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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知识
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遗赠抚养协议是否有效之评析(一)
一、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概述
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是平等主体的遗赠人(受扶养人)和扶养人之间所订立的明确相互间遗赠和扶养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扶养人负有对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在遗赠人死亡后受遗赠财产的权利;遗赠人负有将协议中约定的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义务,享有接受扶养人生养死葬的权利。因此,遗赠扶养协议旨在设立民事主体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本质就是一种合同,具有双务有偿、诺成性、要式性等特征。
继承法规定了三种遗产取得方式: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扶养协议。根据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继承法意见》)第5条亦有规定:“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可见,在三种遗产取得方式中,遗赠扶养协议具有效力上的优先性。立法者之所以作此种立法设计,是考虑了其立法背景和初衷。
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是在我国农村五保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五保制度的内容为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其对象主要为无亲属扶养、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老人及残疾人和未成年孤儿,是一种特殊的社会保障制度。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正是参考了实践中创造形成的五保制度,为了使无法定扶养义务人的老人,或者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法履行扶养义务的老人生活有所保障,使老、弱、病、残者皆有所养,同时也为国家和社会减轻负担而被确立为继承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四条亦规定:“鼓励公民或者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因此,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立法初衷就是使其在国家有限的社会保障力量之外发挥老有所养的重要作用。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可否代其订立遗赠扶养协议
(一)监护人的职责范围
监护是民法上规定的对于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虽然对于监护的性质,学界存在各种不同的观点,但是普遍认为监护人是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设立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其中,保管被监护人的财产,不仅包含保护、管理财产行为,还应包括必要的经营和处分行为。因此,法律同时规定,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无法为民事法律行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故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订立遗嘱,亦无法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司法部《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细则》亦有规定,遗赠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一定的可遗赠的财产、并需要他人扶养的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监护人)代理民事活动。那么,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可否代其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二)应当有条件地认可监护人代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被监护人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首先,从法律层面来看,法律规定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监护人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而代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是否属于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处理其财产?这就要看代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这种安排是否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利益,是否是违法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显而易见,遗赠扶养协议的订立可以使被监护人生前得到更好的扶养,死后得到安葬,亦未损害其生前财产利益。而如前所述,遗赠扶养协议本质是一种合同,那么监护人就可以代理被监护人订立这样一种合同。因此,认可监护人代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被监护人/被继承人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在法律上并不存在障碍。
其次,从现实层面来看,本案被继承人系精神发育迟滞者,并经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配偶、父母均死亡,亦无子女,被继承人的其他近亲属仅剩其兄、姐,即本案的原、被告。然而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并非无条件的法定义务,而是有条件的、第二顺位、具有补充性质的义务。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兄、姐对弟、妹承担扶养义务的条件有三:一是弟、妹未成年,二是父母已死亡或无力抚养,三是兄、姐有负担能力。只有上述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产生兄、姐对弟、妹的法定扶养义务。而法律并未规定成年的兄弟姐妹之间亦负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尤其是在兄弟姐妹各自成家之后,其各自的扶养义务更主要地集中在第一顺序的法定夫妻之间的扶养,及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对于确实需要扶养、照顾的成年兄弟姐妹,尤其是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弟姐妹,在其第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均已不存在的情况下,如何保护其合法权益,确保其老有所养、安度晚年,应当是现行法律予以重点考量并解决的问题。
我国两部最基础的继承法法律文件——继承法和《继承法意见》都是在1985年施行的,距今都已逾25年。在此期间,我国已经在1999年步入了人口老龄化时期,人口老龄化加速发展,需要照料的失能、半失能老人比例呈高发态势,养老问题日益突出。将遗赠扶养协议的当事人限定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会使无人扶养的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当事人无法利用遗赠扶养协议制度解决自身的养老送终问题,从而使国家有限的社会保障力量负担更重。因此,从我国目前的人口现状等各方面因素考虑,应当有条件地认可监护人代为设立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这不仅有利于弥补我国社会保障的不足,减轻国家和社会的负担,也利于维护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团结,有利于充分发挥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在老有所养问题上的重要作用。
(三)应当严格审核监护人代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被监护人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
由于遗赠扶养协议在各种遗产取得方式中具有最优先的排他效力,实际上排除了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通常也是其继承人之一,因此,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监护人的监护人借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应当严格审核监护人代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被监护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本文认为,应当注意审核以下问题:1、严格限定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被监护人的范围。可以由监护人代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被监护人应当限定在有一定财产,但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又无法定扶养义务人的范围内。2、在监护人代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过程中,应当通知其他法定继承人并征求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同意,以尽量减少被继承人死后遗产继承中可能发生的纠纷。3、以书面形式订立,对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详细的约定。如果有条件,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或由其他组织进行见证。
在被告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中,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监护人,原告及第三人作为有监护资格的人,三者协商一致,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以放弃享有的继承权、同意由第三人继承被继承人所有遗产为条件,由第三人作为被继承人的监护人并承担扶养义务,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作出上述真实意思表示,在庭审笔录上签名确认,可以视为被继承人的监护人为了被继承人的利益代理其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第三人据此成为被继承人新的监护人,对被继承人履行监护职责,其中亦包含了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其进行扶养之义,实际亦是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第三人承担了被继承人生养死葬的义务,故应当依据协议的约定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承接被继承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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