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被继承人享有而被驳回诉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望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XX,女,194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江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紫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XX在原审中诉称:其父亲江玉祥与江XX系同胞姐弟,1979年其父亲江玉祥因公殉职。1989年其祖父江世龙逝世,1995年8月其祖母江杜氏逝世。祖父母生前居住在紫云自治县松山镇文化路,二人逝世后祖屋由江XX管理。2004年江XX隐瞒实情,向紫云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并颁发了紫国土资国用(2004)第116号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撤销)。现要求代位继承属于其父亲江玉祥的遗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对遗产(位于紫云自治县松山镇文化路的宅基地,面积190.4平方米)依法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江XX承担。
原审被告江XX在原审中辩称:一、刘XX请求对”宅基地”予以分割无法律依据,1、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宅基地具有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功能,其只是一种使用权,所有权归村集体,对宅基地进行分割不符合《土地管理法》之相关规定;2、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应当依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取得房屋完全所有权后,可另案起诉,《继承法》尚未对权属有争议的房屋进行规定,但根据民法立法精神,该规定对本案有法律参考意义。二、刘XX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本案刘XX主张遗产系杜华珍所有,只有杜华珍的近亲属才享有继承权,刘XX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适格。三、刘XX诉称其对杜华珍、江世龙尽主要赡养义务,与事实不符,1989年、1996年江世龙与杜华珍夫妻先后过世,在被继承人杜华珍夫妇在世期间,江XX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多年,1979年刘XX父亲江玉祥去世后,刘XX随其母亲改嫁到望谟,被继承人日常生活起居只有江XX一家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也是江XX办理丧葬事宜,刘XX远在望谟,并未参与。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继承人江世龙于1989年过世,杜华珍于1996年过世,江玉祥于1979年过世,根据《继承法》第二条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江玉祥的儿子对杜华珍的财产享有代位继承权。被继承人江世龙1989年过世,到刘XX2015年起诉,已经超过最长继承时效20年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刘XX的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世龙、杜华珍夫妇生前居住在紫云自治县松山镇文化路112号,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江玉祥(刘XX之父亲),女儿江XX。江玉祥在望谟县水务局工作,1979年因公殉职,后其子江勇随母亲李瑞芬改嫁后改名为刘XX,原告刘XX一直随母亲李瑞芬生活在望谟县。1989年、1996年江世龙、杜华珍相继去世。
1988年12月22日杜华珍曾申请登记文化路112号土地使用权。1998年江XX向紫云县人民政府申请对松山镇文化路112号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1998年5月紫云县人民政府经过审批,向江XX颁发紫国用(98)字第01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6月紫云县人民政府经江XX申请向江XX颁发紫国土资国用(2004)第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紫国用(98)字第01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废。刘XX于2014年10月28日向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紫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紫国土资国用(2004)第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重新颁发土地权证,2014年12月15日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紫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紫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紫国土资国用(2004)第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当事人上诉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依法作出(2015)安市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2014)紫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2015年5月5日刘XX诉至法院,要求代位继承其父亲江玉祥可继承的遗产,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杜华珍的遗产(位于紫云自治县松山镇文化路112号宅基地)。
原审法院认为,刘XX主张紫云自治县松山镇文化路112号宅基地系其祖父母的遗产,要求分割。庭审中,刘XX未举证证明该宅基地系其祖父母已取得合法使用权的相关证据。刘XX虽提供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等证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争议土地因没有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故该土地现权属不明,该宅基地不属于刘XX主张依法继承的合法财产,对刘XX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XX承担。
宣判后,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分割宅基地,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权是从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开始的,该法实施前,已经合法占有使用的土地,没有强制要求审批和确权,因此江世龙、杜华珍建于50年代的房屋不要求以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为使用权确权的必要条件;2、《地籍调查表》、《宗地界址调查表》、《土地权属界止协议书》、(98)字第011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紫国土资国用(2004)第1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能证明争议土地是江世龙、杜华珍生前的宅基地;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是认定争议土地使用权属于杜华珍的法律依据。
江XX答辩称:原紫国用(98)字第011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紫国土资国用(2004)第1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先后被紫云县人民法院和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后,争议土地未经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使用权证,该土地权属不明;2、刘XX无法提供证据证实争议土地是被继承人合法取得使用权,故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XX能否依据代位继承权要求分割案涉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刘XX代位继承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前提是江世龙、杜华珍生前对案涉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但刘XX所提交的《地籍调查表》、《宗地界址调查表》、《土地权属界止协议书》等证据均是杜华珍在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过程中,单方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填写的资料,且这些资料上无相关部门的盖章认可,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江世龙、杜华珍生前对案涉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制度虽确立于198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此之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需要确权。
综上,刘XX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