两层意思,其一,讼争房屋为黄燕欢个人所有,并无其他共有人;其二,讼争房屋全部由覃某1一人继承。但是,本案中,讼争房产有一部分原为黄燕欢及其夫覃华斌夫妻共同财产,而非黄燕欢的个人财产。覃华斌去世后,覃华斌享有的份额应由黄燕欢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而黄燕欢的前述遗嘱处分了覃华斌原享有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黄燕珠所立遗嘱中处分了其他继承人从覃华斌处继承得来的产权份额,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遗嘱的这部分无效。一审判决认定黄燕珠所立遗嘱全部有效错误,予以纠正。2、覃华斌去世后,黄燕欢于1988年将后进房屋推倒重建,此系黄燕欢个人建造行为,重建后的后进房屋为黄燕欢个人财产。重建时,黄燕欢围绕原中间天井的四周修建旋转楼梯通往其修建的后进房屋2楼以上的房间,虽原中间天井现仍作为为天井使用,但从房屋整体结构来看,应认定中间天井为后进房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间天井部分应与后进房屋视为一个整体,属于黄燕欢个人所有;同时,黄燕欢从覃华斌处继承所得的产权份额亦属黄燕欢的个人合法财产。黄燕欢在遗嘱中处分的这部份遗产系其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表现,合法有效。综上所述,黄燕欢于2013年1月26日所立《遗嘱》中处分了他人财产份额的内容无效,处分中间天井、后进房屋及自己因继承覃华斌的遗产而享有的财产份额的内容有效。二、关于本案各被上诉人对讼争房屋享有份额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据此,只要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则应认定其接受继承。本案中,覃华斌去世后,各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亦未对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的房屋进行分割,故应视为已接受继承。覃华斌去世后三十年间,其房屋遗产份额虽由部分继承人覃某1及黄燕欢长期占有、使用,并以黄燕欢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同时其他继承人在较长时期内未对此侵犯其继承权的行为主张过权利,但对覃某3等其他继承人而言,因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其当然享有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与覃某1、黄燕欢形成共同共有关系。因此,其他继承人现主张对讼争房屋仍享有份额,该主张系物上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不存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存在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覃某1关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认为被上诉人对讼争房屋仍享有份额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各被上诉人对讼争房屋享有的份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黄燕欢在遗嘱中称,其去世后,属于其个人所有的房产份额由覃某1继承,系黄燕欢依法处分自己合法财产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有效遗嘱。涉及黄燕欢个人房产份额的继承,依遗嘱处理。1、本案中,前进房屋原为覃华斌与黄燕欢的夫妻共同财产,覃华斌与黄燕欢对前进房屋各占1/2的份额,覃华斌去世后,覃华斌对前进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黄燕欢、覃某2、覃某3、覃某4、覃水珠及覃某1按法定继承共同继承,又因为在继承发生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覃水珠去世,故覃水珠应继承的份额由覃水珠的继承人覃某5、龙某1、龙某2、龙某3共同继承。而黄燕欢对前进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则依遗嘱由继承人覃某1继承享有。据此,覃某1对前进房屋享有8/12的份额,覃某2、覃某3、覃某4各享有1/12的份额,覃某5、龙某1、龙某2、龙某3各人享有1/48的份额。覃某1在管理、使用讼争房屋期间,对讼争房屋进行了重大修缮,但并不能改变讼争房屋系各继承人共有物的性质。覃某1主张其对前进房屋享有全部所有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如前所述,中间天井为后进房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间天井部分应与后进房屋视为一个整体,属于黄燕欢个人所有。黄燕欢去世后,其遗产依遗嘱由覃某1继承。一审判决关于中间天井部分的产权仍属黄燕欢与其夫覃华斌共同所有,不属黄燕欢个人财产的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法律适用部分不当,实体处理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覃某1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第25条、第38条、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判决;
二、变更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遗嘱人黄燕欢于2013年1月26日所立《遗嘱》中处分了他人财产份额的内容无效,处分中间天井、后进房屋及自己因继承覃华斌的遗产而享有的财产份额的内容有效;
三、位于现河池市金城江区广场社区一组60号房地产后进房屋及中间天井的全部产权份额、前进房屋8/12的产权份额由上诉人覃某1继承;
四、位于现河池市金城江区广场社区一组60号房地产前进房屋由覃某2、覃某3、覃某4各继承1/12的产权份额;
五、位于现河池市金城江区广场社区一组60号房地产前进房屋由覃某5、龙某1、龙某2、龙某3各继承1/48的产权份额;
六、驳回上诉人覃某1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覃某1负担766元,由被上诉人覃某2、覃某3、覃某4共同负担1151元,被上诉人覃某5、龙某1、龙某2、龙某3共同负担383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上诉人覃某2、覃某3、覃某4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覃某1已经预交),由上诉人覃某1负担766元,由被上诉人覃某2、覃某3、覃某4共同负担1151元,被上诉人覃某5、龙某1、龙某2、龙某3共同负担3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1.公民的收入;
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2.继承人、受遗赠人;
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二十二条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1.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2.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3.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4.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5.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6条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25条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第38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移转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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