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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情形下如何认定住所地

【条文规定】

第七条[修改]
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情形下如何认定住所地的规定。
本条沿用《92年意见》第7条并作了修改。

【条文理解】

《92年意见》第7条规定:“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1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1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次司法解释修订过程中,对这个条款的主要内容进行了保留。同时,考虑到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标准,即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92年意见》第7条再行规定“超过1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显得重复累赘,故予以删除,直接表述为“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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