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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知识

浅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处理

被继承人债务,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应由被继承人清偿的财产义务。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清偿而又依法应由其偿还的债务才属于被继承人债务。被继承人债务既包括被继承人个人负担的债务,也包括被继承人在共同债务中应承担的债务份额。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继承人接受继承,应当承受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继承人表示接受继承,就应当在接收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如果继承人放弃了遗产继承,则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没有清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类似上述涉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案件不少。在司法实践中,在处理这类纠纷中,分清被继承人债务的性质、继承人清偿的顺序、举证责任的分担尤为重要,因此有必要对这些问题做一些探讨。

一、被继承人所负债务的性质要分清。被继承人死亡时,属于被继承人的那部分财产,往往还处在家庭共有财产状态中,其遗产尚未确定。因此在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时,先要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属于被继承人的那份财产作为真正的遗产,以此作为清偿的依据。不能把被继承人家庭的财产都作为遗产并以此“遗产”负责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只有在严格确认为是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才必须依“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这一限定继承的原则办理清偿事务,即清偿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反之,被继承人所欠下的债务,虽是以被继承人名义欠下,但是实际上是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的,就不能认定为是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而应作为家庭债务由家庭成员共同负担。被继承人个人债务主要包括这样几类:1、被继承人依照我国税收法规的规定应当缴纳的税款;2、被继承人因合同之债欠下的债务;3、被继承人因侵权行为而承担的损害赔偿的债务;4、被继承人因不当得利而承担的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5、被继承人因无因管理而承担的补偿管理人必要费用的债务;6、其他属于被继承人个人的债务,如合伙债务中属于被继承人应当承担的债务,被继承人承担的保证债务等。另外还应区别被继承人债务与继承费用,继承费用应当从遗产中支付,而不属于被继承人债务。

二、继承人之间的清偿顺序要分清。通常是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应首先用属于被继承人遗留下来的财产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后剩余的财产,才作为实际存在的遗产再按照遗嘱或法定继承来进行分割。当被继承人的遗产主要是实物或不动产,不便清偿债务时,应按照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的原则,可以先行折价或变现,然后再清偿债务,也可以采取共有等方法偿还债务。可以从以下几种情况来划分:1、当只有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时,从原则应当依照继承人各自所得的遗产份额,按照比例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当然这种清偿仍必须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的清偿数额不超过他的继承所得。2、如果几个遗产接受者中既有法定继承人,又有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时,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继承到的遗产清偿债务,如其所得遗产不足以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3、如果只有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应当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同时还需要明确的是:已结束继承的,以实际的继承人及继承份额确定清偿责任;尚未结束的,债权人应针对有继承资格的全部继承人提起诉讼。实际的继承人及继承份额可以确定的,由其在继承份额范围内担责。不能确定继承份额且没有放弃继承权的,由全部继承人在遗产价值范围内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即使所有的继承人放弃继承并最终不承担清偿责任,但作为遗产代管人或现实占有人的继承人,仍要以代管或占有的遗产对债权人清偿。

三、举证责任的承担要分清。司法实践中,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以判决形式结案的,很多都援引《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主文表述为“被告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支付或赔偿原告”。此种判决看似遵法循理,但其最大的问题在于生效判决的不确定性并影响案件的执行。而导致这一结果的原因就在于对债权人举证责任范围的认识模糊,造成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范围这一关键的待证事实不明。债权人的诉求包括债权债务关系及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两个方面,按照“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原则的要求,债权人的举证应除了针对其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基础事实外,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同样属于其举证责任范围,同时是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性和执行力、具备可操作性的需要。因此,在必要时可以行使释明权引导债权人进行举证,并在此基础上明确继承人应承担的债务数额。  

这类案件中债权人最大的风险其实来自于对被继承人遗产的举证。对此,在债权人依法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要充分发挥调查取证的职权作用,以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的欠缺。另一方面,还应当考虑债权人举证明能力上的客观限制,可结合具体案情灵活把握对债权人的证明要求,适当降低证明标准或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方式,在强调债权人举证责任的同时,适时将举证责任转移给更有举证能力的继承人承担,以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保护。

四、被继承人配偶及其他继承人之间的清偿责任要分清。按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及最高法院民一庭(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如主张不属于共同债务的,应举证证明所欠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继承人的配偶如不能举证证明所欠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继承人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的是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在处理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中,在被继承人的配偶和其他法定继承人并存的情形下,还应区分被继承人配偶和其他法定继承人之间的偿债责任的不同。

综上所述,在处理清偿被继承人清偿债务纠纷案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接受继承为前提的原则。依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继承人只有在接受继承时,才依法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       

二、限定继承原则。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应以其取得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部分可以不予偿还。    

三、保留必要原则。如果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即使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应当为其保留适当的遗产。这是养老育幼原则的体现,也是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

 四、连带责任原则。我国《继承法》没有规定各继承人对遗产债务承担何种责任,由于遗产在分割之前属于各继承人共同所有,因此,每个继承人应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有序清偿原则。体现在两个方面:1、在多种取得遗产的方式并存的情况下,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受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清偿。2、在多种被继承人债务并存的情况下,应按一定顺序清偿。首先清偿具有优先权的债权,比如工人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用遗产进行了担保的债权等;之后才能清偿普通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