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遗嘱——不再效力优先
《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采用的是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原则。
《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42 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但是,《民法典》取消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原则,仅在第一千ー百三十九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实践中,虽然公证遗嘱是在第三方见证下作出的,更具有可信度,但是如果遗嘱人要变更、撤回公证遗嘱,也必须采用公证的方式,无形中给遗嘱人帯来了不便。
如果遗嘱人变更、撤回公证遗嘱存在客观障,会导致遗嘱人无法及时将自己真实意思写在遗嘱中。
鉴于此,《民法典》充分尊重遗嘱人的遗嘱自由,由遗嘱人自己选择遗嘱形式,并不再按照遗嘱形式区分遗嘱效力,仅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综上,在《民法典》的规定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可以选择适合自己的遗嘱形式,但无论选择哪种形式,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
当然,根据《民法典》第一ー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后,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撤回、变更,可以采用立新的遗嘱的方式,也可以通过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撒回、变更所立遗嘱。
如果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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