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扶养协议
一、遗赠扶养协议的概念
遗赠属单方行为,依我国《继承法》,以遗产移转为目的者,尚有双方行为,此即遗赠扶养协议。根据《继承法》第 31 条的规定,遗赠扶养协议可定义为:扶养人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自然人生养死葬义务,该自然人则有义务于死后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或集体所有制组织之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源于“五保户”(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制度,旨在解决无法定扶养人或法定扶养人确无扶养能力的人的生活保障问题:遗赠扶养协议以契约的方式确立扶养义务人,以保障其正常生活,受扶养人则以其财产于死后遗赠给扶养义务人为扶养对价。不过,由于受扶养之人一般比较穷困,遗产甚少,故遗赠其实难以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对价”。在社会保障制度几乎阙如的情况下,遗赠扶养协议更多表现的是某种福利性质,它在很大程度上依靠“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而建立。
以契约(协议)的方式取得遗产,我国有遗赠扶养协议,德、瑞等国有继承契约,后者是指生前与被继承人(受遗赠人)签订死后遗产移转的契约。不过,二者相去甚远。遗扶养协议乃生前行为、双务契约,继承契约则是死因处分、单务契约。
二、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一)效力内容
在双务契约中,一方权利构成另一方义务。为简洁计,此处仅从扶养人角度观察赠扶养协议之效力。
01扶养人的义务。扶养人所负有的主要义务是对受扶养人生前扶养、死后丧葬。
02扶养人的权利。扶养人所获得的主要权利为受遗赠权。
03违约救济。《继承法意见》第56条规定:“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二)效力等级
《继承法》上遗产移转的方式主要有法定继承、遗嘱与遗赠扶养协议,《继承法》第5条为之确定了各自效力等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在此基础上,《继承法意见》第 5 条又进一步明确:“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抚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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