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债务清偿虽有独有的特点,但归根结底还是债务清偿的问题。故现阶段我们在对遗产债务清偿中继承人责任的规范上所存在的种种不足,不是基本的债权债务原理上的欠缺,而更多的是是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进而导致在各继承人的清偿责任的认定以及最后的承担上存在着误区。为此,本文在此结合遗产债务清偿的实际,对有关继承人责任方面的立法做些许思考。
(一)厘清遗产债务清偿中的基本概念
1、遗产。我国现行《继承法》中对遗产的界定在第3条,其中第一句内容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该规定,遗产的范围应然地包括遗产债务等消极财产。但是该条列的集中遗产类型却都是积极财产,完全无消极财产的影子。如此则难免地会引起理解上的差异。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台湾地区民法典之规定,在遗产的界定中加上遗产债务等消极财产。由此,本文在此建议在遗产的列举中加入债务作为第七项遗产,并将原来的第七项改为第八项。
2、遗产债务。我国现行《继承法》有关遗产债务的内容的所有的规定也就第33条,其中涉及遗产债务的概念的也只有该条的前半句“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由此可见,我国的继承法中并无关于遗产债务概念的规定。本文认为我国可以参考《德国民法典》对遗产债务的规定。对遗产债务的概念进行界定,并明确继承费用是否属于遗产债务的范围。具体的立法模式可以参考我们现行《继承法》中有关遗产的概念和范围的界定。如“遗产债务系被被继承人生前所产生的债务,包括合同债务、侵权债务以及其他合法债务等”。至于条文的位置因其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日益显现的关系应作为贯穿整个继承法的基本概念,紧随遗产概念之后。
3、责任原则。我国现行《继承法》对于遗产债务清偿中继承人应承担的责任是共同清偿责任还是连带清偿责任,亦或是按份清偿责任的原则未做规定,而仅在第33条中明确各继承人于债务清偿时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这其实规定的是遗产债务清偿的基本原则,即限定继承原则。为弥补这一遗漏,本文认为应在规定遗产分割的相关内容前后各自规定继承人于此一阶段中的债务清偿时应有的责任原则。
(二)构建遗产债务清偿中的基本法律制度
1、遗产管理人制度。我国现行《继承法》第24条规定“拥有遗产的人应妥善保管遗产”。这一规定已不适应日益发达的经济生活以及日益丰富多样的物质财富,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其他诸国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建立我们自己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但是,我国的情况不同于德国、法国等国家的情况。我们没有专门的家庭法院或家事法院,亦或是遗产法院,也尚无相应的遗产管理机构。因此,我国目前如要建立遗产管理人制度,则可考虑区分如下几种情况:对于家庭成员较少、关系较简单、遗产结构不复杂的,可由各继承人共推一人或几人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其主要职责在于保管遗产、对遗产进行登记造册以及遗产债务的核实与清偿;对于继承人较多、遗产结构复杂的,可聘请由符合法定资格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或公正机关作为遗产管理人;如各继承人就遗产管理人的聘请无法达成一致的,最终可申请法院指定相关机构为遗产管理人。
2、债权人的公示申报制度。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被继承人去世后,可能会遗留下诸多的债权债务以及其他遗产。如此,仅靠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主动查核被继承人的债务情况,无疑是难以完全做到毫无遗漏的。因此,我们可以考虑建立债权人的公示申报制度。具体而言,就是继承开始后,由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在相应范围内就已知的债务进行公示,并告知未知债权人于规定期限内向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逾期未申报的,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3、继承人的惩罚制度。为了使继承人做到一个善良继承人或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设置继承人的惩罚制度。即如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为及时指定遗产管理人,致使遗产无法核清,或遗产得以贬损,继承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的责任方式,可以借鉴德国法中对限定继承原则的突破,即如存在前述情况,各继承人应对遗产债务承担无限的赔偿责任。
(三)完善与遗产债务清偿中继承人责任相关的其他规定
1、明确遗产债务清偿的基本顺序。在我国现行的《继承法》中未见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规定。本文为廓清遗产债务清偿中的继承人责任,认为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应为侵权债务、合同债务、应缴税款。理由在于:侵权债务中权利人受到的侵害最为直接,需要得到救济的愿望更为迫切,能否得到救济对债权人的正常生活的影响也最大,故应优先受偿。合同债务影响的是经济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和发展,故其获得清偿的顺序在应缴税款之前。最后,才是被继承人应缴税款。
2、完善除遗产债务以外的其他债务的清偿的规定。在继承法中,除了本文所述的遗产债务外,还有诸如继承费用、遗产酌给债务等相关债务。但是就我国现行《继承法》而言,对前述内容的规定亦少之又少。因此,对于前述各种债务的清偿也应作出相应的规定或完善相关规定。如其中继承费用的清偿问题,应在继承法中明确规定于遗产分割时从遗产中优先清偿;对于遗产酌给债务,则应充分照顾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至于遗产酌给债务,应酌情降低现行《继承法》中过于严格限制条件,具体可考虑参照当地的最低消费水平或最低收入标准,而不是要求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
3、明确遗嘱继承人、遗赠人等相关主体在遗产债务清偿中的相关责任。我国现行《继承法》司法解释仅在第62条中规定遗嘱继承人、遗赠人在遗产债务清偿中的责任。该条规定,对遗嘱继承人、遗赠人在遗产债务清偿中的责任的规定过于简单,对遗嘱继承人、遗赠人与债权人之间系何种关系?遗嘱继承人与遗赠人在遗产债务清偿中属于何种关系?相互之间是纯粹的按份责任还是对外连带,对内按份的责任?等等均未作规定。因此,在继承法中,应对该部分的内容加以详扩。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继承法也日益凸显出其独特的重要性。但是,对照我国现行《继承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看,有待进一步探讨和完善的地方还有很多。本文在此仅就遗产债务清偿中的继承人责任进行粗陋的阐述。其他诸如继承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遗产的管理与保佐等等都未涉及。在此希望能在今后加以深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