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房产继承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涉及以下二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继承开始后,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继承人是否视为接受继承?
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李甲等兄妹四人在其父母去世后,均未明确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应当视为接受继承,且继承不因时间的长短而发生变化。关于这一点法律已有明确的规定,故不在赘述。
二、继承人主张共有房屋分割是否受诉讼时效所阻断,还是受物权请求权支配?
关于这个问题形成以下两种意见:
(一)继承人主张共有财产分割受诉讼时效所阻断。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如果继承人提起诉讼之日,已满二十年,其超过了人民法院保护期间,不再享有法律保护。
(二)继承人主张共有财产分割受物权请求权支配。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以及第九十五条关于“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规定,自被继承人去世后,涉案的房屋应视为继承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的人对房屋享有的是物权,该物权被侵害,共同共有人可行使物权请求权来实现其权利。物权为支配性权利,此种意义上的请求权不应受诉讼时效所阻断。
我们的律师团队同意第二种意见,作为遗产房屋,在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的情况下,应视为接受继承,且不因时间长短,或其他情形推定产生变化。物权为支配性权利,其作用在于保障物权恢复圆满状态,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罹于时效,无异于剥夺物权人的支配力,必将引起非正常物权的出现,正常物权成为空洞权利的失常现象。诉讼时效制度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其实质是以牺牲权利人的部分权利为手段,达到保护新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共同利益的目的,应当审慎确定适用范围,不可肆意扩大,过度推定,避免义务人义务的恶意推卸。一审法院推定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其实质是未把握住案件实质权利的性质,扩大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在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均对房屋享有相应的所有权,其中个别继承人不能因其长期居住使用,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即使个别继承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也不能否定其他继承人基于接受继承与其他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父母遗产的权利。综上,继承人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主张,系物权支配权利的体现,有异于债权请求权,应参照共同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