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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公民和法人住所地的规定

【条文规定】

第三条[修改]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公民和法人住所地的规定。本条沿用了《92年意见》第4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并结合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公司法第十条规定作了修改。

【条文理解】

本条修订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增加了对“其他组织”住所地的规定。依法成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也能成为民事诉讼主体,应一并对其住所地加以规定。二是对法人住所地的规定作了修订。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司法解释应与法律规定保持一致,此次司法解释的修改直接摒弃了《92年意见》“主要营业地”的规定。三是增加规定了不能确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时,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业务活动、决定和处理组织事务的机构所在地。在办事机构只有一个的情况下,该机构的所在地即为住所;在办事机构有多个并位于不同的地方时,则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在无法确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时,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在一般情况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住所地是重合的。以公司为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