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继承法第12条的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那么,如何理解“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我国继承法分别规定了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人以外的人对被继承人赡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则是一个较为复杂的认识问题。
在处理此类继承案件时,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考虑:
第一是,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在物质上给予了比较大的帮助。
物质是人类生存的基础,是人们生活中首要的,而且是不可缺少的。在我国,尽管大多数老年人的生活是有物质保障的,但因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还处在初级阶段,毕竟还存在地区差别,有一定数量的老年人还没有完全实现享受养老金,国家和集体对老年人的物质帮助还不能完全取代家庭成员在物质方面所起的作用。所以家庭作为一个消费的经济单位,对待老年人,尤其是对无经济收入或经济收入微薄的老年人应定期给付一定的生活费用,给老人适时添置衣服及其他生活用品,这些都是对老年人在物质上尽赡养义务的形式。子女对父母进行物质上的赡养,不仅是法律规定子女应尽的一种义务,也是对家庭和社会应尽的责任,同时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必然要求。
第二是,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在生活上给予了主要照料和帮助。
即对老人在生活上照顾,其内容比较广泛。除了给予物质上的帮助外,在日常生活中要照顾老人。尤其是年老休弱或者多病的老人,在生活上已基本丧失了处理能力,更应给予妥善的扶助和照料,如买粮购物、洗衣做饭、换煤气罐等。这些虽然都是一些生活中的琐事,但是应该看到,正是这些小事才构成了老年人现实生活中最实际的,必须解决的问题;也是老年人得以安度晚年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
第三是,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在精神生活上给予抚慰。
在做到以上两个方面的同时,还应注意到人们生活的另一个方面精神生活。根据现实掌握的情况看,城市离、退休老年人的工资收入大部分高于子女的工资收入,在家庭生活中甚至出现“逆差”,即老年人在经济上给子女以一定的资助。这在一个方面表明:我国城市老年人的基本状况好,在经济上一般不需要子女资助,由于生活设施等客观条件的改善,日常生活基本能够处理。基于以上情况,如果仅以“物质上的主要帮助”和“生活上的主要照料”这两个方面来认定是否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已不适应当前的实际情况了,而应将“精神上的主要抚慰”作为认定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一个重要方面。这是因为,人的生活包含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两个方面,如果物质生活没有保证,精神生活也就无从谈起。但在物质生活水平达到一定程度后,精神生活的需求就显得十分重要了,尤其是与子女分居独立生活的老年人,没有正常的工作,更缺乏必要的社会活动,子女及孙辈给予的精神抚慰已成为其日常生活中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如子女与其配偶携孙辈经常去老人处过周末,或每年全家与老人一同郊游一至二次,让孙辈子女与老人一同住几日,这些事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天伦之乐。通过对老人精神上的抚慰,使老人在心理上取得平衡,免除孤独感,得以安度晚年;对于老年人本身来讲,养儿育女并不单单是为了防老,儿女的存在往往也是他们感情的寄托。
以上讲的第三种情况,主要适用于老年人不需要或少需要物质帮助的情况下,才以精神上的抚慰作为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一种方式,这种形式主要以城市居多。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这种形式必将呈上升趋势。当然,子女对老人所尽赡养义务应当是全面的,内容是广泛的,既有物质上的帮助和生活上的扶助,又有精神上的抚慰,这三种尽赡养义务的形式应该是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以上述三种形式作为衡量继承人是否“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标准,使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人的合法继承权得到充分保护,使继承法的此项规定得以正确实施。从社会意义来说,也是我国传统美德所公认的,于我国的现实国情也是相容的,对于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也有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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