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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人出庭制度的实务研究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1这是我们党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和长远考虑所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决定》提出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并要求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以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司法鉴定相关制度作了多方面的修改,其中,鉴定人出庭制度是最核心的内容。在涉及鉴定的专业化问题方面,它是实现庭审质证实质化可靠途径,是贯彻证据裁判规则最直接的体现,是防范冤假错案的过滤器。

为更好地落实鉴定人出庭制度,实现庭审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实质化,充分发挥“鉴定人出庭”制度在防范冤假错案、提升审判质效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我们以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为基础,根据我国刑事司法现实,采取跟踪庭审、理论研讨、个案分析等方式,对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的相关情况进行了实证调研和分析,归纳了鉴定人出庭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思路,以此作为贯彻“以审判为中心”刑事司法工作的切入点,促进证据裁判规则的科学适用,提升刑事审判工作水平。

一、鉴定人出庭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鉴定意见的可质证性

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列为七种证据之一。长期以来,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鉴定结论具有独特的证据地位,经常以其科学性、技术性甚至神秘性而享有“真理证据”的地位。从理论界到实务界,一直以来对“鉴定结论”提法的质疑从未间断,并已意识到“鉴定结论”可能给司法实践带来的误导。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就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明确了司法鉴定能够提供的是“鉴定意见”而非“鉴定结论”。此外,在2010年“两高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也使用了“鉴定意见”一词。2012年修改刑诉法时,立法机构采纳了“鉴定意见”这一提法,将其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等量齐观,为接受庭审质证和法官的审查判断提供了法律支撑。从本质上讲,鉴定意见仍然是一种言辞证据(专家证言),具有言辞证据固有的主观性、不确定性以及易受感染性等特征。因此,鉴定意见必须经过严格的庭审质证,才能对其证据能力及证明力进行检验,以进一步判断其是否具有作为定案依据的属性。

(二)鉴定人出庭制度的现实意义

作为当事人无司法鉴定程序启动权的救济手段,鉴定人出庭程序的制度设计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3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该法条旨在规定鉴定人出庭的启动权问题,既赋予了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的程序启动的申请权,又赋予人民法院的认可权,两者同时具备是启动鉴定人出庭的条件。鉴定人出庭制度的引入,具有以下现实意义:首先,这是我国刑事审判方式引入对抗式因素的体现,符合司法规律和刑事司法改革的趋势。在我国证人出庭率普遍偏低,且短期内难以改观的情况下,引入鉴定人出庭制度,使鉴定意见能够真正接受控辩双方质证和法庭的审查,这无疑是落实“证据裁判”规则的一种可行性思路。其次,引入鉴定人出庭制度,是实现程序正义的要求。与其说刑事审判是国家依法行使追究犯罪人的权力,不如说刑事审判是满足犯罪嫌疑人要求公正审判的权利。任何人在面临刑事追诉时,要求与对己不利的鉴定人面对面对质,是人性之本能,也是保障审判公正的基本要素。鉴定人出庭接受被追诉人的询问,使被追诉人亲身观察审判中鉴定人作证的程序,能够以一种看得见的形式维持程序之公正。再次,引入鉴定人出庭制度,有利于发现真实。司法鉴定的过程处于一种“秘密”状态,加之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权利的缺失,司法鉴定过程更显“神秘”,纸面的鉴定意见有时很难将其中的疏漏或错误展示出来。通过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则能使侦查权主导下的“鉴定结论”变成控辩双方可以质疑、询问的“鉴定意见”,使庭审质证实质化变成可能。

(三)鉴定人出庭制度的可行性

较之证人出庭的现实困境,鉴定人出庭制度的设计则更为科学合理,保证了实践中鉴定人出庭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3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新刑诉法在2011年8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稿中曾规定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可以对其拘留,但最终还是被删除了。较之对证人拒不出庭的处罚,刑诉法并没有对鉴定人拒不出庭设置一定的处罚措施,只是规定了其鉴定意见不予采用。在我们看来,这样的规定更为合理。首先,鉴定人不同于证人,较之证人的不可替代性,鉴定人具有一定的可替性,刑诉法的规定符合鉴定人可替性的属性。对于涉案的相关专业性问题,能够对其进行鉴定的机构一般不具有垄断性,作出相关鉴定意见的鉴定人不出庭,其鉴定意见不被采纳,有条件的可以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次,鉴定人既要受所在鉴定机构的管理,又要受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制,易于实现其出庭。鉴定人身份的特殊性和职业性,使得法庭在通知其出庭的情况下,一般情况下,鉴定人出庭的概率还是要强于证人出庭的概率。再次,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新修改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3条规定了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鉴定人或鉴定机构行政处罚的四种情形,其中包括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不出庭的,给予停止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该规定有利于保障鉴定人出庭的顺利实现。

(四)鉴定人出庭程序的必要限制

尽管鉴定人出庭制度具有诸多现实意义,但经实证调研来看,我们认为,并非所有涉鉴定意见的案件都必须让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出庭程序是否启动应由法院裁量,并应作适当限制。

首先,公正和效率是审判工作中对立统一的两面。鉴定人出庭之于正义实现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但效率也是衡量正义能否得以实现的重要标尺,忽略了效率,同样难以有效实现正义。所以,正义的效率要求使我们不得不对鉴定人出庭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裁量。实践中对于控辩双方没有争议,且为各诉讼参与方能够理解的的鉴定意见,就没有必要要求鉴定人出庭。

其次,肯定鉴定人出庭之于程序正义的作用的同时,也应当看到,鉴定人出庭终究是服务于合议庭对案件的审查判断。因此,法官有必要对鉴定人出庭进行审查,判断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的争议是否能够通过鉴定人出庭所能解决,综合理性的考虑鉴定人出庭的价值、利弊等因素,避免控辩任何一方利用鉴定人出庭干扰案件审理的正常程序,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失去鉴定人出庭的本来意义。

从刑诉法第187条第3款的规定看,立法者既考虑到鉴定人出庭之于程序正义和发现真实的作用,又明确赋予法官以裁量权,对鉴定人出庭适当限制。这种立法模式是积极而稳妥的。

二、鉴定人出庭制度的司法现状透析

多年来,鉴定人不出庭的现象普遍存在,尽管修订后的刑诉法已经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出庭的条件及其拒不出庭的后果,但在客观上,鉴定人出庭问题并未得到有效改观。这一问题已经影响到庭审质证的效果以及证据裁判规则的落实。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既有制度层面的,也有观念层面的。

在刑诉法修正前,一份以法官、检察官、律师、司法鉴定人、侦查人员为调查对象的实证报告显示,对于是否希望鉴定人出庭问题上,填写有效问卷的70名法官中,希望鉴定人出庭的有63人,占法官总数的90%;另有10%的法官不希望鉴定人出庭或无所谓。在填写有效问卷的82名检察官中,希望鉴定人出庭的有62人,占检察官总数的75.6%;持无所谓态度或不希望鉴定人出庭的占24.4%。在填写有效问卷的61名律师群体中,希望鉴定人出庭的有57人,占律师总数的93.4%;持反对意见的仅占6.6%。在填写有效问卷的20名鉴定人中,只有7人愿意出庭作证,占鉴定人总数的35%;持反对意见的占65%。在填写有效问卷的47名侦查人员中,有25人希望鉴定人出庭,占侦查人员总数的53%;持反对意见或无所谓的占47%。

上述数据不难看出,在刑诉法修订前,从侦查人员、到检察官、法官、律师,希望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比例呈上升态势,且占有较大比重(均超过50%),反映司法人员和律师的绝大多数都认识到鉴定人出庭对于涉鉴定意见的案件事实认定的重要性,且在法官、律师中的比例都超出90%,期望值非常高;相反,鉴定人对出庭接受质证持保守态度,存在普遍的畏难情绪。该报告也显示了另一方面,即从上述司法人员所在的地区,随机调阅法院的案卷中,没有一起案件有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记录。这一现实,既反映了刑诉法修订前,鉴定人出庭相关法律缺失的窘境,又反映了“鉴定结论”在当时被作为“科学证据”,难被质疑的现实。

修订后的刑诉法规定了鉴定人出庭制度,尽管尚没有大规模区域性的实证调查报告证明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的比例,但从小区域的各种报道情况看,目前在涉及鉴定意见的刑事案件中,鉴定人出庭的比例不足10%,是多数专家学者所认可的。在我们自建院三年来审理的涉鉴定意见的220件一审案件中,鉴定人出庭的有12件,所占比例仅为5.45%。

总的来看,从报道的全国情况看,鉴定人出庭率低的情况,在新刑诉法实施后并未有明显改观。庭审阶段,公诉人多以宣读鉴定意见的形式代替鉴定人出庭,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只能就该鉴定意见发表意见,法官则象征性的听取双方意见,并试图利用其非专业的思维理解鉴定意见,采纳或驳回控辩双方的意见。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对相关专业问题给出的专业性意见,对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法官而言,这些专业问题并非其所长,如果没有鉴定人的介入,既看不到鉴定意见的问题,也理解不了鉴定意见的生成;对于需要依据鉴定意见作出裁判的法官来说,更需要专业性指导,否则裁判不足以产生公信力。

三、鉴定人出庭率偏低的成因分析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导致鉴定人出庭率偏低的原因大概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鉴定人身份的重合性,导致对鉴定人的约束制度无法兑现。在刑事案件中,相当一部分鉴定意见是由隶属于侦查机构的鉴定机关出具,而此类鉴定人具备双重身份,既是侦查人员又是鉴定人员。如北京市各区的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属于“两套班子一套人马”类型,鉴定人既是所在公安机关的刑侦支队的技术队人员(属侦查员身份),又是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鉴定人身份)。在依法要求鉴定人出庭时,此类鉴定人可用各种理由搪塞,且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对此类鉴定人进行处罚。另外,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垄断于侦查机关的现实,导致了此类隶属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高居不下,加固了鉴定人出庭率偏低的现实形成。

其次,鉴定人出庭保障措施不到位,导致了鉴定人出庭积极性不高,被迫出庭的不在少数。尽管刑诉法第62条规定,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给予同证人出庭作证同等程度的人身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不乏当事人、甚至律师对出庭的鉴定人进行人身攻击。较之控辩双方具有明确的诉讼利益或目的,鉴定人不代表任何一方,且没有任何利益可得,其出庭仅对所作鉴定意见负责,为控辩双方及法庭提供专业性解答。遇到非理性的当事人、律师对鉴定人的人身攻击,法庭不能及时施以援手进行有效保护,导致鉴定人出庭积极性不高。另外,刑诉法第63条规定了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给予补助的规定,且其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变相克扣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而对鉴定人出庭的物质保障并没有相应规定,而且实践中做法不一,即使能给鉴定人补助,也会因为各种严格的报销制度以及没有法律依据,最终有可能是承办法官担负。

再次,控辩审三方的证据意识淡薄,降低了鉴定人出庭的可能性。长期以来,刑事案件的庭审以宣读鉴定意见代替鉴定人出庭的方式已成惯例,在这种惯性思维下,公诉人不愿意鉴定人出庭,担心鉴定人出庭会打乱其直接使用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节奏;而辩护人也在这种“温水煮鸭子”式的模式中,习惯于听取鉴定意见的结果,忽视鉴定意见形成的过程,而通过媒体报道出来的各类冤假错案,往往问题都出在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尽管当事人对案情及自身情况最为了解,但实践中,法官往往注重公诉人、辩护人的意见,忽略当事人的意见,特别是在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条件都比较苛刻的情况下,当事人提出的鉴定人出庭申请更难为法官允许。加之受长期以来纠问式的刑事审判模式影响,法官面对申请鉴定人出庭的要求时,缺乏中立裁判者应有的保障诉权意识,被告人的申请很难得到法官认可。有的法官为逃避责任只通知鉴定人出庭,但并不执行法官应当承担的对当事人申请以及鉴定意见的审查职责与审慎义务,这也直接导致了鉴定人虽出庭但无法实现对鉴定意见质证的实质化。

四、落实鉴定人出庭制度的若干建议

鉴定人出庭制度旨在增强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判断,实现程序正义和司法判断的公平、公正,而司法实践中各种原因引起的鉴定人出庭不能或出庭困难,直接导致了该目的难以实现。针对上述问题,结合鉴定人出庭制度的落实过程中,我们所跟踪调研的我院审理涉鉴定人出庭的案件,对其中出现的几类典型问题进行了汇总,并针对性地提出了解决思路。

(一)明确鉴定人拒不出庭3的法律后果

实践中,根据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的情形时有发生。鉴定人拒不出庭的情况大致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鉴定人无合理理由拒绝出庭的情形;二是鉴定人确有合理理由无法出庭的情形。

对于第一种鉴定人无合理理由拒绝出庭的情形,法庭认为确有必要鉴定人出庭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对该鉴定人所作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但实践中这种简单的不予采信鉴定意见的做法,尚需要很多弥补性措施的跟进。因为一旦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再重新启动鉴定程序,当初的检材可能已经失真甚至遗失,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对于此类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法院有必要给相关的司法行政部门司法建议,要求对相关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予以处罚。

对于第二种情形,又可能存在多种原因:一是鉴定意见已经比较清晰而完整地记录了鉴定的全部过程,控或辩方所提的异议,不属于鉴定人鉴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如检材的来源、检材的保存等,属于侦查机关应当解释的问题。对此,需要法官在通知鉴定人出庭前,认真审查控方或辩方所提异议的内容。审查后,可向申请方作出解释是否需要变更申请侦查人员出庭,如有必要,可依申请或依职权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例如,我院审理的邵某某故意杀人一案,公安机关出具的“亲缘鉴定”中,关于死者父母的血样来源问题,承办法官在审查附带民事证据时发现有两张机票,经询问了解到,系案发后公安机关需要提取死者父母的指血做DNA鉴定,而该指血是由死者父母自行到所在地医院提取,并于当日乘飞机来京送到公安机关。显然该指血的提取既不符合法定程序,又不能排除对其来源的合理怀疑,故该“亲缘鉴定”无法被采信。凡如此类检材来源等问题,就不属于鉴定人出庭所能解决的。二是需要解释的问题比较简单、专业性不强,鉴定人针对问题出具书面的说明意见足以说明相关问题的。对此情形,法官可以在开庭前将鉴定人出具的书面说明意见告知控辩双方,如果双方或法官确仍有异议,可以再行通知鉴定人出庭。总之,针对鉴定人有合理理由不出庭的情形,以问题得以解决为目标,以便于庭审开展为标准,进行有效沟通解决。

(二)规范“一事一鉴”与“一事多鉴”的鉴定人出庭程序

“一事一鉴”是指针对一个专门性问题,在案存在一份鉴定意见的情况。实践中,一份鉴定意见书一般由三名鉴定人员署名、签字。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时,对出庭鉴定人的人数,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作明确规定,一般都要求三名鉴定人中的两名或两名以上出庭接受质证,而且鉴定机构一般也希望由两名鉴定人出庭,其中一名是最清楚鉴定过程的鉴定承办人。这里就产生一个问题,两名鉴定人是同时出庭还是分别出庭接受质证呢?由于刑诉法关于鉴定人出庭的规定,是要求参照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而证人作证都是分别出庭,不存在两个证人同时出庭的情况。对此,我们认为,尽管刑诉法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出庭参照证人出庭的程序,但鉴定人毕竟不同于证人,鉴定意见也不同于证人证言。因为证人与证言具有一对一的属性,而作出鉴定意见的人是鉴定书中署名的三个人,所以该三名鉴定人员统一对此鉴定意见负责,三名或其中两名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其对外应是统一意见,共同代表鉴定机构。因此,我们认为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于同一份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应当同时出庭,不能像证人一样,分别出庭,否则容易出现专业性的意见分歧,导致鉴定意见的内部不统一,可能引起不必要的重复鉴定。

“一事多鉴”是指针对一个专门性问题,在案存在多份鉴定意见的情况。较之一事一鉴,一事多鉴就可能出现多种鉴定意见,存在的争议更大。针对一事多鉴的鉴定人出庭问题,我们提出了如下解决思路:首先,每一份鉴定意见的鉴定人视为一组,同一组鉴定人同时出庭,就其所作鉴定过程中的问题,接受质证,作出解释;每一组鉴定人都分别就其所作鉴定过程中的问题,接受质证,作出解释。其次,各组鉴定人同时出庭,同时就控辩双方及法庭提出的问题,作出各自的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专业性问题较为复杂或争议较大,可以适当引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各组鉴定人所作鉴定意见提出专业意见,供法庭参考,便于法官形成内心确信。

(三)落实鉴定人出庭的权利保障

很多学者在谈论鉴定人出庭的权利保障时,主要涉及到鉴定人出庭的人身安全保障和经济补偿两个方面。修订后的刑诉法第62条针对四类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人身安全的保障措施,该保护措施必须有公检法三机关主动采取。另外,在该条第2款还进一步规定鉴定人可以根据自己需要,主动申请公检法机关给予其人身保护,且鉴定人主动申请保护的权利,不受该条第1款案件种类的限制。也即是说,在任何案件中出庭的鉴定人,都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申请公检法机关对其进行保护。关于鉴定人出庭给予经济补偿方面,尽管刑诉法对此没有规定,但从司法实践看,很多法院在通知鉴定人出庭时,都能够主动告知可以报销的事项,限于合理支出。但从立法的角度说,对鉴定人出庭的经济补偿需要有统一的立法,确定补偿的范围等。

鉴定人出庭,除了上述两方面的保障外,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我们提出对鉴定人的第三种权利保障,即鉴定人的知情权。鉴定人的知情权是指,鉴定人出庭需要就其所作鉴定意见需要向法庭解释的内容有提前知晓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如果鉴定人不能提前知晓控辩双方的质证内容,就可能出现重复发问、无关发问甚至故意发难等情形,造成鉴定人无法回答、抗拒回答,庭审效率明显下降。所以,一般情况下,我们在收到鉴定人出庭申请时,要求提出申请的一方将与鉴定意见相关的问题列出清单,并将该清单提交给鉴定人和非申请一方。这样有利于鉴定人就相关问题有针对性的准备,保证庭审质证的顺利进行,也可以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性、无关性的发问,提高庭审的效率。同时,也有利于非申请方更加清晰的了解鉴定意见的质证内容。

(四)加强对鉴定人出庭能力的培训

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对鉴定意见、鉴定过程等的介绍、描述、解释以及再认识的过程,该阶段的目的之一在于帮助非专业人士更好的理解鉴定意见的实质内容、鉴定过程的具体情况或发现新问题。同时,也为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审理排除困惑与障碍,发现真实,更好的审查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最终作出是否采信鉴定意见的决定。

在我们跟踪鉴定人出庭的庭审过程中发现,鉴定人出庭的能力与技巧不足,甚至出现鉴定人在法庭上表现紧张,所答非所问的情形。其实,面对庄严的国徽和法庭,出现紧张可以理解,但这也充分说明了我们有必要对鉴定人的出庭能力进行专项培训。由于我国鉴定人的管理既有司法行政层面的管理,也有鉴定机构层面的管理。因此,建议从两个层面在鉴定人执业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中加入出庭能力的专项培训,提高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能力与参与庭审的技巧,熟练出庭程序,培养鉴定人的法律素养,强化法律思维,从而进一步调动鉴定人出庭的积极性。

(五)引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

修订后的刑诉法第192条规定控辩双方都有权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发表意见;刑诉法解释第217条也明确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能否出庭的裁量权在法庭。可以说,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庭审,对发现真实有着不言而喻的推动作用。根据我们跟踪的案件情况看,引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在司法实践中需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质证主体地位以及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具有质证属性。首先,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主体是控方或辩方,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即具有代表控方或辩方利益的倾向,其对鉴定意见发表的意见也具有明显的针对性和倾向性,起到“专家代理人”的作用。其次,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与鉴定人出庭不同,鉴定人仅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不代表任何一方,而有专门知识的人则有其所代表的利益。再次,参与诉讼的过程中,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意见发表意见的是建立在对鉴定过程有所了解的基础上,实践中,主要通过向鉴定人发问来获取信息、发现问题。因此,该发问过程,本质上是对鉴定意见的质证过程,有专门知识的人具有对鉴定意见质证的主体资格。

第二,从理论上说,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人所作鉴定意见发表意见,能够对庭审方式的改革产生“鲶鱼效应”4,有利于提高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可能性。但从立法来看,法律并未给有专门知识的人设定与鉴定人资质类似的标准,因为有专门知识的人解决的问题与鉴定人不同,甚至有的问题并非鉴定过程中存在的。故而,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资质条件不可能标准统一,也无法为有专门知识的人设定标准。但应当注意的是,不为有专门知识的人设定资质条件,并不代表任何专家都值得信赖。庭审中,所有诉讼参与人都可以在法官主持下对专家的能力、经验等相关情况进行审查,专家可以就自己的专业所长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明,以证明其确有相关专长。

第三,有专门的知识的人参加庭审活动所发表的意见,不具有证据能力,其对鉴定人的质证过程和结果只在客观上影响法官心证的形成,不具有直接的证据效力。值得注意的是,既然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意见所发表的意见不具有证据能力,那么法官在制定裁判文书时,就不能将有专门知识的人所发表意见直接援引到文书证据中。相应地,法官所形成的心证,是对鉴定意见的可采性的内心确信,在控辩任何一方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时,法官可以利用并转化有专门知识的人发表的专业性意见,作为支持或驳斥控方或辩方的异议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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