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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形成抚养关系的“过继子女”无法定继承权

“过继”指没有儿子的人,为了传宗接代、承继香火、百年送终,以亲兄弟、堂兄弟等同宗人的儿子为自己儿子的做法,是我国农村旧时的一种传统习俗,我国现行《婚姻法》《继承法》并不承认此种关系。对于“过继”子女与“过继”的继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即为养子女,互有继承权;如系封建性的“过继”“立嗣”,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的,不能享有继承权。过继子女是否享有法定继承权的判断标准在于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只有形成抚养关系,才构成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而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之间能否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应视具体情况具体对待。“收养”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领养他人作为自己子女的法律行为。

如果“过继子”在过继后与过继父母共同生活,并与生父母脱离了父母子女关系,与生父母间相互扶养的义务不再存在,则可以认为“过继子”与过继父母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按照收养关系处理。相反,如果过继只是为了延续过继父母的香火,或只是为了继承过继父母的遗产,或者只是为了在过继父母安葬时以儿子的身份送葬,并未与过继父母共同生活,也未对过继父母尽赡养扶助义务的话,即使有所谓的“过继手续”也不能认为是收养。自然,这种“过继子”与过继父母之间也就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对过继父母的遗产无法定继承权,“过继”子女与其亲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因此无效的收养行为而消除,“过继子仍依法享有生父母遗产的法定继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指出:“亲友、群众公认,或有组织证明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相反,如果过继的目的只是为了延续继父母的香火,或只是为了继承继父母的遗产,不能认为是收养,自然,这种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之间也就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对于“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的法定继承权问题,应区分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如果“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即为养子女,互有继承权;如果是封建性的“过继”“立嗣”,即只是为了延续过继父母的香火,在过继父母安葬时以儿子的身份送葬,并未与过继父母共同生活,也未对过继父母尽赡养扶助义务的话,即使有所谓的“过继手续”也不能认为是收养,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的,不能享有“过继”父母继承权,但有继承亲生父母的遗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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