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为被告案件的管辖规定
【条文规定】
第五条[修改]
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为被告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条沿用了《92年意见》第17条,并将“公民合伙”修改为“个人合伙”。
【条文理解】
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合伙合同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组织。个人合伙以及合伙型联营体具有团体性特点,应当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可以成立办事机构,虽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因此,其作为被告被起诉时,应该参照本解释第三条关于法人或其他组织住所地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的法院。当个人合伙以及合伙型联营体没有注册登记时,只能以参加合伙的个人或企业等作为原告、被告。在这种情况下,不须考虑合伙的特点,按照被告住所地的原则确定管辖即可。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的几个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一致的。如《民法通则意见》明确: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解答》(法(经)发〔1990〕27号)明确:合伙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由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确有困难的,合伙型联营体应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而未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联营期限届满已经解体的,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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