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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提供视听资料原始载体和电子数据原件?
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都属于民事诉讼的主要证据形式。因为视听资料容易被篡改而且不容易被发现,所以必须提供原始载体。电子数据可以被精确复制,能否提供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并不是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考虑因素。2020年5月1日修正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新增了关于视听资料原始载体和电子数据原件的相关规定。
首先,视听资料包含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其原始载体保留着原始的内容、以及内容的制作时间等重要信息。因为利用一定的设备可以在视听资料的复制的过程中删除或修改复制的信息,非常容易被剪辑、拼接、组合伪造成与原始视听资料的含义完全不同的证据材料。所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时,必须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其次,如果对视听资料是不是原始载体有异议,当事人可以先自行委托咨询机构出具专业咨询意见供法院参考,也可以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当事人还可以让制作或保管视听资料原始载体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与本案及当事人无关的自然人到庭作证,证明该载体为原始载体。如果当事人因为自己没有权限取得原始载体或者原始载体设备无法或不宜移动的,可以申请法院进行调查,也可以通过公证等方式证明所提交的载体来自该设备。
第三,鉴于电子数据可以被精确复制和载体不易移动的特点,在认定电子数据原件时,不能固守形式主义,应当综合考虑电子数据的特殊性以及电子数据生成和使用的过程,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也应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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