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都被监禁的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条文规定】
第八条[修改]
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相关情形的规定。本条沿用《92年意见》第8条,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了修改。
【条文理解】
为便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法院审理案件,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规定,对于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对于原、被告双方均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监禁时,如何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此,《92年意见》第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1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应该说,这一规定遵循了“原告就被告”一般原则,契合立法本意,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劳动教养制度作为特殊时期的产物,已经退出了历史舞台。而劳动教养制度这一强制性教育手段的替代措施,有关部门正在研究过程中。在此背景下,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将原第二十三条关于“对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修改为“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法释(2010)16号)规定,“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原告没有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也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保持与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表述的统一,本次司法解释修订用“强制性教育措施”替代了“劳动教养”的表述,同时用“一”来替代原来“1”年的表述。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双方当事人均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情况下,如果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不足一年的,仍应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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