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遗赠与遗赠扶养协议的相关规定
一、遗赠的定义
对遗赠的几种定义有:(1)遗赠是指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而于其死亡之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2)遗赠是遗赠人以遗嘱将其遗产中的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或全部,无偿给予继承人之外的个人、集体或国家,于遗嘱人死亡时生效的单方法律行为。第二个定义中用“给予”更符合现实些。如何界定遗赠,与学界对遗赠的认识和我国法律对遗赠的规定紧密相关。
二、关于遗赠的相关规定
我国继承法关于遗赠的规定,内容非常简单。主要体现在1985年颁布的《继承法》和同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意见》中,涉及遗赠(不含遗赠扶养)的条文共9个。具体内容如下:
(1)《民法典》第1133条第3款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该条文即是关于遗赠受领主体的规定。即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或集体组织、国家,才能是受遗赠人。另外规定了遗赠也是通过遗嘱形式规定的,无须在遗嘱继承的文本外另行规定。
(2)《继承法意见》第43条规定:“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示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该条文规定了附义务的遗赠,明确受遗赠人应当履行遗赠中所附义务,对未履行遗赠中所附义务者,规定了权利请求主体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3)《民法典》第1124条第2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该条文规定了遗赠的接受与放弃,以及接受与放弃的期限和后果。
(4)《继承法意见》第8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该条文规定了受遗赠权的代理行使问题。
(5)《民法典》第1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该条文规定了遗赠先于法定继承、遗赠扶养协议先于遗赠的执行效力。
(6)《民法典》第1140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继承法意见》第36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该条文规定了遗嘱见证人的排除范围,其中明确包括了受遗赠人和与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7)《继承法意见》第5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该条文规定了在法定期限内接受了遗赠的受遗赠人,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遗产受领权归属于他的继承人;也就是说,在法定期限内接受了遗赠的受遗赠人,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的,他从法律上已经获得了遗赠权利,只是未能实际取得遗产。
(8)《继承法意见》第60条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这是有关诉讼程序方面的规定,只是“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应该表述为“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或者不受领遗赠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9)《继承法意见》第62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该条文是关于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的债务清偿问题的顺序规定。它明确了法定继承人优先承担债务,若不足清偿时,明确了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不分顺序,且按接受遗产的比例承担债务。另外,《民法典》第230条还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这是关于受遗赠取得物权,物权发生效力的时间规定。
《民法典》增加了三个与遗赠相关的条文,第一个,关于丧失继承权的第115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本条第1款,是“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但是从条文的规定来看,受遗赠人不同于遗嘱继承人,没有被宽宥而重新获得受遗赠权的可能。第二个第148条“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意即受遗赠人和继承人一样,享有因遗产管理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赔偿请求权。第三个,《民法典》第1162条“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再根据与《继承法意见》第62条规定相同的第942条:“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缴纳所欠税款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该规定,明确了法定继承人优先承担债务,若不足清偿时,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不分顺序,且按接受遗产的比例承担债务。只是文字表述有一点不同,没有实质不同。关于遗赠的规定虽然零散,却不算太少,但是由于我国的经济发展起步晚,国民的财富也就是近30来年才积累起来一些,故遗赠纠纷并不多,因而学界研究遗赠问题者不多。在中国知网上以“遗赠”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只得到248份文献,这其中还包括了较多的关于遗赠扶养方面的文献。其实,关于遗赠需要深入研究的地方很多,随着国民财富的增加,人们公益观念的加强和对财富认知、使用的变化,以及我国几十年的计划生育政策导致的独生子女家庭多,“失独”现象的存在导致遗赠纠纷的增多,是时候加大理论研究力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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