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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遗产继承中的“胎儿”?
胎儿的继承权益问题从古到今都受到重视,其法律演进的整体趋势是赋予胎儿在继承中拥有独立的权利能力。既然法律赋予了胎儿继承权利能力,可以成为继承权的主体。那么,法律适用中该如何解释法律中的胎儿呢?
法律赋予了胎儿继承权利能力,可以成为继承权的主体。那么,法律适用中该如何解释法律中的胎儿呢?当前文献中,关于胎儿的定义可谓众说纷纭,[1]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不宜照搬医学上用来与胚胎区分的胎儿定义
第一,对胎儿的界定,医学和法律的角度、目的存在明显差异,互不相干。医学上对胎儿的通常定义是,人类受精卵发育过程中,一定时间后至娩出前的存在形态。如此界定的主要根据在于,主要器官结构在胚胎期间完成分化,进入胎儿期间继续发育、渐趋成熟。一般把八周内的孕体称为胚胎,[2]自八周至足月者称为胎儿。[3]可以看出,就胎儿的开始时间而言,医学上是根据生物特征来区别胎儿和胚胎的。相比胚胎,胎儿具有比较全面的人类基本特征,因而也需要予以不同于胚胎的医学处理措施。无论是为了保障正常生育,还是方便怀孕妇女终止妊娠,进入胎儿期后都会与胚胎期存在区别。所以,医学上的胎儿定义,从其产生开始就与法律上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无关。
如前所述,赋予胎儿继承权在人类历史上由来已久、且迄今成了一种立法通例。其制度目标,主要在于保障将来出生的未成年人的生活、尊重被继承人的潜在或明示的意愿。以胎儿继承中最为常见的遗腹子继承来说,父亲在自己出生之前去世已经是遗腹子人生的莫大不幸,如果还不允许其继承父亲遗产,成长过程可能因为经济支持不足变得异常艰苦,这对遗腹子本人来说既不人道、更不公平。在遗腹子正常生活需要范围内的遗产继承,其实是父亲本应该承担的抚养义务的转化。另一方面,把自己的孩子抚养成人、把财产传给孩子也是绝大多数父亲的心愿,这种心愿不会因为孩子是否出生而存在差别。所以,法律赋予胎儿继承权,与医学上界分胎儿和胚胎的标准没有实质关联。
综上,为适用胎儿继承权规则对胎儿进行解释,不应直接照搬通常用来和胚胎区分的医学标准。
第二,假如按医学上的通常标准来界定法律中的胎儿,将造成非常不公平的结果。如果按前述医学上的通常标准,八周内的是胚胎而非胎儿,因而不具有继承权利能力。这意味着,同样是遗腹子,受孕50天无法继承父亲的遗产,而受孕60天就可以继承,仅仅因为受孕时间相差十天,结果却天差地别,显然是不合理的。
二、胎儿从受孕开始
胎儿未来成为一个独立的自然人,并因而进入各种法律关系当中,其起点在于受孕。事实上,一旦受孕,精子和卵子结合的不确定性得以消除,受精卵基本具备作为权利主体所需要的确定性。医学上,也有观点把胎儿界定为从受孕开始。[4]因此,胎儿应当从受孕开始。
至于受孕时间的认定,原则上可以依照医院或计划生育部门的检查报告来确定;没有医院或计划生育部门的检查报告或虽然有但被证明系伪造、变造的,可通过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对缺乏有效证据证明的,可借鉴婚生子女推定制度中的回溯期限,推定受孕时间。我国台湾地区推定婚生子女的回溯期间为(子女出生之日开始计算)181-302天。此处为最大程度上保护胎儿利益,可采用其最长期间302天。进言之,在出生前的第302天,推定胎儿已经受孕。[5]
三、胎儿因出生、死胎或死产而终止
正常情况下,胎儿会因为分娩成为自然人,从而结束其“胎儿期”。这种情形下,他拥有完整的民事权利能力,而不再需要这种被限制的、部分性的胎儿权利能力。当然,成为自然人之后,作为胎儿时获得的利益被自然吸收。在非正常情况下,胎儿可能因故“胎死腹中”,也可能出现死产,这种情形下“胎儿”权利能力随之终止,之前获得的利益随之恢复到受益未发生之前的状态。归胎儿的遗产,在发生“胎死腹中”或者死产时,重新成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对于胎儿出生后很快就死亡的情形,依现行法应按出生对待,因继承所得的财产转化为其本人的遗产。但这样的转化,加大了遗产分割的难度,并且脱离了胎儿继承权利能力制度的初衷,在将来的民法典分则制定过程中,建议将出生后很短期限内死亡的情况视同未出生。至于这个期限的具体界定,可考虑定为24小时。[6]
四、冷冻胚胎是否属于法律中的胎儿需要视情况而定
冷冻胚胎作为人工辅助生育的一种手段,运用越来越多。冷冻胚胎的最终去向可能是被植入母体,也可能是被废弃、用于实验等非生育结果。那么,在冷冻期间,这些胚胎是否属于胎儿,从而拥有继承权利能力呢?冷冻胚胎与自然受孕下在人体内的胚胎至少存在以下区别:第一,前者是否会发育成人不确定,后者通常情况会发育成人,二者存在较为明显的概率差异。第二,前者即便出生其亲子关系也存在不确定性,后者出生后的亲子关系基本上是可预期的。当冷冻胚胎被植入卵子提供者之外的其他母体时,其亲子关系可能出现血缘父母和法律父母不一致的情形。所以对冷冻胚胎的继承权进行保护,将面临如何确定被继承人的问题。第三,前者因为人的属性比较稀薄,通常被作为物的一种,司法实务中成为继承客体;[7]后者在人体之中,作为母亲的一部分,不属于物。基于这三点区别,使冷冻胚胎获得与自然受胎于母体的胚胎相同的权利能力,恐怕不合适。但是,不让冷冻胚胎获得胎儿地位也会面临另外一个问题:当某个冷冻胚胎最终被植入母体时,如果冷冻期间不能计入受孕期间,会意味着其在冷冻期间的利益无法获得保护。举例言之,某中年夫妻分别提供精子和卵子的胚胎被冷冻后,男方父亲想订遗嘱给未来的“孙子(女)”留下一笔遗产,法律上将无法实现;此外,假如双方已经与医院达成一致,约好将胚胎植入女方子宫的时间,结果男方在手术前意外去世,则往后出生的孩子将无法继承男方(父亲)留下的遗产。综合这两方面的情况,冷冻胚胎是否属于法律中的胎儿不宜一刀切,应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在将来的民法典分则制定中,有必要明确以下内容:首先,特定的冷冻胚胎应当都具有遗嘱受益能力,但只有经由协议等方式确定将于一定期限内植入母体的特定冷冻胚胎方具有继承权利能力。其次,冷冻胚胎能否发育成人,具有更大不确定性,故其继承权利能力宜采停止条件说。[8]相比之下,自然受孕胚胎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应采解除条件说。[9]
五、胎儿是仅具有片面法律人格的民事主体
如前所述,胎儿在我国法律上具有纯受益的民事权利能力,继承是其中一部分。胎儿拥有纯受益的权利能力,与其没有一般权利能力是并存的。这种并存,使它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的原则。[10]有学者因此把这种权利能力称作部分权利能力,以体现其仅适用于特定法律关系的特征。[11]所以,胎儿拥有继承权利能力,使胎儿得以直接以当事人的身份出现在继承人名单当中,胎儿因此成了民事主体,拥有了某种意义上的法律人格,但这不代表胎儿真的和其他自然人完全平等了。
胎儿具有的民事权利能力是片面的,并且这种片面性是其固有属性。正是这种片面的民事权利能力,才能真正为胎儿所独立拥有。胎儿和自然人(民事主体)最大的不同,是自然人还具有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之外的其他民事权利能力。而对胎儿来说,其他那些民事权利能力,他只能附随母亲间接拥有。在我国,尽管司法实务、理论研究乃至立法讨论当中都涉及到胎儿人格权的问题,[12]甚至胎儿享有生命一说也被不少人接受,但这都无法改变一个事实:孕妇有权流产。显然,当语境转换到孕妇有权主动终止妊娠这个问题时,胎儿人格权说立即变得苍白起来,至少在我国当前的法律环境下可以这么认为。换言之,除了纯受益等法律赋予的权利能力片段之外,胎儿并无其他独立权利能力,所以可以被母亲任意终止。
【注释】
[1] 王洪平.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权利实现机制[J].法学论坛.2017-7(4):35-36
[2] 按这种标准所称的胚胎,医学上又有孕卵(第1-2周)、胚胎(第2-8周)的进一步细分。
[3] 时间界点有八周和十二周两种观点。文中按八周陈述。沈德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上)[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208;王淑贞.中国医学百科全书·五十六: 妇产科学[M].上海: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87:136-137;吴忠观.人口科学辞典[M].四川: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180.
[4] 胡皓夫.儿科学辞典[M].北京: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2003:464.
[5] 杨立新教授曾在其民法总则建议稿中提出:“……在出生前的第三百天,推定胎儿已经受孕(第24条)”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DB/OL〕.法制网:2015-05-12[2017.10.10].
http://www.legaldaily.com.cn/fxjy/content/2015-05/12/content_6079122.htm.
[6] 徐国栋教授曾主张,胎儿与母体分离48小时内死亡的,视同未出生。
[7] “沈新南、邵玉妹与刘金法、胡杏仙冷医院监管权和处置权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1235号民事判决书。
[8] 所谓的停止条件说,即胎儿于出生之前并未取得民事权利能力,至其完全出生且非死产时,方溯及地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06.
[9] 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208.
[10] 《民法总则》第14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11] 刘召成.部分权利能力制度的构建[J].法学研究.2012(5):132.
[12] 李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49.
本文节选自《继承中的胎儿权益保障》,刊载于《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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