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公民经常居住地的规定
【条文规定】
第四条[保留]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公民经常居住地”的规定。本条保留了《92年意见》第5条。
【条文理解】
在本司法解释调研论证过程中,对《92年意见》第5条要不要修改以及怎么修改,争议很大。
支持修改的意见认为:当今人口流动频繁,如坚持一年的期限,易造成起诉时的“经常居住地”与诉讼没有任何联系,不符合“两便”原则。如起诉前当事人两年内变换了三个居住地,每个地方均不超过一年,由在此之前当事人在某地方居住超过了一年而早已搬离该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既不方便当事人诉讼,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建议修改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在起诉时的固定居所。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起诉时的固定居所就是“经常居住地”,易于辦认,有利于减少管辖权异议的发生。起诉时的固定居所,应为当事人已稳定居住而不是临时居住,且有久住之意愿的地方。
还有意见认为:单纯以“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作为确定经常居住地的标准,已经不符合我国人口流动的客观实际。在审判实践中,常出现无法证明或难以确定经常居住地从而难以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形。当事人一般提交暂住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但此类证明出具比较随意,而且经常互相矛盾,实践中确实难以把握。因此,有必要修改以客观居住事实为依据的经常居住地认定标准,而结合当事人的就业、购房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当事人是否有长期居住的主观意愿和客观事实。建议修改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至起诉时居住且已连续居住或者虽不连续居住,但其工作和从事其他社会活动连续一年以上的地方。这里的“从事其他社会活动”应当可以涵盖公民经济生活和生存活动的全部社会生活,可以解决多个经常居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难以确定的问题。
反对修改的意见认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应该是公民生活、工作的中心之地,没有一定的期限无法判断。不论是缩短居住的期限还是增加其他认定标准,均涉及居住证明证据的审查,在实际操作中并不会比现有规定变得简单,且很多其他司法解释均参考了该条规定,如《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一)》(法释〔2012〕24号)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修改该条会牵涉若干解释均要作修改。鉴于该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并未产生不能克服的问题,故予以保留,暂不作修改。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第一,偶尔离开经常居住地,如探亲、休假等并不构成“连续居住”的中断。第二,在当事人提供暂住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出现矛盾时,应按照证据规则进行审查判断,必要时可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依法确定“经常居住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